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己○○(另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係男女朋友,曾交往至論及婚嫁程度。民國91年間,己○○之母 林玉枝 原欲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巷○○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己○○,然為節省贈與稅,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名下。97年4月21日,己○○與甲○○因故爭吵後協議分手,雙方協議將系爭房地以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出售,所得除清償己○○以甲○○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40萬元債務外,由己○○取得其中100萬元,餘額則補償甲○○為己○○繳付之上開貸款利息;且為確保己○○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能取得100萬元,渠等並協議由己○○在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同年月28日,己○○與甲○○均明知甲○○於91年8月28日,並未向己○○借款1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甲○○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再由己○○以擔保「甲○○於91年8月2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為由,持上開文件,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甲○○之上開金錢債權,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新台幣0000000元正」、「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金錢借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參照)。本件證人己○○、丁○○、林玉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又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同意己○○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1、有關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9日由證人己○○母親林玉枝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情形,證人己○○於 鈞院 98年12月
15日到庭時先係陳稱:「(檢察官問:本件買賣房地價金280萬是何人決定?)那時跟代書討論形式上以280萬元買賣,我和被告都說好。」,嗣即又改稱:「(辯護人問:在91年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時,你們有討論,是何人與何人有討論這件事?)事先是由我母親和我及姐姐,討論完以後,由我跟被告在作一次討論,被告說好沒關係。」其前後之陳述,明顯有所不同,又就系爭房地之所以過戶予被告甲○○之原因,證人己○○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為贈與予證人己○○,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等問題,故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云云,惟經辯護人 於鈞院 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進一步詰問證人己○○時,其則又稱:「(辯護人問: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時,總共包含契稅、土地增值稅,總共花了多少錢?)這個部分因為不是我跟代書接觸的,所以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為何契約書第三條會加註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指被告)應自行湊足現款交付於乙方(指林玉枝),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以違約論?)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則又與證人己○○上開所稱系爭房地於91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甲○○時,係與代書討論後決定等情,有所不符,是證人己○○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云云之證述,即難採信,倘欲避免贈與稅之問題,證人己○○之母親亦可同樣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證人己○○即可,無需借用被告甲○○之名義;且本件所謂之贈與稅,證人己○○於鈞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乃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你們為何節省贈與稅,把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當時贈與稅是多少錢?)代書給我們的訊息每年贈與一個人一年100萬,其起來差不多6萬元。
」是贈與稅既只要區區6萬元而已,相較於將房屋借名登記在他人名義所生之風險,並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實無特別加以規避之必要,本件證人己○○所辯實不足採。
