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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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告昭樣地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玻璃瓶」肆仟肆佰支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02,800元及其遲延利息;⒉請求對被告作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0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 酒廠(下稱訴外人嘉義酒廠)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玻璃瓶」(下稱系爭酒瓶)15,000支,契約金額為3,990,000元。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於97年6月5日另行與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採購酒瓶,並且委任被告負責處理系爭酒瓶規格書內所有問題及所有相關行政事務(樣品確認、交貨與驗收等事宜),被告並曾指派其員工擔任交貨、驗收等事宜。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97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先行付款357,000元及714,000元。
㈡、詎料,被告一開始即發生遲延交貨情事,致使訴外人嘉義酒廠以逾期罰款方式辦理驗收;第一批貨系爭酒瓶5,000支於97年8月5日交付,隨即由訴外人嘉義酒廠辦理驗收作業。迄97年8月25日訴外人嘉義酒廠發函,認第一批貨驗收不合格。經與訴外人嘉義酒廠協調後,退貨數量為4,322支,採扣款驗收者為678支,扣款金額為12,882元,並約定於97年10月5日前調換完畢,第二批應交付系爭酒瓶5,000支,如再有遲延情事,則採加重扣處逾期罰款方式辦理。雖被告於97年10月6日交付上開應調換之4,322支玻璃瓶,然仍經訴外人嘉義酒廠以驗收不合格違約為由,於97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380,966元,並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
㈢、被告未依約履行,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又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並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此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莫大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見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書):
⒈已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扣除訴外人嘉義酒廠驗收通過可收之貨款計903,534元:
兩造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357,000元及714,000元,共計1,071,000元。再扣除原告自訴外人嘉義酒廠驗收通過可收之貨款167,466元後,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903,534元。
⒉預期可得之利益420,000元:
原告對訴外人嘉義酒廠之標案金額為3,990,000元,經扣除交由被告承包之金額3,570,000元,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共計420,000元。
⒊訴外人嘉義酒廠對原告解約並沒收之保證金380,966元:
原告原繳交予訴外人嘉義酒廠之保證金為399,000元,經扣除驗收通過得退還之保證金18,034元後,遭沒收之保證金為380,966元。
⒋原告墊付之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費2,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檢測費已包含於被告應得報酬中,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要求原告墊付,且被告已取得原告之付款,卻未依約繳付檢測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具瑕疵之履約行為,致訴外人嘉義酒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將本件違反採購契約之事實及原告之公司資料,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致使原告商譽受損,且其他政府機關見後將不再與原告簽約,嚴重影響原告日後與政府機關單位辦理政府採購事宜,實已造成原告信用上之損害。況信用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自然人專屬之權利,縱為法人亦有之,故原告信用上之損害,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爭執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採購契約,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惟訴外人嘉義酒廠所以終止與原告之採購契約,實肇因於被告所製造具有瑕疵之系爭酒瓶所致,原告僅有委任被告承包製造系爭酒瓶,是本件全部過失均在於被告,此有前呈之嘉義酒廠函文影本可資為憑,並經證人即嘉義酒廠副廠長丙○○,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主張原告未盡通知義務,以致無從補正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並經證人丁○○、丙○○到院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後,其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系爭酒瓶9,400支返還云云。然首先系爭酒瓶是被告直接交付訴外人嘉義酒廠,並非先交由原告再交付之,是原告並無支配之權利。再者,系爭酒瓶依合約原係分三批(各5,000支)交貨,但被告延遲交付之第一批5,000支酒瓶即有瑕疵,驗收不合格已全數退回予被告,此有前呈訴外人嘉義酒廠之臺菸酒嘉酒物字第0970002975號函影本為憑。又被告為調換第一批酒瓶所交付之第二次4,400支,亦經驗收不合格,嗣即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此亦有前呈訴外人嘉義酒廠之臺菸酒嘉酒物字第097000
3587號函影本為憑。從而,所謂應返還之系爭酒瓶,其數量應僅4,400支。
