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張健輝 被告 黃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30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 楊朝崴 為刑事被告,並認定楊朝崴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黃聖倫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案卷無誤。
本件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黃聖倫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惟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至民事庭,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許原告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