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告 陳進忠 輔佐人 陳銘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陳氏秋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李傳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被告於91年8月12日與原告結婚,婚後2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女 陳亭 妤、次女 陳亭妘 及三女 陳品孜 。嗣因原告親屬認部分子女相貌逐年與原告相異,兩造遂於103年12月31日(原告誤繕為102年12月31日)偕同3名子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原告於104年1月7日領取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除長女 陳亭妤 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外,次女陳亭妘及三女陳品孜均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兩造因此於104年4月24日離婚。原告既與次女陳亭妘及三女陳品孜無血緣關係,即無扶養義務,卻於不知情下養育他人子女多年,並支付扶養費及保險費,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共2,864,441元,其計算依據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因104年度尚未公布,故以103年度做為計算104年度請求金額之依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共3,312,408元;原告並因而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33,286元,以上合計共7,410,1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謀生能力,自91年結婚以來一直無工作,亦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保險費用予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完全仰賴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養育子女、公婆及操持家務之全部責任,被告確實長期付出心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更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又原告名下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多筆房產與租金收入,被告本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被告已放棄該請求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僅受1,000,000元之給付,被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願放棄該1,000,000元,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1年8月12日結婚,於104年4月24日離婚。陳亭妘(00年0月0日生)及陳品孜(000年0月00日生)皆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自91年來台後,並無工作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與他人通姦而生下陳亭妘及陳品孜之事實,致原告誤以為係自己親生子女而支付扶養費用與保險費,且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與保險費;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慰撫金,以下析述之。
㈠扶養費與保險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用,經核並非扶養費用所必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陳亭妘及陳品孜係被告與他人所生,則負扶養義務者為被
告與該他人,惟被告並無資力可以支出扶養費用,而原告對於陳亭妘及陳品孜既不負扶養義務,則其基於扶養陳亭妘及陳品孜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向扶養義務人之一即被告為請求,且其請求範圍以2分之1較為合理。且原告為養育陳亭妘及陳品孜所為支出,花費甚鉅,可從原告另外為陳亭妘及陳品孜投保眾多保險可知,故此部分實無庸再命原告逐一舉證各項花費之必要,原告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因104年度尚未公布,且衡諸常情,次一年度支出金額會比前一年度高,故以較低之103年度做為計算104年度請求金額之依據,以及未滿一年者僅計算實際扶養日數,而請求如附表一各年度扶養費之金額,其中陳婷妘98年度部分,應為6個月又27天,金額為170,126元(計算式:24,656×6+24,656÷30×27=170,126,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個月又28天,金額170,633元,應係誤會,且應以原告總請求金額2,863,943元之2分之1即1,431,972元(計算式:2,863,943÷2=1,431,972,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例參照)。
⒉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andPeriodic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復按,任何人之家庭,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參照。因此,綜合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實務見解,均認為法律應保護家庭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之破壞,國家應盡力保護家庭,而夫妻成立家庭後,若有不法侵害夫妻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不詳人士通姦生下陳亭妘及陳品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家庭及婚姻本質,損壞婚姻圓滿及對於原告之忠誠義務,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係越南籍,國小肄業,來台灣之前曾於越南從事理髮工作,來台後從事家管工作。依兩造104年之離婚約定自原告領得1,000,000元。原告15歲時因戲水意外損及腦部功能導致中度智障,而為國中學歷,有多筆房產坐落台北市文山區,且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為160,000元以上,且仍有其他收入及積蓄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可查。另參諸兩造婚姻關係持續12年多,共同生育1名未成年子女。