⒊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間之採購契約不得轉包之風險,與本件無關。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後,所寄送予被告之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0月6日驗收報告書,關於系爭酒瓶之驗收結果,僅認定有下列兩項缺失:⒈表面及顏色之是否無色透明、平滑光亮此項,經抽樣20瓶檢驗,有8瓶略有缺失,僅佔40%。⒉瓶內裝飾物件(牛型裝飾物件)此項,經抽樣20瓶檢驗,嘉義酒廠認為上該牛型裝飾物件均與所提供樣品略有不符,而認有缺失。除此之外,系爭酒瓶並無其他瑕疵。則上述兩項缺失尚非重大,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應不得視為瑕疵,原告疏未就此向訴外人嘉義酒廠依法據理反應,致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率予終止契約,此之過咎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縱認上述兩項缺失猶屬瑕疵,然依上述,可知上該缺失僅屬技術上可克服改善之小瑕疵,絕非屬於「情節重大」,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97年8月5日交付5,000支酒瓶,另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3日共計再交付4,400支酒瓶,合計交付至訴外人嘉義酒廠之酒瓶已9,400支,嗣原告雖經訴外人嘉義酒廠通知驗收不合格,然原告並未於接獲通知即時告知被告,於97年10月間當獲悉訴外人嘉義酒廠未通過驗收時,斯時兩造達成協商之結果為原告指派之王姓友人要求被告應先簽發9紙支票予原告,每紙面額各20萬元,合計180萬元支票,原告即應將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且應簽出授權書,授權被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協商解決貨品交貨事宜,然當原告接到上開9紙支票後,竟反悔且置之未理,拒絕簽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及授權書,致被告無權直接與訴外人嘉義酒廠協商解決酒瓶交貨事宜,致原告嗣後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是原告怠於處理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契約事宜,致遭終止契約,其責任殊無法全歸責予被告。且原告於接獲訴外人嘉義酒廠上揭驗收通知後,除不盡力依法據理向訴外人嘉義酒廠反應陳明外,亦不知會被告儘速爭取時效,改善修正上述兩項小缺失,亦無意使被告代其與訴外人嘉義酒廠為溝調協調,終致訴外人嘉義酒廠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應非被告單方面所肇致,原告亦有上述怠忽等過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原告對於其所述損害與有過失。
㈢、再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乙事,與被告無關,自不能將其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違約事由歸責由被告負責;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採購契約,原告本不得轉包,因原告轉包予被告本有可能遭訴外人嘉義酒廠解約,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乃規範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檢測費,對於原告有支付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費2,8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必須提出應由被告支付之證明。
㈤、又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解除,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系爭酒瓶9,400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嘉義酒廠簽立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系爭酒瓶15,000支,契約金額為3,990,000元。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於97年6月5日另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採購酒瓶,並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酒瓶規格書內所有問題及所有相關行政事務(樣品確認、交貨與驗收等事宜),被告並曾指派其員工擔任交貨、驗收等事宜。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97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先行付款357,000元及714,000元。嗣後,被告發生遲延交貨情事,致使訴外人嘉義酒廠以逾期罰款方式辦理驗收;第一批貨系爭酒瓶5,000支於97年8月5日交付。迄97年8月25日訴外人嘉義酒廠發函,認第一批貨驗收不合格,經與訴外人嘉義酒廠協調後,退貨數量為4,322支,採扣款驗收者為678支,扣款金額為12,882元,並約定於97年10月5日前調換完畢。雖被告於97年10月6日交付上開應調換之系爭酒瓶,然仍經訴外人嘉義酒廠以驗收不合格違約為由,於97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380,966元,且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等情。及被告主張曾於9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將訴外人嘉義酒廠退回之系爭酒瓶全數9,400支返還予被告等情;及履約期間被告曾依兩造間之約定先後指派員工即證人丁○○(下稱證人丁○○)及另一員工 陳雅琪 擔任交貨、驗收等事宜;以及原告為系爭契約曾支付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費2,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嘉義酒廠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兩造契約書、被告切結書影本、匯款單影本、訴外人嘉義酒廠歷次函文、檢測費收據影本;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97年11月12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86號存証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訴外人嘉義酒廠副廠長丙○○(下稱證人丙○○)、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⒈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採購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完全事由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將被告已交付之系爭
酒瓶返還予被告?其數量究為原告主張之4,400支或被告主張之9,400支?
