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40、2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5日,經由中國時報服務業專刊之「辦證件換現金」廣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如配合持偽造之證件申辦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使用,即可獲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竟因缺錢花用,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將其個人照片2張及相片光碟1片交付該不詳成年男子,繼之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地點,將乙○○之相片套印於姓名、年籍、個人資料為「 陳翠妮 」、「 劉笑雲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陳翠妮」、「劉笑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各1張,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翠妮」、「劉笑雲」之印章各1枚。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豐樂公園附近,交付前開偽造之「陳翠妮」、「劉笑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之「陳翠妮」、「劉笑雲」印章各1枚予乙○○,並指示乙○○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申辦帳戶。乙○○遂於:
㈠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陳翠妮」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陳翠妮」印章1枚及1000元現金,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02號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佯稱自己為「陳翠妮」本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開戶,接續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簡易開戶申請單」、「同意書」上偽造「陳翠妮」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翠妮」本人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陳翠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該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翠妮、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對於存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承辦行員檢驗證件發現有異,以電話向戶政單位查詢確認,乙○○驚覺事跡恐將敗露,且接獲該不詳成年男子通知迅速離開之來電,遂趁隙逃匿,遺留前開偽造之「陳翠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陳翠妮」印章1枚及現金1000元於上開銀行,該承辦行員及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即未核發乙○○所申請開立之「陳翠妮」名義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乃未能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前開偽造之「陳翠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陳翠妮」印章1枚及現金1000元。
㈡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劉笑雲」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劉笑雲」印章1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偽稱為「劉笑雲」本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開戶,接續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下稱約定條款確認書)上偽造「劉笑雲」之署名2枚、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劉笑雲」之署名1枚後,並將偽造之「劉笑雲」印章交付該銀行承辦行員 李宛倫 ,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李宛倫在前揭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蓋用偽造之「劉笑雲」印章,接續在約定條款確認書上偽造「劉笑雲」印文3枚、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劉笑雲」印文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笑雲」本人向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劉笑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該銀行行員李宛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笑雲本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對於存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銀行行員李宛倫檢驗證件後,察覺乙○○與該行總行所提供之詐欺人像相似,判斷所持有之「劉笑雲」身分證件疑似偽造而報警處理,乃未誤核發交付乙○○所申請開立之「劉笑雲」名義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乙○○及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之不遂。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劉笑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二、案經陳翠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翠妮、劉笑雲、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副經理 洪明義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行員李宛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簡易開戶申請單暨同意書、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8299號鑑定書暨函附之鑑定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陳翠妮」、「劉笑雲」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張、偽造之「陳翠妮」印章1枚及被告持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所用之現金1,000元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
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乙○○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陳翠妮」、「劉笑雲」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前開偽造之「陳翠妮」、「劉笑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偽造「陳翠妮」、「劉笑雲」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翠妮」、「劉笑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文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詐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偽造臺灣銀行簡易開戶申請單暨同意書、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惟因銀行行員查察而未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分別偽造「陳翠妮」、「劉笑雲」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另被告在臺灣銀行簡易開戶申請單暨同意書上先後偽造「陳翠妮」署名,以及在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先後偽造「劉笑雲」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翠妮」、「劉笑雲」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用偽造之「劉笑雲」印章而偽造「劉笑雲」之印文,均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之單一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
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被告先後2次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謹慎行事,僅
因缺錢花用,即提供照片予他人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陳翠妮、劉笑雲之權益;然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仍在申設金融帳戶階段即遭查獲,該不詳成年男子尚未依照計畫取得冒用陳翠妮、劉笑雲名義申設之帳戶,損害未及擴大,而被告亦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依法對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
㈦扣案偽造「陳翠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偽造「劉笑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亦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陳翠妮」印章1枚、未扣案之偽造「劉笑雲」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文,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簡易開戶申請單、同意書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按偽造之陳翠妮、劉笑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雖係屬偽造之印文,然各該偽造之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表一:
1、扣案偽造之「陳翠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2、扣案偽造之「陳翠妮」印章壹枚。
3、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
1、扣案偽造之「劉笑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2、未扣案之偽造「劉笑雲」印章壹枚。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1│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簡易開戶│「陳翠妮」之署名壹枚│││申請單「姓名」欄││├──┼────────────┼────────────┤│2│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同意書上│「陳翠妮」之署名壹枚│││「立同意書人」欄││├──┼────────────┼────────────┤│3│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約定條款│「劉笑雲」署名貳枚、印文│││確認書(個人戶)「立約人│叁枚│││簽章」、「身分證字號」欄││├──┼────────────┼────────────┤│4│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客戶基本│「劉笑雲」署名壹枚、印文│││資料表「姓名」、「地址」│貳枚│││、「到職日」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