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丁○○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四五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三人,係繼承其先人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被上訴人三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期至九十一年二期共積欠三期租金即在來稻穀二千五百四十一台斤未付,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三人催討,均未獲理會,且被上訴人戊○○已遷居彰化縣員林鎮經商,已放棄耕作權,上訴人遂決定於租期屆滿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再續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六二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三人上情,要求被上訴人三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雖規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云云,惟該法條規定係五十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該項規定顯然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之權利,應認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三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上訴人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四五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被上訴人及其先人承租已有五十餘年,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且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上訴人不得任意要求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亦從未接聽上訴人有關欲收回土地之電話,亦否認有授權戊○○之女婿向上訴人表示放棄耕地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曾多次改良土地,上訴人如欲收回,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曾就本件爭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惟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竟以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拒絕受理而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始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應受理本件調解之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復以該公所尚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組織為由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處不成立,雙方同意逕送法院審理,故本件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完成訴訟前置程序。合先敍明。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二件及台北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六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三人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屆滿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適用是否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茲分別說明如次: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
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另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時,再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必土地法亦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如民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之餘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之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已就上開情形設有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
爭議已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三項)」,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第二項)。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第三項)」等意旨,僅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始完全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有效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租約,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已有特別約定,竟主張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完全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顯然誤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⒊又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前揭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續租,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社頭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三人自始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而上開社頭郵局存證信函之用語為「現仍繼續耕作並未放棄,本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依法應續訂租約,台端通知收回自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二十、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並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台端以書面通知屆滿收回違反程序不能有效」(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三人不願放棄耕作及要求續訂租約,並建議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由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始符法定程序等情,並無被上訴人三人同意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將該存證信函內容解讀為被上訴人三人已要求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再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社頭鄉,而上訴人住居所在台北市○○區○○街,兩地距離達二百公里以上,上訴人復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參見原告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已達七十六歲有餘之高齡,在客觀上應無可能自行前往系爭土地耕耘及收穫,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出租人之上訴人既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其主張在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不應准許。上訴人復以其曾打電話到被上訴人戊○○在彰化縣員林鎮賣薑母之家,由其女婿接聽,據其女婿告知,戊○○現在員林賣薑母,共同繼承之承租地,因大家互推責任,不願耕作,又不願按時交付租金,請依法收回土地云云。請求訊問戊○○之女婿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等三人否認其事,並表示無人授權戊○○之女婿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耕作,請上訴人收回之事,而被上訴人戊○○之女婿有二人,究竟那位女婿對上訴人為此表示,上訴人亦不知悉,且該女婿之姓名及住所,俱為上訴人所不知,其請求訊問之事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言,在電話中之說詞,空言無據,自不足採,亦無再訊問之必要,又戊○○除耕種之外,另經營賣生薑之生意,補助家用,或偶而不在其住所,致上訴人所寄郵件被退回,並不能據以推定其放棄耕作,或未再耕作,並此說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限制農地自由租賃,
違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該項限制欠缺必要性及正當性原則,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參見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意旨,乃在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佃農,避免承租之耕地在租約期滿時遭出租人任意收回,致影響佃農之生計,故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著重於保障佃農之生存權,並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故出租人之上訴人縱然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使其耕地財產權受到限制,然參照憲法第十五條之制憲原意,亦以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優先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既屬對農民生存權之保障,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八○號解釋中分款闡釋其理由甚詳。其就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表示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認係不當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惟大法官亦認其應自解釋公布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公布)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號之解釋可參。並於上訴意旨另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時,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第六條則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與上訴人所主張因租期屆滿收回耕地之訴訟目的及本案之爭執要旨無關,本件殊無論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另指五十餘年前制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當時台灣地區屬於農業社會,歷經五十餘年之演變,台灣地區近三十年之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依恃工商業之收入為生,當時制定該條例之目的已失依據,尤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已規定以後之耕地租佃完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法應予廢止等情,權屬立法機關,非司法機關所能代行,特此說明。
⒌又上訴人主張其有經營農場之計劃而擬收回系爭土地,惟於言詞辯論時命其提出
計劃之內容,及所擬經營農場之地點時,則表示僅有此計劃而已,足見其並無所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之事由存在。其主張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曾敍及被上訴人有欠租之事,然訴訟中未主張以之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事由,故不予論究,並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雖主張不再續租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三人則表示繼續承租之意思,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三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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