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履約經過為:
①依採購契約規定,原告需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30日、
97年8月14日前分三批各交系爭酒瓶5,000支給訴外人嘉義酒廠。
②原告於97年6月18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申請延期交貨。
③訴外人嘉義酒廠於97年6月24日函復原告同意以逾期罰款方式辦理。
④原告於97年7月11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申請修正並延期交貨。
⑤訴外人嘉義酒廠於97年7月21日函復原告同意以逾期罰款方式辦理。
⑥原告於97年8月5日系爭酒瓶3,982支、97年8月6日交系爭酒瓶1,000支,完成第一批交貨。
⑦第一批交貨經訴外人嘉義酒廠依契約規範驗收,驗收結果
:牛造型裝飾物形態、牛角、尾及四蹄金色塗布不符合規範;另送檢項目:玻璃瓶膨脹係數91(契約規定膨脹係數
34以下)、瓶塞(小)蒸發殘渣144.95ppm(食品衛生30ppm以下不符合規範)。
⑧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8月25日函原告於97年10月5日前以合格品調換完畢。
⑨原告97年8月27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扣款驗收,且預定97年9月25日以前補足首批缺少數量。
⑩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9月4日與原告就第一批交貨可用瓶支
678支協調品質扣款共12,882元。此次協調會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代表原告出席會議。
⑪97年9月11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至訴外人嘉義酒廠將不合格瓶支4,304支運出廠外重新加工。
⑫原告971,001先後各交系爭酒瓶1,900支、1,760支,97年10月3日交系爭酒瓶740支。
⑬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0月6日依據契約規範驗收,驗收結果:不合格。
⑭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0月6日函原告,通知第一批調換品
驗收不合格,依契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以違約論,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
⑮原告97年10月8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申請召開交貨協調會。
⑯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0月22日函原告,通知原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將以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⑰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0月23日函原告,通知原告本契約終止,原告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
⑱原告97年10月22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申請召開交貨協調會。
⑲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0月28日函原告,通知原告本契約終止,原告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
⑳原告97年11月10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提出異議。
㉑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1月18日函原告,通知原告異議無理
由,並得於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㉒依訴外人嘉義酒廠計算,原告共交系爭酒瓶(合格者)
678支,應付貨款171,760元,品質扣款12,269元,逾期罰款28,134元。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人丙○○到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且有證人丙○○提出之嘉義酒廠(契約編號00-0000-0-000)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酒瓶履約經過及其相關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信屬真實。
⒉兩造系爭契約第貳條承包工程範圍與條件約定「...五、
驗收:依據附件1嘉義酒廠的「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玻璃瓶(含瓶蓋)」規格書與附件2財物採購契約等規定辦理。第柒條約定:「罰責:雙方任何一方無故不履約或未盡履約責任,而造成對方損失,其違約方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被告97年8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辦理昭樣地一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玻璃瓶(含瓶蓋)15,000支」案件,對於交貨期限、與交貨事宜,本公司理應完全處理;若有罰款或扣款,本公司負全完(應係完全之誤)之責任。又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履行原告有關嘉義酒廠契約時,被告有無派你與嘉義酒廠聯繫,情形如何?)被告因為資金不足,請原告當金主,共同標到酒瓶的案子,被告負責成品的製作及交貨期,原告有付訂金,分批交貨後,被告再向原告請款,條件是向嘉義酒廠交貨完成,被告製作完成後,被告老闆林先生告訴我何時酒瓶會運到臺灣,我再通知嘉義酒廠,預計何時交付,合約雖然有定日期,但實際交貨有延誤,交貨時我有到場,與酒廠的陳先生一起點交,驗收是酒廠驗收,驗收完有一些不合格,就通知我,我再與酒廠協商允收的標準,約定調換的事情,也是由我負責,驗收不合格主要是在瓶子裝飾物牛的體態,因是手工製作,沒有辦法所有的體態百分之百相符,與酒廠協商後,第一批因為驗收有問題,所以原告無法向酒廠請款,第一批尚未調換完畢,我就已離職了。(證人擔任被告公司與酒廠聯絡人到何時為止?離職後有無另外的人來交接?)97年10月
5日左右,離職後有派一位陳雅琪小姐來接我的工作。(第一批有無調換?)酒廠同意調換,所以先退回,但是還沒補進來時,我就已經離職,補進來的時間確定是在10月5日以後,因為我10月5日離職時,還沒有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則從上開經過可知,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乃肇因於被告之第一批貨即系爭酒瓶5,000支交付訴外人嘉義酒廠後,經訴外人嘉義酒廠認驗收不合格,嗣經協調後,退貨數量為4,322支,採扣款驗收者為678支,並約定於97年10月5日前調換完畢,而被告於97年10月6日交付上開應調換之系爭酒瓶後,經訴外人嘉義酒廠驗收,調換品仍不合格,訴外人嘉義酒廠乃依契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以違約論,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是本件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主要在於被告應履行交付之系爭酒瓶驗收不合格所致,此亦有訴外人嘉義酒廠所提出之驗收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由此足見本件被告確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被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嘉義酒廠通知驗收不合格,然原告並
