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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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癸○○(本名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卯○○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辰○○、癸○○、戊○○、甲○○、乙○○、子○○、丁○○、己○○、辛○○、寅○○、卯○○及丑○○,爰依法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戊○○、癸○○、甲○○、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六四‧九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丁○○、己○○、辛○○及丑○○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二,視同上訴人寅○○及上訴人卯○○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視同上訴人戊○○、子○○及癸○○即 劉瑞品 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分之十,視同上訴人甲○○及乙○○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分之五(兩造應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東側為面寬三十公尺之沙田路,係一交通要道,西南側則面臨寬僅約六公尺之既成巷道,故系爭土地自以東側部分較有經濟利用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採東西向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不但較有價值之東半部與較無價值之西半部互相搭配,價值相等,較為公平;且每位共有人均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系爭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而視同上訴人辛○○等分得之附圖甲案G1部分亦可與其另筆共有之同段八三、八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述之分割方法雖會使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但該建物或為已甚老舊之瓦土造平房,或為簡陋之違章工廠,顯無保留之價值,為促進社會繁榮發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該建物自有拆除改建之必要,對視同上訴人辛○○等權益之影響實屬有限;另分得C1、D1、E1及F1等土地之視同上訴人戊○○、子○○、甲○○及乙○○等人已同意將來開發時合併使用,自無不能建屋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等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
(一)上訴人卯○○部分: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丙案而為分割,於分割後願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與視同上訴人丁○○、己○○、辛○○、寅○○、丑○○維持共有。如依該方案,現所有之工廠、房屋、廁所可能會被拆除,但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定九個月的履行期間,以利工廠內機具之搬遷。又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臨之道路均相同,應無金錢補償之問題;且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G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狀,惟其近西邊三角地帶,恰可做建蔽率,其餘之土地則可建築二至三棟建物;另G部分土地南側均臨道路,其價值因此提高,自無須再由分得A至F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補償其價金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辰○○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甲案;而不同意按視同上訴人辛○○所提之丙案分割。但如果鈞院採丙案分割,希望能就各共有人間所分得部分之地價鑑定其增減差額為何,以利彼此金錢補償。對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及視同上訴人告子○○等人就丙案C、D、E、F所決定分配給何人之部分均沒有意見。又原則上不同意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定履行期間,但如果要定,希望能定三個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子○○、戊○○、癸○○即劉瑞品、甲○○、乙○○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對丙案位置沒有意見,但內部決定將丙案之C部分分給視同上訴人戊○○、D部分分給視同上訴人乙○○、甲○○二人、E部分分給視同上訴人子○○、F部分分給視同上訴人癸○○即劉瑞品。又系爭土地之東側為面寬三十公尺之沙田路,係交通要道,西南側則面臨寬僅約六公尺之既成巷道,故系爭土地以東側部分較有經濟利益價值,甲案係東西向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以較有價值之東半部與較無價值之西半部互相搭配,價值分配相等,較為合理公平;雖所分得部分雖稍嫌細長,但視同上訴人等五人同意將來開發時合併使用,自無不能建屋之情形。又建築師公會之土地價額鑑定報告第七頁結論有失公平合理,蓋就丙案,CDEF宗地位於地段甚差之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道內,面積合計為四四一‧二三平方公尺,鑑定價額合計二、一九七、八三四元,多出地價甚佳之A宗地九○、一三一元,惟依常理,地段佳之宗地其價額應高於地段差者,始屬公平合理。F宗地與G宗地相鄰,依鑑定宗地評價額表,G宗地可得四○五、五三三元以補償土地超額之交換價值,而F宗地反要付出六○、五二七元補償土地之超額交換價值,顯係違背常理。而A宗地鄰○○鄉○○○○○路交通大道,地段甚佳,土地價額相對高出其他宗地許多,因此應由A宗地完全負擔G宗地交換價值差異之評價補償價額四○五、五三三元始為公允。而其計算方法,應以宗地評價額減持分比例宗地評價額後,若為正值,即表示該宗地分得之土地,其交換價值大於按持分比例土地之交換價值,應對得負值的宗地所有權人作金錢補償;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更正為:A宗地所有權人需提供三五四、○四八元,B宗地所有權人需提供二五七、一二三元,總計六一一、一七一元,予C宗地四四、一一六元,D宗地四八、三七○元,E宗地五二、六二五元,F宗地六○、五二七元,G宗地四○五、五三三元等語。並提出視同上訴人子○○等對建築師公會就丙案各宗地評價重新分析表、台中縣 清水 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影本及視同上訴人子○○等五人所作新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四)視同上訴人辛○○陳述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則分得C1、D1、E
