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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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實業公司」,應予更正為「實業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廖嘉宏案發時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及騎乘之機車照片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告廖嘉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凌晨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中和區崇南里巡守隊崗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巡守隊鋁門1扇,得手後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逃逸,並將該鋁門持往永達國際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嗣經崇南里里長 鄭茂盛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嘉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茂盛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 池國豪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持上開竊得鋁門至資源回│││中之證述│收場變賣之事實。│├──┼───────────┼─────────────┤│(四)│證人 陳玉美 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述│實。│├──┼───────────┼─────────────┤│(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