未於接獲通知即時告知被告,於97年10月間當被告獲悉訴外人嘉義酒廠未通過驗收時,兩造達成協商之結果為原告指派之王姓友人要求被告應先簽發9紙支票予原告,每紙面額各20萬元,合計180萬元支票,原告即應將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且應簽出授權書,授權被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協商解決貨品交貨事宜,然當原告接到上開9紙支票後,竟反悔且置之未理,拒絕簽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及授權書,致被告無權直接與訴外人嘉義酒廠協商解決酒瓶交貨事宜,則原告嗣後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是原告怠於處理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契約事宜,其責任殊無法全歸責予被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97年11月12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86號存証信函影本1份為證。對此原告則否認其有何過失存在。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簽立上開採購契約後,另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採購酒瓶,並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酒瓶規格書內所有問題及所有相關行政事務(樣品確認、交貨與驗收等事宜),被告並曾指派其員工擔任交貨、驗收等事宜,業據前述,由此可知,兩造關於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履約事宜,乃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雖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告對於其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採購契約,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採購契約,主要係因被告給付之系爭酒瓶存有瑕疵經驗收不合格所致,業據前述,而交貨、驗收之協調事項,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責,被告亦先後指派其員工丁○○、陳雅琪專責處理,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況原告於97年10月6日經訴外人嘉義酒廠通知第一批調換品驗收不合格,將依契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以違約論,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8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申請召開交貨協調會;再於97年10月22日函訴外人嘉義酒廠申請召開交貨協調會,亦難以被告所陳之上開事由,認原告嗣後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契約,是原告怠於處理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契約事宜。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⒋本件被告確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業據
前述。而有關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間,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乃採並存關係。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遭訴外人嘉義酒廠終止採購契約後,堪認被告再行補正瑕疵,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已無實益,此時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即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903,534元(計算式:原告給付被告貨款357,000元及714,000元,共計1,071,000元,扣除原告自訴外人嘉義酒廠驗收通過可收之貨款167,466元,計為903,534元)及賠償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沒收之保證金380,966元(計算式:原告原繳交予訴外人嘉義酒廠之保證金為399,000元,經扣除驗收通過得退還之保證金18,034元後,則遭沒收之保證金為380,
966元);及原告為系爭契約已支付予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費2,800元之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採購契約第8條第10項轉包及分包約定:「1.廠商不得契約轉包。..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廠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嘉義酒廠簽立採購契約。
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於97年6月5日另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採購酒瓶,並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酒瓶規格書內所有問題及所有相關行政事務(樣品確認、交貨與驗收等事宜),業據前述。顯然原告非僅將其與訴外人嘉義酒廠簽立之採購契約分包予被告,而係轉包予被告,實已違反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採購契約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從就原告與訴外人嘉義酒廠之採購契約,直接對訴外人嘉義酒廠為主張。又於訴外人嘉義酒廠97年11月18日函原告,通知原告異議無理由,並得於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原告亦未於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難謂已窮救濟之途。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則依契約之公平性及誠信原則,若謂原告一面得違約將履約之責任與風險轉嫁予被告負擔,另方面尚得坐享違約轉包之利益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預期可得之利益420,000元(計算式:原告對訴外人嘉義酒廠之標案金額為3,990,000元,經扣除交由被告承包之金額3,570,000元,原告主張預期可得之利益共計420,000元);及以遭訴外人嘉義酒廠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事由,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之為由,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顯非事理之平。且就買賣交易之安全考量,本件被告之瑕疵給付,亦不應超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研究,2000年1月初版,第176頁以下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可得之利益42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97年8月5日交付5,
000支酒瓶,另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3日共計再交付4,400支酒瓶,合計交付至訴外人嘉義酒廠之酒瓶已9,400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解除,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將其所受領系爭酒瓶9,400瓶全數返還予被告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酒瓶是被告直接交付訴外人嘉義酒廠,並非先交由原告再交付之,是原告並無支配之權利,且本件應返還之系爭酒瓶,其數量應僅4,400支等語。查,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並無從直接對訴外人嘉義酒廠有所主張,原告謂其對系爭酒瓶之返還並無支配之權利云云,顯不足取。然被告雖曾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總計系爭酒瓶9,400支至訴外人嘉義酒廠,惟於97年9月11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曾至訴外人嘉義酒廠將不合格瓶支4,304支運出廠外重新加工,此有證人丙○○提出曾經證人丁○○簽收之訴外人嘉義酒廠酒廠物料出廠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嘉義酒廠系爭酒瓶尚有多少數量留存於該廠,經該廠函覆:昭樣地一實業有限公司依本廠00-0000-0-000號契約製交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酒瓶乙案,第一批5,000支,除部分瓶支經與該公司協調會議品質驗收外,餘4,400支,經複驗不合格以違約處理,並同意該公司申請退還,惟該公司尚未運回等語。亦有該廠於98年11月25日予臺菸酒嘉酒物字第098000413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尚留存於訴外人嘉義酒廠之系爭酒瓶應為4,400支,並非9,400支。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解除契約後,雙方既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酒瓶4,400支,自屬有據,爰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尚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返還系爭酒瓶4,400支予被告後,請求被告給付1,287,300元(返還已付之貨款903,534元+原告遭訴外人嘉義酒廠沒收之保證金380,966元+原告支付予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費2,800元,合計1,28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