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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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何慧娜 被告 陳進勇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㈠被告陳進勇因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提起公訴,嗣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本件原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於刑事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0
月6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足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起訴前即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訴訟雖經駁回,然並無既判力,原告仍
仍得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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