併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31,972元(計算式:1,431,972+100,000=1,531,9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一:扶養費┌─┬───┬───────┬────────────┬───────────┐│編│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各年度扶養費│被告應負擔金額││號││支出(新臺幣)│(新臺幣)││├─┼───┼───────┼────────────┼───────────┤│1│98年│24,656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170,216元(6個月又27天)││├─┼───┼───────┼────────────┼───────────┤│2│99年│25,508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06,096元(12個月)││├─┼───┼───────┼────────────┼───────────┤│3│100年│25,321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03,852元(12個月)││├─┼───┼───────┼────────────┼───────────┤│4│101年│25,279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03,348元(12個月)│││││├────────────┼───────────┤││││陳品孜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234,850元(9個月又9天)││├─┼───┼───────┼────────────┼───────────┤│5│102年│26,672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20,064元(12個月)│││││├────────────┼───────────┤││││陳品孜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20,064元(12個月)││├─┼───┼───────┼────────────┼───────────┤│6│103年│27,004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24,048元(12個月)│││││├────────────┼───────────┤││││陳品孜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324,048元(12個月)││├─┼───┼───────┼────────────┼───────────┤│7│104年│27,004元│陳亭妘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128,719元(4個月又23天)│││││├────────────┼───────────┤││││陳品孜部分:│被告應負擔2分之1│││││128,719元(4個月又23天)││├─┼───┼───────┼────────────┼───────────┤││││總計:2,863,943元│總計:被告應負擔新臺幣││││││1,431,972元(計算式:2,││││││863,943×1/2=││││││1,431,971.5,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為││││││1,431,972)│├─┴───┴───────┴────────────┴───────────┤│備註:陳亭妘於00年0月0日出生,扶養費計算至104年4月23日即兩造離婚前1日止。││陳品孜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扶養費計算至104年4月23日即兩造離婚前1日止。│└──────────────────────────────────────┘附表二:保險費┌─┬─────┬──────┬─────────────────┬─────┐│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Z000000000│98年7月3日│35,610元│不予准許│││├──────┼─────────────────┼─────┤│││99年7月7日│35,436元│不予准許│││├──────┼─────────────────┼─────┤│││100年7月5日│35,436元│不予准許│││├──────┼─────────────────┼─────┤│││101年7月3日│35,436元│不予准許│││├──────┼─────────────────┼─────┤│││102年7月3日│35,436元│不予准許│││├──────┼─────────────────┼─────┤│││103年7月3日│35,436元│不予准許│││├──────┼─────────────────┼─────┤││││總計:212,79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2│Z000000000│98年7月3日│14,400元│不予准許│││├──────┼─────────────────┼─────┤│││99年7月7日│14,400元│不予准許│││├──────┼─────────────────┼─────┤│││100年7月5日│14,400元│不予准許│││├──────┼─────────────────┼─────┤│││101年7月3日│14,400元│不予准許│││├──────┼─────────────────┼─────┤│││102年7月3日│14,400元│不予准許│││├──────┼─────────────────┼─────┤│││103年7月3日│14,400元│不予准許│││├──────┼─────────────────┼─────┤││││總計:86,4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3│Z000000000│98年7月3日│5,800元│不予准許│││├──────┼─────────────────┼─────┤│││99年7月7日│5,800元│不予准許│││├──────┼─────────────────┼─────┤│││100年7月5日│5,800元│不予准許│││├──────┼─────────────────┼─────┤│││101年7月3日│5,800元│不予准許│││├──────┼─────────────────┼─────┤│││102年7月3日│7,520元│不予准許│││├──────┼─────────────────┼─────┤│││103年7月3日│7,520元│不予准許│││├──────┼─────────────────┼─────┤││││總計:38,24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4│Z000000000│98年8月5日│10,560元│不予准許│││├──────┼─────────────────┼─────┤│││99年8月19日│10,560元│不予准許│││├──────┼─────────────────┼─────┤│││100年8月19日│10,560元│不予准許│││├──────┼─────────────────┼─────┤│││101年8月17日│10,560元│不予准許│││├──────┼─────────────────┼─────┤│││102年8月19日│10,560元│不予准許│││├──────┼─────────────────┼─────┤│││103年8月11日│10,560元│不予准許│││├──────┼─────────────────┼─────┤││││總計:63,36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5│Z000000000│98年8月5日│10,240元│不予准許│││├──────┼─────────────────┼─────┤│││99年8月19日│10,240元│不予准許│││├──────┼─────────────────┼─────┤│││100年8月19日│10,240元│不予准許│││├──────┼─────────────────┼─────┤│││101年8月17日│10,240元│不予准許│││├──────┼─────────────────┼─────┤│││102年8月19日│10,240元│不予准許│││├──────┼─────────────────┼─────┤│││103年8月11日│10,240元│不予准許│││├──────┼─────────────────┼─────┤││││總計:61,44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美金)││││├─┼─────┼──────┼────┼────┼───────┼─────┤│6│Z000000000│99年3月24日│12,188元│31.8901│388,676.5388元│不予准許│││├──────┼────┼────┼───────┼─────┤│││100年4月22日│12,188元│28.95│352,842.6元│不予准許│││├──────┼────┼────┼───────┼─────┤│││101年4月3日│12,188元│29.52│359,789.76元│不予准許│││├──────┼────┼────┼───────┼─────┤│││102年4月3日│12,188元│29.93│364,786.84元│不予准許│││├──────┼────┼────┼───────┼─────┤│││103年3月25日│12,188元│30.66│373,684.08元│不予准許│││├──────┼────┼────┼───────┼─────┤││││││總計:││││││││1,839,779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7│Z000000000│99年4月8日│38