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姵寧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姵寧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姵寧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 巫文斌 同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透過Google地圖位置資訊分享功能定位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會定位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家暴我,我要查知告訴人的行蹤,以盡量避開告訴人、等到告訴人於深夜入睡時再返家云云。
㈡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
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且因此使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而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oogle地圖中,關於手機使用者之位置資訊,係透過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即GPS)、附近Wi-Fi網路位置、行動通信基地台位置,以判斷手機使用者所在位置並予以顯示,倘未經手機使用者之同意,即將其手機內Google地圖應用程式之位置資訊擅自加以分享,顯係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等系統對於手機使用者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以電磁紀錄獲取手機使用者之所在位置等資訊,而加以竊錄,並因此侵害手機使用者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
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我於110年04月14日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是否在高雄市大寮區築間餐廳用餐,我之所以知道告訴人在該處,是因為透過看手機定位資訊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則倘若被告定位告訴人之目的,確實係意在避開告訴人,有何必要於清楚知悉告訴人位置之情形下,猶主動撥打電話質問告訴人是否於特定餐廳用餐?是被告定位告訴人之目的,究竟係要盡量避開告訴人,抑或基於其他情感之糾葛,實有相當之疑問,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令本院遽信。且本院審酌我國關於家庭暴力之防範與處罰,除刑法之規定外,更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定有相關之規範,縱使同居人、配偶關係有暴力相向之情形發生,亦應由提告刑法上傷害罪嫌、聲請保護令等方式維護自身權利,非謂行為人認為同居人、配偶有家庭暴力之情形,即可恣意長期竊錄該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並以此作為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使他人全無隱私權可言。且國家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如欲以定位他人所在方式蒐證,尚須有法律具體授權,始得為之,若認私人基於防範他人犯罪等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使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形同具文。是被告縱以遭受家庭暴力為由,卻不循前述適法之途徑主張權利,而採取恣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段,即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無故」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基於掌握告訴人行蹤之同一目的,自109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10年4月間某日時許止,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竟為掌握告訴人行蹤,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開啟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Google地圖位置資訊分享功能,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應非難;復參考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錄期間、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被告本案持以接收告訴人定位資訊之手機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購得之物,並非專供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特殊工具,且告訴人之手機已關閉定位功能,故被告之手機無法繼續接收定位資訊、亦無法保留先前定位紀錄等節,業具證人 江榮世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手機1支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趙姵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姵寧與巫文斌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10年1月10日結婚,110年9月11日離婚)。趙姵寧為查知巫文斌之行蹤,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未經巫文斌之同意,開啟巫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Google地圖」應用程式之「位置資訊分享」,將巫文斌之位置分享至趙姵寧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定位查悉巫文斌所在位置,無故窺視巫文斌非公開之行蹤,趙姵寧並將上開事情告知巫文斌之朋友江榮世。嗣於110年4月間某日江榮世與巫文斌在高雄市某火鍋店用餐時,江榮世發覺趙姵寧仍持續透過「Google地圖」定位巫文斌,而藉故向巫文斌借用手機,並將上開「Google地圖」定位關閉,後江榮世於110年5月初時將被定位一事告知巫文斌,巫文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文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姵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Google地圖定位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會定位巫文斌是因為巫文斌家暴我云云。2告訴人巫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榮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江榮世與被告趙姵寧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