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村路○巷○○號即兩造之父親 李亭財 住處,因細故而出言恐嚇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頸部、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五日並休養多日;上訴人所涉傷害及恐嚇罪嫌,業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觸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雖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然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精神自由既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十日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由其妹 李淑年 看護之費用合計二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暴力相向、精神上蒙受痛苦而得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或恐嚇被上訴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固認伊觸犯傷害罪,並處以拘役三十日,惟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亭財所僱請之外籍看護 吉奈 證稱: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一次,打到左臉部,被上訴人左臉部瘀青等語為基礎,然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出拳時,已遭訴外人即兩造之叔叔 李義正 阻擋,故該拳並未打到被上訴人臉上,證人 吉奈復 未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左臉部之瘀青係如何造成,則該刑事判決依其證述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所為,其認定事實顯非妥適;縱認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出拳時未遭李義正擋下,惟其既只毆打被上訴人一拳,並無從導致被上訴人於左眼眶血腫外,另受其他傷害,則該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出現腦震盪之症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腦震盪及左側眼眶血腫之傷害,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係因腦震盪、左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頸部及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而就醫,則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並非為醫治由上訴人造成之傷害而支出,自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無請求看護之必要,且其復未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僱請看護之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拳,乃因被上訴人出言挑釁在先,一時出於激憤所致,上訴人之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且原審以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名下非無財產,其銀行存摺尚有美金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十八點三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自屬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兩造之妹李淑年陪同,至上述兩造之父李亭財住處,欲索取上訴人保管之李亭財身分證、印鑑、行車執照等資料,以便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上訴人拒絕交付上述物件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當時在場者另有兩造之父親李亭財、母親李 張月理 、姑姑 林李雅 、叔叔李義正及外籍看護吉奈等人。被上訴人於同日離開上述地點後,因受有腦震盪、左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頸部、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並住院五日;且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自訴,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於右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及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若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或意思自由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就以上二點分別論述之:
(一)上訴人是否曾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及有無恐嚇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左眼眶血腫及腦震盪之傷
害,係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參原法院附民卷第八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成傷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向上訴人索取李亭財之身分證、印章及行照等物,惟遭上訴人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出手朝被上訴人頭部揮打,被上訴人離開上述地點時,左眼眶有瘀傷等情,業據李淑年、林李雅、李義正、 李張月理 及吉奈等人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原法院自字卷第四一至六八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李淑年於該案審理中另證稱:「乙○○從我後面打了甲○○左側太陽穴及左側腦部共二拳」(參原法院自字卷第四七頁),核與吉奈於該案同一審判期日另證陳:「(辯護人問:有沒有看到乙○○打甲○○頭部,然後甲○○倒在地上,李淑年攙扶起來,乙○○又打了甲○○二拳?)乙○○有打甲○○,但只有一次。(辯護人問:所謂打一次,是有沒有打到甲○○?)有,打到左臉部(證人以手勢指出打的位置)。當天有打到的時候,甲○○沒有倒在地上,因為李淑年有保護著她。(辯護人問:乙○○打甲○○時,其他人做什麼?)林李雅與李義正有擋住乙○○,說不要打不要打,那時阿公(即李亭財)坐著,其他人都有來幫忙擋住。(辯護人問:打到甲○○臉時,她臉有無受傷?)只有左臉部瘀青」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就上訴人曾出手攻擊被上訴人左側頭部一節之證述係屬一致,而吉奈係上訴人僱用之看護,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對其僱主即上訴人不利證言之理,則其所為前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應足採信;至林李雅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中雖證陳:上訴人正出手欲毆打被上訴人之際,伊與李義正即上前阻止上訴人,李淑年並以手護住被上訴人之臉部,故上訴人只打到李淑年之手;被上訴人是一直捶打自己的臉頰及眼睛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另李義正於該案中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妻爬到他頭上大便,上訴人因而生氣,出現要修理被上訴人之動作,但被伊擋掉,故上訴人沒有打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後自己生起氣來,捶打自己之雙臉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又李張月理於該案中則證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罵上訴人說:上訴人的老婆爬到他頭上大便,意即上訴人過份寵他的太太,上訴人便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但沒有打到,被上訴人則自己打自己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惟林李雅與李義正所為上開證言,就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朝被上訴人揮拳時,究係遭李淑年或李義正擋下一節,證述情節已非一致,則其等證稱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出拳攻擊,惟未傷及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依其二人所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出拳攻擊後,固有捶打自己臉頰之行為,且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曾抗辯:被上訴人此舉係為嫁禍於上訴人(參原法院自字卷第七一、七二頁),惟倘上訴人此項揣測為真,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僅須製造以肉眼足可辨識之皮肉外傷,即已達其目的,自不可能施力太重,然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經上訴人朝其頭部揮拳後,竟出現左側眼眶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足見其遭受攻擊力道之猛烈,且該等傷勢亦均非被上訴人自行捶打臉頰即可肇致,是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內顯示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顯非被上訴人自行造成,應係其遭上訴人揮拳毆打所致,林李雅、李義正及李張月理證稱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等語,不無為使上訴人免遭刑事處罰而加以迴護之可能,其可信度自不及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之吉奈所為前揭證述,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曾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左眼眶血腫與腦震盪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受右眼挫傷、頸部、雙膝多處抓、挫
