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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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陳俊銘 被告 李濬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森達商行之負責人,前因訴外人 葉文達 稱需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與葉文達約定無論由被告或訴外人 姚羽桐 (原名 姚易含 )提領款項,被告均可獲得每筆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即夥同葉文達、姚羽桐等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森達商行名義申設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葉文達使用。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8年8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介紹參加投資「香港天贏創榮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贏公司),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8,300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葉文達指示姚羽桐於108年8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90萬元(其中含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共15萬6,95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因與葉文達、姚羽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4萬8,300元,扣除原告前向天贏公司基金帳戶申請返利而取回之款項1,250元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14萬7,050元(計算式:114萬8,300元-1,250元=114萬7,0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4萬7,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15萬6,95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與葉文達、姚羽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事實,業據提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姚羽桐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6,950元,洵屬有據。㈢至原告主張其除系爭款項外,尚有將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乙節,固有王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在卷可佐(見另案警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惟除系爭款項外,原告所匯其餘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提供予葉文達、姚羽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乙情,有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警卷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又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款項以外之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其除系爭款項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9萬100元(計算式:114萬7,050元-15萬6,950元=99萬100元),自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950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
編號時間帳戶金額1108年8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400元2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系爭帳戶100,000元3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系爭帳戶56,950元4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5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27分 許同 上87,700元6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同上22,700元7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上50,000元8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上48,100元9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上100,000元10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上99,000元11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上33,950元12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上100,000元13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上100,000元14108年9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同上24,000元15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同上94,500元16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上100,000元總計1,14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