,780元│不予准許│││├──────┼─────────────────┼─────┤│││100年4月20日│38,780元│不予准許│││├──────┼─────────────────┼─────┤│││101年4月17日│38,780元│不予准許│││├──────┼─────────────────┼─────┤│││102年4月17日│38,780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10日│38,780元│不予准許│││├──────┼─────────────────┼─────┤││││總計:193,9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美金)││││├─┼─────┼──────┼────┼────┼───────┼─────┤│8│Z000000000│99年7月13日│6,094元│32.3501│197,141.5094元│不予准許│││├──────┼────┼────┼───────┼─────┤│││100年7月18日│6,094元│29.00│176,726元│不予准許│││├──────┼────┼────┼───────┼─────┤│││101年7月17日│6,094元│30.02│182,941.88元│不予准許│││├──────┼────┼────┼───────┼─────┤│││102年7月17日│6,094元│29.93│182,393.42元│不予准許│││├──────┼────┼────┼───────┼─────┤│││103年7月17日│6,094元│30.09│183,368.46元│不予准許│││├──────┼────┼────┼───────┼─────┤││││││總計:││││││││922,571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9│Z000000000│101年1月31日│175,300元│不予准許│││├──────┼─────────────────┼─────┤││││總計:175,3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0│Z000000000│101年4月9日│42,550元│不予准許│││├──────┼─────────────────┼─────┤│││102年4月17日│42,549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10日│42,549元│不予准許│││├──────┼─────────────────┼─────┤││││總計:127,648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1│Z000000000│101年4月19日│40,000元│不予准許│││├──────┼─────────────────┼─────┤│││102年5月3日│40,000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25日│40,000元│不予准許│││├──────┼─────────────────┼─────┤││││總計:120,0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美金)││││├─┼─────┼──────┼────┼────┼───────┼─────┤│12│Z000000000│101年4月27日│6,941元│29.36│203,787.76元│不予准許│││├──────┼────┼────┼───────┼─────┤│││102年4月15日│6,941元│29.97│208,021.77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28日│6,941元│30.30│210,312.3元│不予准許│││├──────┼────┼────┼───────┼─────┤││││││總計:││││││││622,121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3││101年5月11日│24,000元│不予准許│││├──────┼─────────────────┼─────┤│││102年5月17日│24,000元│不予准許│││├──────┼─────────────────┼─────┤│││103年5月19日│24,000元│不予准許│││├──────┼─────────────────┼─────┤││││總計:72,0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4│Z000000000│101年5月11日│20,000元│不予准許│││├──────┼─────────────────┼─────┤│││102年5月17日│20,000元│不予准許│││├──────┼─────────────────┼─────┤│││103年5月19日│20,000元│不予准許│││├──────┼─────────────────┼─────┤││││總計:60,0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5│Z000000000│102年1月3日│495,968元│不予准許│││├──────┼─────────────────┼─────┤│││103年1月3日│495,968元│不予准許│││├──────┼─────────────────┼─────┤││││總計:991,936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6│Z000000000│102年1月3日│278,892元│不予准許│││├──────┼─────────────────┼─────┤│││103年1月3日│278,892元│不予准許│││├──────┼─────────────────┼─────┤││││總計:557,784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7│Z000000000│99年4月8日│12,000元│不予准許│││├──────┼─────────────────┼─────┤│││100年4月20日│12,000元│不予准許│││├──────┼─────────────────┼─────┤│││101年4月17日│12,000元│不予准許│││├──────┼─────────────────┼─────┤│││102年4月17日│15,440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10日│15,440元│不予准許│││├──────┼─────────────────┼─────┤││││總計:66,88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8│Z000000000│101年4月19日│8,925元│不予准許│││├──────┼─────────────────┼─────┤│││102年5月3日│11,475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25日│11,475元│不予准許│││├──────┼─────────────────┼─────┤││││總計:31,875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19│Z000000000│101年4月19日│9,600元│不予准許│││├──────┼─────────────────┼─────┤│││102年5月3日│9,600元│不予准許│││├──────┼─────────────────┼─────┤│││103年4月25日│9,600元│不予准許│││├──────┼─────────────────┼─────┤││││總計:28,800元││├─┼─────┼──────┼─────────────────┼─────┤│編│保單編號│日期│保費(新臺幣)│本院之認定││號│││││├─┼─────┼──────┼─────────────────┼─────┤│20│Z000000000│101年5月11日│16,750元│不予准許│││├──────┼─────────────────┼─────┤│││102年5月17日│16,750元│不予准許│││├──────┼─────────────────┼─────┤│││103年5月19日│16,750元│不予准許│││├──────┼─────────────────┼─────┤││││總計:50,250元││├─┴─────┴──────┴─────────────────┴─────┤│已繳保費(即編號1至20)總計:新臺幣6,323,074元││原告請求保險費金額:新臺幣3,312,408元││【計算式:6,323,074-2,850,335(解約退還原告之解約金)-160,331(解約退還││被告之解約金)=3,312,408】││本院之認定:不予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