傷等傷害,亦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當日僅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前揭腦震盪及左側眼眶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李淑年與吉奈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另依林李雅、李義正及李張月理前揭證言,及吉奈於該刑事案件中另證稱:「(辯護人問:甲○○有無自己打自己?)有,她先自己打自己(證人以手勢作勢捶打自己雙臉)。(審判長問:乙○○打了甲○○一次後,接下來有無發生其他衝突?)沒有」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六五、六七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曾以雙手自行揮擊雙頰甚明,是其所受右側臉部之傷害,顯係因其個人此項行為所致,而非遭上訴人所傷。至被上訴人就其於頸部、雙膝等部位所受傷害,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造成,參諸林李雅在刑事案件中另證稱:「(被上訴人是打自己的)臉頰及眼睛,我告訴她不要那麼激動,她還是一直捶(證人朝雙頰揮舉雙手表示),捶到她自己都蹲下去,到後來她才跟我及她叔叔李義正說對不起」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五二頁)以觀,被上訴人頸部與膝蓋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在前述蹲下及自行捶打雙頰之過程中不慎產生,亦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造成其右眼挫傷、頸部及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等語,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另對其出言恐嚇而侵害其自由權,然亦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李淑年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以:無論如何都不會將李亭財之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而且不會給被上訴人好日子過,要給被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被上訴人(參原法院自字卷第四六頁),惟於同一時間在場之林李雅、李義正、李張月理及吉奈等人則均證稱:並未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恐嚇:要讓被上訴人死得很難看,不會讓被上訴人有好日子過等語(參原法院自字卷第五一、五五、五九至六十及六六頁),而李淑年雖為兩造之妹妹,惟於前述日期係陪同被上訴人至上開地點,向上訴人索取渠等父親之印章、身分證及行照等文件未果,致發生前揭爭執,已如前述,足見李淑年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較諸其與上訴人而言更為親近,則李淑年所為前揭證言,不無因對上訴人不滿或為維護被上訴人,而有誇大或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前述言詞對其加以恐嚇之舉,其主張上訴人另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行為,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其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而送醫,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
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住院收費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參原審附民卷第六、七頁),上訴人對於該二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如該二紙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並非全因治療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不應悉數責令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因腦震盪、左側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頭部表皮抓傷及挫傷、雙側膝擦傷等傷害而急診並住院,實際繳款之住院醫療費用共一萬六千二百元,有清泉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清泉字第九三00四五號函,及其檢附之住院收費收據四紙可稽(參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除其中證書費二千四百元非被上訴人為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一萬三千八百元(包括特殊材料費四百九十四元、病房費八千一百元、放射費四千元、治療處置費一百元及健保部份負擔一千一百零六元),均係治療被上訴人傷勢所必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於九十二
年八月一至十日之住院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內,因須他人照料,而委請其妹即訴外人李淑年看護,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雇用李淑年看護,而李淑年經原審通知到庭作證,亦不到庭,雖被上訴人陳稱李淑年不願傷害手足之情不願到庭作證等語,然此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或委請李淑年看護,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因向上訴人索取兩造父親之身分
證、印鑑、行車執照等資料未果而生爭執;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言:「你娶這個老婆都爬到你頭上大便」,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已據李義正、李張月理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及林李雅於該案中另證陳:「我是二點多到那邊,甲○○就跟她母親說她是窮鬼,我聽了就對甲○○說妳怎麼可以對母親這樣講話,如果娘家窮對妳有好處嗎?我就對甲○○說妳做女兒怎麼可以對母親這樣說話,妳不對,甲○○就說她不是她母親生的,她是石頭迸出來的,我說妳做女兒怎麼可以對母親這樣說,妳很不孝,妳父親已經中風倒下,她聽了就一直捶自己,然後一直喝水,喝了一罐又要喝,我叫她不要再捶了,她捶到眼睛都瘀血(證人再以手勢比畫出自訴人捶打自己的情形)那時乙○○還沒有到,她就捶自己一陣子,後來乙○○回來,她就跟乙○○說你娶這個老婆都爬到你頭上大便,乙○○就要打甲○○」等語綦詳(參原法院自字卷第五三頁),自堪信實。上訴人雖因與被上訴人在言語上產生衝突,而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然其力道猛,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住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傷害,精神上蒙受痛苦,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臺南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已婚,有一子一女,為家庭主婦,未出外工作;上訴人畢業於健行工業專科學校工業工程科,已婚,有一子一女,現為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所自陳可稽(參原審卷第四四、六五頁)。且被上訴人於銀行至少尚有美金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十八點三元存款,顯非無資力支人(參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一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即13800元+100000元=1138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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