2、又即如證人己○○於鈞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所證稱:「(辯護人問: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是在何時由何人交給被告?)在過完戶以後時間我不記得了,是由我母親交給被告。」是倘系爭房地實際上係欲贈與予證人己○○,而只是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已,則諸衡常情,至少仍應由證人己○○或其母親保管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為是,惟本件於證人己○○之母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甲○○後,隨即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直接交付予被告甲○○,顯見系爭房地確係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無誤,並非所謂之借名登記,證人己○○前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己○○於鈞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又證稱:「(辯護人問:以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的貸款你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惟經查,被告甲○○於91年間為向證人己○○之母親林玉枝買受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辦理之貸款,係由被告甲○○自任為借款人,證人己○○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除可證證人己○○一再說謊外,更可證系爭房地確由被告甲○○所買受無誤。
3、再就證人己○○於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並自任為抵押權人之事實經過,證人己○○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爭97年度偵字第14558號乙案,97年6月27日之偵訊期日乃陳稱:「.…‥我們合意將這房子要賣260萬元,清償之前的140萬元借款,還有120萬元,甲○○同意賣完後剩餘價金120萬元,同意以100萬元設定抵押權,因為不知道房子何時賣掉,所以是這個原因才由我去地政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我們約定4月28日交付證件,包括出售部分他要出具授權書給我,設定契約書也是由甲○○本人簽名蓋章,他把印鑑證明交給我去辦。」(見97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16頁)於97年12月10日偵訊時亦稱:(檢察官問:(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面甲○○的簽名、蓋章是誰所為?)都是甲○○自己蓋章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101頁)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證人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4、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經過,證人己○○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7號乙案,98年3月24日之偵訊期日則改稱:「如果這個房子真得是買賣,真的是甲○○買的話,為何甲○○還要再房子設定抵押權前,向合作金庫申請餘額清償證明,當時房子還欠合作金庫107萬。
我們當初是計算這個房子價值約260萬,扣掉甲○○還欠合作金庫107萬,賣掉後剩下150幾萬,我只拿150萬中的100萬,為了這100萬才去設定抵押權。」(見98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20頁);另於鈞院98年I2月15日審理期日則又稱:「(檢察官問:當時就房屋買賣後金額如何結算?有無談及?)那時被告有講到這間房子賣掉以後她有給付一部分的貸款,被告跟我說貸款部分是不是要先處理,我跟她說貸款部分剩餘金額有多少要先知道,她說她要去銀行申請餘額查詢,聲請出來之前我們以260萬元作結算,260萬元扣掉I40萬的貸款,這只是口頭,那時餘額還沒有查詢出來,我就取其中的100萬,剩餘的部分就給被告……」,是證人己○○就何以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之原因,前後供述均有所不同,自難信為真實。
5、又證人己○○於鈞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另亦稱:「(檢察官間:你有無跟被告提到就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之情事?)辦理設定手續、簽授權書之前我就跟被告講,被告一直講她沒有時間,時間一直往後延,在設定的前二天我就跟她說因為房子還在你名下,這房子什麼時候要賣出去不知道,而且房子在你名下你隨時都可以作決定,如果你對我不放心,能以100萬元設定來作為保障……」是若依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意旨,則本件應受保障者應為被告甲○○為是(因被告甲○○全權授權證人己○○處理買賣系爭房地及收取價金事宜),又豈會反而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己○○,證人己○○前後所述,明顯自相矛盾。
6、再參照證人丙○○於鈞院98年I2月2日審理期日之證述:「(法官問:謄本上記載91年8月28日金額借款你如何得知?)己○○告訴我的。」、「(法官問:是否是當初己○○跟你講差額的問題,你才建議這樣做?)不是,是己○○在我寫到擔保欄位的時候他跟我說是不是用設定擔保來補足買賣差額,再看甲○○的意思怎麼樣。」、「(法官問:依你現在所述,在填寫這借款金額欄位時,甲○○是否還不知道擔保債權欄要如此記載?)應該還不知道。」、「(法官問:就你專業的認知,你跟己○○談設定抵押的過程,甲○○是否知道這塊土地要被設定抵押?)我在填寫到債權金額欄時,己○○才說要補足原先買賣的差額,時間也是己○○告訴我的(91年8月28日),是當時登記在甲○○名下那天,所以甲○○不知道土地要被設定抵押。」則明顯與證人己○○上開所稱:被告甲○○事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係以系爭房地將來出售之價格260萬估計,扣除被告甲○○之貸款140萬元而來等情,有所不符,是證人己○○之證述,誠不足採。
