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 黃聖倫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被上訴人 張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朝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由楊朝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微信名稱:0000,ID:0000_000000000jso22)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出售比特幣2枚,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40分許,分別以ATM或臨櫃轉帳方式,將108萬元分5次轉匯入楊朝崴所提供訴外人 黃柏瑋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柏瑋轉入訴外人 丁建豐 (原名 丁奐文 )帳戶,由丁建豐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上訴人。 嗣伊 遲未取得約定之比特幣,始知受騙,致受有108萬元之損害, 伊前 已與楊朝崴以20萬元達成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差額88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6年12月25或26日始認識楊朝崴,且伊與楊朝崴認識後,受楊朝崴之邀約,方於107年1月22日與楊朝崴共同涉犯其他比特幣詐騙案件,伊與本件實無關聯,亦從未遭司法機關追訴本件刑責;又丁建豐在原審已證稱其不認識伊、不能確定伊有向其拿錢等語,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涉案之事實,原審單憑楊朝崴片面證詞即認定伊與楊朝崴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應與楊朝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欲購買比特幣而匯款10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等款項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匯款交易傳票、存摺影本、被上訴人與楊朝崴通訊截圖資料等件影本附於相關刑事案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楊朝崴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詐欺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楊朝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13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7、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楊朝崴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嗣楊朝崴已與被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於楊朝崴之起訴(見原審卷第90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楊朝崴已指證上訴人乃共同詐騙伊之行為人,且上訴人在本件詐欺行為發生後有購入價值不斐之賓士汽車乙輛,但無法提出購買資金來源之合理證明,復將該車緊急脫手出售,顯有疑義,足見上訴人應係以詐騙伊所得款項購買該車,自應與楊朝崴連帶賠償伊之損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楊朝崴共同為本件詐騙之不法行
為,並致伊陷於錯誤因此受有損害乙節,無非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楊朝崴之證詞其論據,惟查:
⒈被上訴人指稱伊遭詐騙時,該詐騙行為人均係以系爭門號、
微信名稱0000與其聯絡有關比特幣買賣交易及匯款,匯款帳戶是0000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3、134頁),故警方循線查得系爭門號使用人即楊朝崴,並請其到案說明,而楊朝崴則於警詢時表示:系爭門號為伊父親所申請,裝置該門號之電話於106年12月15日在捷運站遺失,伊沒有報案也沒有手機遺失證明,大約是106年12月23或24日辦理補卡,伊沒有借給或販售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數度否認其涉及被上訴人本件遭詐騙案(見本院卷第
120、138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楊朝崴使用之系爭門號於107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上之便利商店為警所查扣,顯然並未遺失,且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將楊朝崴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楊朝崴與上訴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渠 2人應給付伊88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被上訴人表示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緣由,乃因上訴人是楊朝崴所指證出來的主謀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嗣因被上訴人與楊朝崴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楊朝崴之起訴(見原審卷第90頁),並聲請傳訊楊朝崴為證人(見原審卷第91頁),經原審通知楊朝崴到庭後,楊朝崴係證稱:上訴人是 伊國中 同學,是上訴人找丁建豐及黃柏瑋領這筆錢,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好,要被上訴人把錢匯到丁建豐及黃柏瑋的戶頭,後來伊跟上訴人說不要交易了,要把錢退回,所以是由丁建豐及黃柏瑋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伊拿走20萬元,剩下的都在上訴人那邊…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拿到錢了,但伊不知道領錢的實際經過…伊只有負責聯絡而已,整件事情都是上訴人計畫的,人也是上訴人找的…伊知道上訴人買了1台白色的賓士,剩下的錢應該就是花掉了…伊家裡有變故缺錢,上訴人問伊要不要賺錢,伊問上訴人怎麼賺,上訴人就說用騙的…錢是上訴人去拿的,伊不知道上訴人怎麼拿的,因為伊跟被上訴人通完電話就睡了(見原審卷第91、92、112、113頁)等語,是依楊朝崴上開所言,其僅有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而已,其他細節均由上訴人策劃,其並不知悉上訴人如何拿到錢。⒊又被上訴人將108萬元匯至黃柏瑋所有之系爭帳戶,再由黃柏
瑋轉匯入丁建豐帳戶,由丁建豐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自稱為比特幣買方所派來之人等情,業據黃柏瑋、丁建豐供承在卷。而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表示:丁建豐朋友SKY要伊幫忙找比特幣買家,伊之前賣東西的下線Bin跟伊說有個人要買,伊透過系爭門號與對方聯繫,對方以微信0000名稱以1顆54萬元跟伊買比特幣2顆,對方資金沒有1次到位,陸續至隔天中午才匯齊108萬元給伊,因為交易時間彼此不能配合,賣家有說當天下午5點約見面,直接面交轉幣,伊把錢轉帳給丁建豐,由丁建豐聯絡買家,丁建豐後來跟伊說買家不想等,要退錢給他……伊知道丁建豐於106年12月21日在全家將108萬元以現金退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130、131頁);丁建豐則於警詢、偵查陳稱及原審證稱:伊是與賣方接洽,賣方從凌晨等到中午,對方直到中午才將款項付完,因為時間過長,賣方沒有辦法配合,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買方詢問細節,黃柏瑋不了解,把買方微信給伊,伊告知賣家要106年12月21日17時許才能交易比特幣,但買家稱只能等到15時許,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買方說要取消交易要退款,買方把錢匯至 黃柏偉 那邊,黃柏瑋再把錢匯至我品霓多媒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因為伊找不到公司的存摺,伊就轉至伊個人戶,再從銀行臨櫃提出來…伊將現金108萬元領出要跟賣方約面交,所以才會把現金領出,因賣方時間上無法配合,故交易沒有成功,當買家要求退款時,並詢問現金是否在伊身上,所以跟買方約在伊家附近的全家退款…伊於106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將108萬元退還給對方…買方說會派1個小弟跟伊拿,伊當時有跟買家0000在微信上面確認,來取款的人是0000的人,伊就把錢拿給那個小弟,後來買家就沒有跟伊連繫…因為當下伊還再與買家持續的聯絡,伊有向買家確認是他們派來的人…那個買家派來拿錢的小弟戴著1頂黑色的棒球帽還戴口罩,身高160至170公分,體重很瘦伊認為只有50至60公斤對方看起來年紀18至25歲,說話聲音低沉,其他伊印象不多,買家是被上訴人介紹過來的,中間轉了好幾個才到伊這邊來,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13
