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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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70號),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臺灣高鐵公司烏日站內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以辦理貸款需偽為存款交易紀錄為名義,將其先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名成年女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己○○等人需匯款,致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乙○○所開設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丁○○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己○○等人皆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丁○○、甲○○、丙○○、戊○○與己○○先後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烏存字第0980003079號函附之被告所申設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文件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以使用,足見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己○○等人行騙,並致使被害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帳戶資料,幫助前述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己○○、丙○○、丁○○、戊○○與甲○○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五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己○○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知悉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本件被害人己○○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設立之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近新臺幣十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備註││││││與匯入之銀行││├──┼────┼──────┼─────────┼───────┼──────┤│一│己○○│98年10月18日│僭充係購物網站業務│於98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花│18時29分許匯款││││││蓮縣吉安鄉之己○○│29,929元至被告││││││,向己○○佯稱:伊│所開設前揭臺灣││││││先前購物所原定之付│土地銀行烏日分││││││費方式因公司疏失誤│行帳戶內││││││為分期付款,故每月│││││││都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二│丙○○│98年10月18日│僭充係購物網站業務│於98年10月18日│││││17時許│人員,撥打電話予居│18時13分許匯款││││││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康│25,998元至被告││││││銘仁,向丙○○佯稱│所開設前揭臺灣││││││:伊先前購物所原定│土地銀行烏日分││││││之付費方式因公司疏│行帳戶內││││││失誤為分期付款,故│││││││每月都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三│丁○○│98年10月18日│僭充係購物網站之業│於9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務人員,撥打電話予│20時35分許匯款││││││臺南市安南區之 莊裕 │3333元至被告所││││││程,向丁○○佯稱:│開設前揭臺灣土││││││伊先前購物付費,因│地銀行烏日分行││││││網站會計人員之疏失│帳戶內││││││,未扣款成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語│││├──┼────┼──────┼─────────┼───────┼──────┤│四│戊○○│98年10月18日│僭充係購物網站業務│於98年10月18日│││││18時許│人員,撥打電話予居│20時07分許匯款││││││於桃園縣楊梅鎮之曾│18,989元(起訴││││││ 欣慧 ,向戊○○佯稱│書附表誤繕為19││││││:伊先前購物所原定│989元)至被告││││││之付費方式因公司疏│所開設前揭臺灣││││││失誤為分期付款,故│土地銀行烏日分││││││每月都會遭到扣款,│行帳戶內││││││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五│甲○○│98年10月18日│僭充係購物網站業務│於98年10月18日│││││19時13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居│20時42分許匯款││││││於桃園縣平鎮市之李│17,989元至被告││││││ 東穎 ,向甲○○佯稱│所開設前揭臺灣││││││:伊先前購物所原定│土地銀行烏日分││││││之付費方式因公司疏│行帳戶內││││││失誤為分期付款,故│││││││每月都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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