7、事實上,被告甲○○係自證人己○○委託處理系爭房地 仲介 買賣事宜之證人丁○○處,知悉本案系爭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被告甲○○於知悉後,隨即要求己○○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停止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而由此等間接事實即可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由證人己○○所擅自辦理設定,被告甲○○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同意;證人己○○於鈞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所誆稱:「(辯護人問:之後你有終止與丁○○之委託買賣契約嗎?)並沒有講的很明確,他有跟我講過路程的問題,跟我說要不要我其他仲介。」云云,惟實則,證人己○○於97年5月19日即已傳簡訊向被告甲○○表示:「…我已經請 郭育成 不要處理太麻煩他了……」等語,是由此可證,證人己○○就被告甲○○知悉其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隨即要求證人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停止房屋銷售事宜等事實,顯然故意加以隱匿,是證人己○○所為之證述,即未忠於事實而無足採。
8、被告甲○○在證人己○○之要求下,於97年4月28日簽立授權書委託證人己○○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付予證人己○○,目前上開權狀仍在己○○占有中,是被告甲○○再無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故證人己○○辯稱係擔心被告甲○○自行將系爭房地賣掉,方設定系爭1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亦明顯不合邏輯。
9、本件證人己○○自始至終均無從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相反地,依據被告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長達7、8年之事實,已足證被告甲○○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是事實若係如此,則證人己○○自不得再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之權利,當然被告甲○○亦無同意證人己○○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之可能;退步言之,倘證人己○○果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甲○○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且如證人己○○所言,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則如此一來,證人己○○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並收取價金,則其又何需畫蛇添足地設定本案1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保障無人爭執之法律上權利,是證人己○○所辯,亦顯然不合邏輯。而不論如此,均可證明被告甲○○絕無同意證人己○○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之可能。
(三)經查,證人林玉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來房子土地伊是買來要送給伊兒子(即己○○),伊到代書那邊辦過戶時,伊聽代書說如果伊用贈與方式會有稅金的問題,後來己○○跟甲○○交往很久了,伊把她當作自己人,因為稅金問題,代書建議用買賣方式,所以就借用甲○○名字登記,甲○○有打電話給伊,在去年(即97年)4月分手,並跟伊說,這間房子要賣悼,伊說你們要好好處理,伊說房子都給你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7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於91年間是何關係?)證人己○○答:男女朋友。(檢察官問:本件台中縣○○鄉○○段○○○號之房地為何於91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己○○答:那時我們交往已經6、7年,我母親說要給我們一個結婚可以住的地方,本來要贈與給我的,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才商討要借被告的名字以買賣的名義登記給被告。(檢察官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情?)證人己○○答:她知道,也同意。(檢察官問:本件買賣房地價金280萬是何人決定?)證人己○○答:那時跟代書討論說形式上以280萬元買賣,我和被告都說好。(檢察官問:被告就本件房地買賣有無實際給付價金?)證人己○○答:並沒有。(檢察官問:91年間你為本件買賣之前,有無積欠被告金錢?)證人己○○答:並沒有。(檢察官問:本件買賣後系爭房屋是否有去貸款?)證人己○○答:有,那時我有在做生意,公司需要週轉,就在移轉給被告名下的同一時間有去貸款140萬元,貸得的錢都是我在使用。(檢察官問:為何以被告名義貸款的錢由你使用?)證人己○○答:當初要過戶時我也需要週轉,她也沒有意見,所以這筆錢就由我使用。(檢察官問:為何不直接由你母親貸款給你使用,而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貸款給你使用?)證人己○○答:這棟房子本來就有貸款,我媽沒有收入證明不符合貸款條件,那時候想直接過戶給被告,這件貸款是我跟被告商量後直接貸款,我貸款140萬出來先清償先前的貸款大約20幾萬左右,剩下的我拿去作公司週轉。(檢察官問:當時是就本件房地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還是直接要贈與給被告?)