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力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力元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6年7、8月間起,以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名義,提供其當時所有(登記名義人為 蔡安誼 ,現已移轉予第三人 洪義雄 )、坐落 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供不特定人載送含廢木材、廢輪胎、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並於同年10月30日,承同前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代價,受 吳明鍊 所託,將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4包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嗣於107年1月4日10時40分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因接獲陳情,至該處實施稽查,發現其上堆置上開廢木材、廢塑膠、廢布料及含金屬印刷電路板粉末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力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0頁、第154頁),而前揭堆放廢棄物之土地,雖當時登記在蔡安誼名下,惟實際屬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管理乙節,除為被告坦認外,並為證人蔡安誼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陳情後,於107年1月4日至該土地實施稽查,發現堆置大量廢木材、廢輪胎、廢布料及含黃綠色粉末之太空包14包,各採樣檢測結果,其中太空包編號1、9均含銅、鉻、鋅等類,編號11則含銅、鉻、鋅、鎳等類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6頁),因廢木材、廢輪胎、廢布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表二所列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11項規定,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在貯存、清除階段,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自己土地,堆放木材、廢輪胎、廢布料與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14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106年7月、8月起,收受不特定人載運之廢棄物,並將之堆置在上開土地上,繼於106年10月30日,以4萬2千元之代價,收受吳明鍊委託載運之太空包14包等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7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4頁),證人吳明鍊於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有口頭跟我保證可以合法處理我載運之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其復於原審證稱:該14包太空包是朋友委託我合法處理,我朋友只說是垃圾,我也不清楚實際是什麼,我從LINE的夾子車聯盟找到被告,被告稱他在做回收,我就跟被告說有垃圾要處理,被告說把東西載過去給他看,多少錢再說,東西載過去後,被告先打開大約看一下,之後表示一包3千元,他一定有看,不然怎麼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衡以被告係有償以自己土地供吳明鍊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察看包裝之太空袋後提供報價,豈可能不知內容物為何,其於警偵及原審一度辯稱不知所堆放之太空包內容物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係指公司得在登記項目範圍內經營業務,而元榮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雖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見偵查卷第78頁),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明白表示所營事業仍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及遵守相關法令之限制,即辦理廢棄物清理業務,需聲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於警詢自承從事營造業已二十年(見偵查卷第4頁),並擔任元榮公司負責人,長期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因元榮公司迄至107年2月9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元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9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321472號函暨元榮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157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未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允許,自不得任意在土地上堆置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先前所辯元榮公司所營事業既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其不需經過可許,即可自行執行廢棄物傾倒業務,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將廢木材、廢輪胎、廢布料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且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及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自己過錯,坦承其未經許可,在土地上任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為籌措清運費用,已將本件土地售予他人,現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4頁),嗣並提出現場已清理乾淨僅有紅土之照片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就此除先電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於110年4月22日亦表示:我們到現場會勘時,已經都沒有廢棄物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頁)外,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佐證前揭土地確已於109年7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見本院第269頁),足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再參以其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綜核被告嗣更轉讓自己土地籌措經費,清理任意傾倒之廢棄物等情狀,認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後適當量刑,尚有未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本案上開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盡力清理未經許可而傾倒之廢棄物,回復土地之原有狀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向吳明鍊收取4萬2千元之對價,業見前述,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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