1、132、16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黃柏瑋均陳稱與之聯絡交易事宜之人係以微信0000名稱聯繫,而丁建豐亦表示其將108萬元現金交給「比特幣買方所派來之人」之同時,還有以微信和0000聯絡確認,惟楊朝崴使用之系爭門號並未遺失,業如前述,從而楊朝崴既已坦承其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顯然系爭門號一直為楊朝崴所使用,且微信名稱0000之人即為楊朝崴無疑。⒋再對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所調閱之被上訴人(00000
00XXX)、楊朝崴(系爭門號)、黃柏瑋(0000000XXX)及丁建豐(0000000XXX)等4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107頁),可 見渠 4人於106年12月21日事發前後有如下之通聯情事: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上10
時53分許有與丁建豐通話、收發簡訊合計31次(見本院卷第
79、80頁);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5分、11時54分、12時13分與楊朝崴通話3次(見本院卷第79頁)。
⑵楊朝崴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與
黃柏瑋通話及收發簡訊合計46次(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1時54分、12時13分與被上訴人通話3次,又於同日上午12時48分、下午1時收受由被上訴人傳來之簡訊(見本院卷第85、86頁)。
⑶黃柏瑋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與
楊朝崴通話及收發簡訊合計54次(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29分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有與丁建豐通話7次(見本院卷第92、93頁)。
⑷丁建豐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53
分許與被上訴人通話、收發簡訊合計28次(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29分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有與黃柏瑋通話7次(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⑸由渠4人上開之雙向通聯狀況,可知渠等在106年12月21日事
發前後均有多次相互聯絡之事實,惟查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實難認定上訴人亦有涉入本件詐騙情事;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黃柏瑋、丁建豐部分,係認渠2人可能誤信而將款項轉交自稱是0000派來取款之人,並將渠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以上開通聯紀錄觀之,楊朝崴、黃柏瑋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密集聯絡約50次左右,而楊朝崴乃一直使用系爭門號,亦為微信名稱0000之人,業如前述,則使黃柏瑋、丁建豐誤信買家要退款、到便利商店向丁建豐拿錢之人為買家派來的人等情,衡情應均為楊朝崴無誤,惟楊朝崴於原審證稱伊僅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對於其他之事一概不知等語,兩者相較顯有重大出入,是楊朝崴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自不可採信。
㈢末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在訴訟上所為之供述(證述),本身即
有諉過卸責之虛偽危險,除有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證述)與事實相符者外,尚難僅憑共同侵權行為人單一之指述,即逕認他人亦有參與或共謀不法之事實。準此,楊朝崴起初均全盤否認其參與本件詐騙之不法犯行,惟嗣後自承其擔任與被上訴人聯絡之工作,堪認其自始即有推卸責任之意圖,以脫免自身刑責及賠償責任,故其所稱本件詐欺犯行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及指揮等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丁建豐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顯然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為向其取款之人,是以楊朝崴於原審所述關於上訴人亦有涉案之內容,僅有其單一證述而已,且核與前揭4人雙向通聯紀錄之比對結果有間,又卷內復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佐證,以確保楊朝崴證詞之真實性,是徒憑楊朝崴單一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與楊朝崴共同謀議,並下手實施不法詐騙行為而朋分贓款之依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楊朝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事發後買了1台
白色賓士汽車,惟就購車款來源交代不明,顯有可能係以詐騙伊得手的錢購買之等情。經查,上訴人固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7月1日期間為車號000-0000號、廠牌為賓士、車色為黑色之自小客車車主(見原審卷第129、145至153頁),惟就購車款來源是否不明乙節,除楊朝崴之前揭證述(見原審卷第92頁)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惟楊朝崴之證詞已有前述重大不可信之處,且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上訴人與楊朝崴共同詐騙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上訴人就購車款來源所辯為何,均不能以此轉換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22日與楊朝崴另犯其他比特幣詐騙案(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然該案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並傳送ATM交易明細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渠等已付款而轉入比特幣1枚至上訴人帳戶,與本件犯罪方法不同,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除該案外,有與楊朝崴謀議並下手為本件不法行為,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乃與楊朝崴共同為詐騙之不法行為,從而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本件侵權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