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0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宏與 蔣嘉展 有投資債務糾紛,吳俊宏因認蔣嘉展避不見面,為對蔣嘉展施加壓力使其還款,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0時4分許,未經同意,侵入蔣嘉展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區,並在該社區公用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明蔣嘉展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之告示,且在該告示中揭露蔣嘉展之財務情況,並附錄其與蔣嘉展之LINE對話紀錄,供該社區進出之人員閱覽,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蔣嘉展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嘉展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㈣被告張貼之告示1紙。
㈤訊據被告吳俊宏固坦承有侵入住居及於上開時、地張貼前開
告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蔣嘉展資料,都是他自行給予,他已同意將其隱私資料使用權交予我,並非屬於個人資料,我公告該等資料,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即便是個人資料,該個人資料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張貼,且欠缺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更無造成蔣嘉展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在該社區公用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地址、財務情況之告示,並附錄其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爭論投資債務之對話,觀者自得經由上開資料直接或間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無疑。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被告將前開告示張貼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公用電梯,使出入該電梯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告示內容,即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雖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然其在告訴人住處公用電梯張貼告示而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顯已逾越追償債務之必要範圍。
⒊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張貼告示,是因為聯絡不到蔣嘉展,只能透過他的親友協助轉達債權人在找他。我會留地址,是為了讓住戶知道後幫我轉達等語。顯見被告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社區公用電梯,將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告訴人之特定個人資訊,而使告訴人個人信用遭受質疑。被告所為並造成告訴人不便,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壓力,此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是被告此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且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然被告未經同意,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所在社區,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經本院告知所涉罪名,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併案部分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於110年10月2日0時4分,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公用電梯張貼前開告示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移
送併辦之其他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時間有別,其中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留言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異,已難逕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一開始沒打算貼這麼多次,也無打算在臉書張貼留言,是因為做了這些事,蔣嘉展就有還錢,所以我才又繼續為之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失聯,為促使告訴人出面還款,始又侵入告訴人住處張貼告示或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留言,已難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難認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顧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曝光後,將造成告訴人困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因認與告訴人間尚有投資債務糾紛,告訴人避不見面,為追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輕重,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因告訴人要求幾百萬元之賠償,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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