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王輝興 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高孟毓檢察事務官相對人李秀英關係人李克雄
嘉義縣社會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四(四)點第二、三行關於「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社會局均未函覆」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8月19日函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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