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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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夢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2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經常在網路上販賣嬰幼兒產品,適丙○○於民國109年5月1
2日23時許,上網看見甲○○販賣奶粉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表達購買12罐奶粉之意願,甲○○本是誠實告知奶粉目前缺貨,有貨會再通知。但於109年5月30日,甲○○因急需金錢,明知奶粉目前仍缺貨,無法於短期內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9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丙○○誆稱奶粉將於109年6月4日左右到貨,可預付6罐奶粉之款項,待收到全數12罐奶粉後再將尾款付清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匯款6罐奶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6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丙○○遲未收到商品,並發覺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甚拒不回應,始悉受騙。
㈡甲○○於109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臉書「倉鼠DIY用品社」看見
乙○○張貼徵收倉鼠相關用品之貼文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誆稱欲販售滾輪及陶瓷窩1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15時1分許,匯款29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明確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APP入帳提醒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第22至32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3100號卷第12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5182號函暨所附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3100號卷第20至37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觀諸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09年5月12日23時許在家中上網,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在「Marketplace」上的奶粉廣告,就私訊詢問被告是否還有貨,對方稱月底才會有貨,會再通知我,之後被告於109年5月30日21時23分許私訊我告知奶粉會在109年6月3日至4日左右到貨,當下我便向他下訂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丙○○在109年5月12日看見廣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有先誠實告知奶粉目前缺貨,是到了同月30日時,才心生歹意,向告訴人丙○○誆稱奶粉即將到貨,要其付款下訂。如果被告在一開始刊登販賣奶粉廣告時就有詐騙之意圖,其大可在109年5月12日告訴人丙○○詢問時就謊稱奶粉有貨,即可馬上成功詐取財物,無須等到月底才向告訴人丙○○行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一開始刊登販賣奶粉廣告的時候,並不是要想對公眾散布詐術。況且,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09年1月至5月間,有諸多關於「玩具」、「衣服」、「副食品」、「消毒鍋」、「嬰兒床」、「費雪餐椅」等嬰幼兒相關用品之轉帳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3100號卷第2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本即有在網路上從事嬰幼兒用品販售業務,其縱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奶粉廣告之訊息,也不足為奇。實難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日張貼販賣奶粉廣告時,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2.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乙○○證稱:我於109年6月16日在臉書社團「倉鼠DIY用品社」發文說我要徵收倉鼠相關用品,被告即私訊跟我說她有全新倉鼠用品要賣,問我要不要,經過討論我決定向她購買一支滾輪及陶瓷窩1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310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以認定告訴人乙○○是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徵求商品廣告後,被告才以私人訊息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被告本身並無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3.綜上,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可能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以利其攻擊防禦,爰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
㈢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的
意思彼此獨立,犯罪行為也截然可分,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身為網路賣家,卻以收款不出貨的方式詐騙買家,
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與安全性,所為應予以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且已將詐取款項返還告訴人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而本院雖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然兩造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為單親媽媽,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查,可以想見其係因經濟負擔才會出此下策,詐取他人小額財物,動機尚可憫恕,並審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取告訴人乙○○之款項290元,為其犯罪所得,也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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