證人己○○答:借被告名字作登記,並不是要贈與給被告(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再參照證人丙○○(即代為書寫系爭房地出售授權書之代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是說先前房屋是他母親的,因為己○○跟甲○○當時是男女朋友,才以買賣方式登記在甲○○名下(見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筆錄);另證人 張育誠 (即受己○○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於本院審理亦陳述略以:己○○跟甲○○小姐在他生日當天分手了,在烏日那邊的房子要做處理,他跟我提到原先那棟房子是他母親所有的,他們交往十多年,應該要論及婚嫁,以買賣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在甲○○名下,否則以贈與方式還要課贈與稅,在買賣房子之後把錢分一分,所以委託我出售這間房子,以一般委託方式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筆錄)。是上開證人林玉枝、己○○所述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系爭房地要出售時,證人己○○均向證人丙○○、張育誠陳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及參酌被告無法提出與證人林玉枝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而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隨即向銀行貸款140萬元,除清償之前貸款外,其餘款項皆交付己○○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地若非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當無可能貸款所得均交付予證人己○○,亦不會於97年4月21日被告與證人己○○分手後還委託證人己○○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向林玉枝購買所得云云,為不足採,其所舉證人戊○○(即被告之母親)及天然氣、電費、水費及電話費繳費收據僅能證明戊○○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地及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居住時之天然氣費、電費、水費及電話費,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林玉枝購買系爭房地。是由上所述,足認91年間,己○○之母林玉枝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己○○,然為節省贈與稅,始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8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情。
(四)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檢察官問:既然甲○○有同意你辦理抵押權登記,為何授權書沒有提到這部分?)證人己○○答:當時授權書部分只是針對委託買賣房子部分,所有文件甲○○是叫我去準備找代書,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依照授權書來看,賣房子的錢由你收,你可以直接從收的錢扣掉100萬元,為何還需要設定100萬元的抵押權?)證人己○○答:這是我跟甲○○當時講好,因為賣房子不知道要賣多久才賣出去,就是在賣出去前做一個擔保,確定我可以拿到這筆錢,因為如果成交後,也是需要他本人出面與買主確定,才可以完成整個過戶程序,成交金額我只是代收,並不是我的,還是要透過代書的程序,當初這個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才必須有授權書這個動作,才可以委託買賣。因為房子是登記在甲○○名下,在委託我賣這房子之前,他可以隨時自己賣掉,我是怕他突然賣掉我會沒有保障,所以我們講好設定抵押權跟授權我賣房子一起進行。(檢察官問:甲○○委託你賣房子時,是否有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都交給你?)證人己○○答:是的,都有,因為辦理設定抵押權需要這些東西。(檢察官問:甲○○他沒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以賣掉房子嗎?)證人己○○答:是後來講好之後要辦設定需要這些東西,甲○○才連同印鑑證明一起交給我,讓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檢察官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何處來的?)證人己○○答:甲○○叫我去找代書書寫的,這個契約書是在代書那邊。(檢察官問:照你所說,你是拿到甲○○的權狀和印鑑證後,拿這些文件去找代書,才寫抵押權設定契約?)證人己○○答:不是,是甲○○叫我去準備這些文件,我們約好在4月28日當天,連授權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他的文件一起交給我,我是先跟代書拿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跟甲○○見面。(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讓甲○○簽名,反而都是用蓋章?)證人己○○答: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需要簽名,只要授權書有蓋章加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只要蓋章(見上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何時分手?)證人己○○答:97年4月21日。(檢察官問:分手後雙方有無商量就本件房地如何處理、結算?經過為何?)證人己○○答:有,剛開始用電話討論,因為被告提出分手,我跟被告提到這棟房子我也不要拿回來就直接把它賣掉,這間房子的金額一部分給被告算是補償被告,被告就回答一句把它賣掉,被告向我提到如果要賣掉要賣多少錢,我跟她說要請仲介瞭解一下當時的房價,那時我才會去找仲介,當時被告有提到她很忙沒有時間,我就說就由我來處理這個部分,被告說好沒有意見,那間房子初估260到280萬元間,經過幾次交談,我們訂在240到
260萬元之間作成交價,我跟被告提到原本這間房子是我母親的,只是借被告的名字,她也很清楚,她有跟我母親講房子要賣掉,我母親只是跟她說你們好好處理,後來我跟被告提到這間房子是被告要處理還是由我處理,被告一直跟我講她沒有時間她要上班,所以她才跟我講說都由我去處理。(檢察官問:當時就房屋買賣後金額如何結算?有無談及?)證人己○○答:那時被告有講到這間房子賣掉以後她有給付一部分的貸款,被告跟我說貸款部分是不是要先處理,我跟她說貸款部分剩餘金額有多少要先知道,她說她要去銀行申請餘額查詢,聲請出來之前我們以260萬元作結算,260萬元扣掉140萬的貸款,這只是口頭,那時餘額還沒有查詢出來,我就取其中的100萬,剩餘的部份就給被告,她就去聲請餘額查詢,但實際上我有跟她講不管這間房子賣多少錢,我就是取得100萬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同意你作如此的分配?)證人己○○答:被告說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提到就設定抵押100萬之情事?)證人己○○答:辦理設定手續、簽授權書之前我就跟被告講,被告一直講她沒有時間,時間一直往後延,在設定的前二天我就跟她說因為房子還在你名下,這房子什麼時候要賣出去不知道,而且房子在你名下你隨時都可以作決定,如果你對我不放心,就以100萬元設定來作為保障,然後在交屋的同時作塗銷,她也沒有多大的反應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提示本件授權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有無給被告簽名或蓋章?在何時、地?經過如何?】證人己○○答:授權書部份當時我跟她說因為房子都在她名下,她一直說她沒有時間處理這間房子,我說我時間比較彈性,就由我來作處理,因為之前有房子的鑑價,有跟房屋仲介有作接觸,仲介跟我說這個房子是王小姐的,我不能單憑你的一句話就接受你的委任,可以的話請被告簽1張授權書給我,這個部份我有事先跟被告講過;抵押設定書部份是在我之前跟被告說要設定抵押,我有跟她講找個時間一起到代書那邊去寫,她一直跟我講她沒有時間,就由我處理,需要什麼東西就跟她講,需要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我有事先請教過代書那邊,代書提供這方面的資料說要準備這方面的東西,這些資料我告訴被告完之後,原本約在97年4月27日要去代書那邊,她說她上班沒有時間沒有辦法請假,時間順延一天,她又跟我說她證件部份申請來不及,她就跟我說明天再約個地方見面,不然今天不行,明天約個時間去代書那邊,被告跟我說好,97年4月28日早上她去領取印鑑證明,她打電話給我說她中午她會先去餘額查詢,她說我們約中午好了,將近中午的時候她說她來不及,就說約在泡沫紅茶店,我說變成我要去代書那裡,再過去會合,就是12點半左右我們碰面,因為她一坐下來就跟我講有什麼東西要她簽的,要什麼東西,她簽授權書的名字,蓋授權書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的章,速度很快就跟我說她要上班來不及了,接著不到半個小時我就拿著她的證件去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在下午二點左右手續就辦好了,去跟代書拿的時間是中午12點的時間,代書的同事有跟我講說設定抵押是要我自己辦還要要拿給他們辦,被告說你趕快去辦一辦,房子你約仲介趕快處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向你借款100萬元?)證人己○○答:這100萬元是為了擔保要賣掉房子之後我的權利部份,沒有這個借款。(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詳述97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之經過,且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己○○已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證人己○○當可於本件審理時拒絕證言,以免受較重之偽證罪之處罰,然證人己○○仍於本院審理到庭並為上開之陳述,足見其證詞當為可採。辯護人稱證人己○○所稱不足採,要非有據。
(五)再證人丙○○有與證人己○○談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請其代書事務所之同事 廖素珍 代為書寫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證人己○○並沒有說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此經證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而丁○○於知悉系爭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曾向被告提及但被告並無反應一事,亦經丁○○到庭證述,是證人丙○○、丁○○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同意或知悉系爭房地為證人己○○設定抵押權。雖證人丙○○亦陳述甲○○不知道土地要被設定押權等語。然證人己○○是於丙○○代書事務所寫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始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紅茶店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是證人丙○○上開所述,亦不足認定被告並不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六)再被告並未於91年8月28日,向己○○借款100萬元,此為被告及證人己○○所陳述在卷,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己○○申請及其於97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當天,向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餘額證明,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事先知悉並同意要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己○○之事,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與己○○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債務,竟與己○○合意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登記予土地、建物謄本上,破壞登記之公示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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