1、F1等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土地之寬度分別為二公尺、二點二公尺、二點五公尺及二點七公尺,均未超過三點五公尺之寬度,則依前開之規定,分割後C1、D1、E1、F1等各筆土地勢必形成另一土地狹小之新畸零地,且分得前開四筆狹小畸零地之人,因寬度未達三點五公尺,亦均不得單獨興築房屋,致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及分得人利用土地上之不方便。系爭土地東側雖有三十公尺寬之沙田路,惟因系爭土地與沙田路間,尚有視同上訴人丁○○及辛○○等二人共有之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予以隔開,是若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僅視同上訴人丁○○及辛○○等人尚能利用八三號及八四號之土地而由沙田路進出外,其餘之人均無法為之。又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之土地亦係一畸零地,如採甲案,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則非保留出深約十四公尺之土地供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亦無法建築房屋,對被上訴人或贊同甲案之其他共有人絕非其等所願意,且亦會造成土地閒置而浪費之情。反之,若依視同上訴人辛○○所提出之丙案,係採用南北向之分割方式,可使分割之每筆土地之長度較適中,以利兩造將來之利用;且丙案A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己○○、辛○○、寅○○、卯○○及丑○○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則將來如附圖丙案A部分之土地可與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使用,避免八三及八四地號等二筆因畸零地之關係而無法利用致浪費社會資源;亦可使已年邁之視同上訴人己○○、辛○○及訴外人即視同上訴人辛○○之姊歐 劉菊花 及姊夫 歐文傳 等四人賴以居住之建物能免於被拆除。又本件如依附圖丙案分割,應無金錢補償之問題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丁○○、寅○○、丑○○陳述:同意按視同上訴人辛○○所提出如附圖丙案分割,於分割後願意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辛○○維持共有。又如依附圖丙案分割,應無金錢補償之問題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乙份肉為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持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物分割,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B、C、D、E之建物,其中A部分建物是由上訴人卯○○所興建之鐵皮屋工廠,屋齡為十五年,現仍由卯○○使用中;B部分建物係泥磚造瓦頂之廁所,由視同上訴人辛○○、己○○及訴外人 歐劉菊花 、歐文傳等人使用中,屋齡約三十餘年;C部分建物係泥磚造瓦頂無人使用之空屋,屋齡約三十餘年;D及E部分建物均為泥磚造,其上覆蓋瓦片之建物,屋齡亦均為三十餘年,其中D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己○○及辛○○居住,E部份則訴外人為歐文傳夫婦使用中。系爭土地之東側及東南側鄰接訴外土地即視同上訴人丁○○及辛○○等二人所共有之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東南側均鄰接訴外土地,僅西側及西南側面臨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道(為六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另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面臨沙田路三段之道路(為三十公尺寬之道路),亦即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南側未臨接沙田路三段之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辛○○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復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制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之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辰○○、戊○○、癸○○即劉瑞品、子○○、甲○○、乙○○等人主張應採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視同上訴人丁○○、己○○、辛○○、寅○○、丑○○及上訴人卯○○等人則主張應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丙案分割。本院認甲案係採東西向之分割方式,致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面寬過小,較不利於建築,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側係面臨面寬三十公尺之沙田路,西南側則面臨寬僅約六公尺之既成巷道,故系爭土地自以東側部分較有經濟利用價值,是如甲案採東西向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較有價值之東半部與較無價值之西半部互相搭配,價值相等,較為公平等語;然系爭土地之東側及東南側係鄰接訴外土地即視同上訴人丁○○及辛○○等二人所共有之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並非緊臨沙田路三段之道路乙情,前已敘明;故本件如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除分得G部分土地之視同上訴人丁○○及辛○○等人可自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通往沙田路三段之道路外,其餘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均無法直接通往沙田路三段之道路,雖仍可自南側之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道進出,但因各筆土地過於狹長,面寬、角度均受限、勢必影響日後之使用規劃,並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而如附圖丙案,係採南北向之分割方式,每筆之土地之長度適中,面寬亦較大,較有利於建築;且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每筆土地均可自南側之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道進出,而A部分土地雖未面臨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道而成袋地,但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丁○○、辛○○、寅○○、丑○○等人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可由視同上訴人丁○○、辛○○所有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通往沙田路三段,該部分土地亦可與同段八三及八四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利社會經濟利益;至G部分土地雖非方正,惟倘將來欲在G部分土地建屋時,因仍須受建蔽率規定之限制,尚不致影響其土地之利用。綜上所述,應認如附圖丙案較為可採。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足參。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雖均無增減,惟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及面臨馬路之情形等,均不相同,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理由分析如下:
(一)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丙案分割成A、B、C、D、E、F、G等七塊宗地,其持分比例分別為4:4:1:1:1:1:4,其中A宗地並未面臨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道,即A宗地為袋地(未面臨建築線),無法單獨就A宗地進行建築或其他使用之行為,惟鄰地八三、八四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辛○○等二人,與A宗地所有權人丁○○、己○○、辛○○、寅○○、卯○○、丑○○等六人有重覆所有權人之事實,於合併後A宗地+八三地號+八四地號即面臨二十八公尺寬之沙田路三段道路,但比道路低窪約有二點五公尺落差,且為角地,側面道路為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
(二)A宗地為角地且屬部份三角形,部份不整形;B~F宗地為狹長矩形,部份為不整形;G宗地則為三角形。
(三)依路線價估價法,且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提下,基於沿同一街道,端視宗地之接近性、有用性價值等當為基本價值,並考慮三角形宗地調整率、矩形宗地深度補正率、不整形宗地補正率、角地加算旁街加算率、其他等等因素,及建築可行性求出各宗地對應價值之估價額,其詳細計算式如下:
1、三角形宗地調整率(參照「慎格爾三角形宗地價格百分率」):A宗地89.6%(A宗地與八四地號合併後佔正常矩形宗地價格之89.6%)B~F宗地為近似矩型,不予調整皆為100%G宗地:深度為19.2m,該三角形宗地佔矩型正常宗地價格之62%
2、矩形宗地深度補正率(參照「深度價格補正率表」):A宗地:平均深度13.5m,查表為100%(以沙田路三段為正街)
平均深度46.5m,查表為91%(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100%×2/3+91%×1/3=97%B宗地:平均深度36.5m,查表為88.2%(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C宗地:平均深度31.7m,查表為89.2%(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D宗地:平均深度29.5m,查表為89.9%(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E宗地:平均深度27.2m,查表為90.6%(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F宗地:平均深度24.5m,查表為91.9%(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G宗地:非矩形宗地不予調整,為100%(以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為正街)
3、不整形宗地補正率(參照「不整形地補正率表」):A宗地:查表為95%B宗地:查表為92%C宗地:查表為95%D宗地:查表為95%E宗地:查表為95%F宗地:查表為95%G宗地:非不整形宗地不予調整,為100%
4、角地加算旁街加算率(參照「側方路線影響加算率表」):
A宗地:加計5%後為105%B~G宗地非角地維持100%
5、其他條件修正率:
A宗地合併八三、八三地號後其正街為沙田路三段道路,基地為低窪地與道路約有2.5m落差,其個別因素關於土地之實質條件修正為95%。
B~G宗地正街為沙田路三段八八九巷,基地與面前巷道地勢平坦,其修正率為100%。
6、宗地評價額(宗地地價)=面積×公告土地現值×三角形宗地調整率×矩形宗地深度補正率×不整形宗地補正率×角地加算旁街加算率×其他條件修正率註:
⑴不一樣宗地形狀之路線價評價額依宗地特性,會有不一樣影響調整率之因素。
一五九地號、八三地號、八四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相同。
⑵A宗地:441.23m2×5,800元/m2×89.6%×97%×95%×105%×95%=
2,107,703元B宗地:441.23m2×5,800元/m2×100%×88.2%×92%×100%×100%=
2,076,584元C宗地:110.31m2×5,800元/m2×100%×89.2%×95%×100%×100%=
542,165元D宗地:110.31m2×5,800元/m2×100%×89.9%×95%×100%×100%=
546,419元E宗地:110.31m2×5,800元/m2×100%×90.6%×95%×100%×100%=
550,674元F宗地:110.31m2×5,800元/m2×100%×91.9%×95%×100%×100%=
558,576元G宗地:441.23m2×5,800元/m2×62%×100%×100%×100%×100%=
1,586,663元A~G宗地合計之評價額:7,968,784元
7、按持分比例宗地評價額:
A宗地:7,968,784元×441.23m2/1,764.93m2=1,992,196元B宗地:7,968,784元×441.23m2/1,764.93m2=1,992,196元C宗地:7,968,784元×110.31m2/1,764.93m2=498,049元D宗地:7,968,784元×110.31m2/1,764.93m2=498,049元E宗地:7,968,784元×110.31m2/1,764.93m2=498,049元F宗地:7,968,784元×110.31m2/1,764.93m2=498,049元G宗地:7,968,784元×441.23m2/1,764.93m2=1,992,196元
(四)按"宗地評價額"減"持分比例宗地評價額"後之金額如為"+",即表示該宗地分得之土地其交換價值大於按持分比例土地之交換價值,應提供貨幣予以為"-"所有權者作為補償,A~G宗地個別應否提供貨幣作為補償其持有土地之超額交換價值,其計算如下:
A宗地:2,107,703元-1,992,196元=+115,507元B宗地:2,076,584元-1,992,196元=+84,388元C宗地:542,165元-498,049元=+44,116元D宗地:546,419元-498,049元=+48,370元E宗地:550,674元-498,049元=+52,625元F宗地:558,576元-498,049元=+60,527元G宗地:1,586,663元-1,992,196元=-405,533元
(五)綜上,A、B、C、D、E、F之所有權人需分別提供一一五、五○七元、八
四、三八八元、四四、一一六元、四八、三七○元、五二、六二五元、六○、五二七元總計四○五、五三三元予以G宗地所有權人,作為評定A~G宗地間相互位置進而影響交換價值差異之評價補償。
(六)上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五九七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其估價方法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專輯及 林英彥 著不動產估價所製作,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且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提下,基於沿同一街道,端視宗地之接近性、有用性價值等當為基本價值,並考慮三角形宗地調整率、矩形宗地深度補正率、不整形宗地補正率、角地加算旁街加算率等因素,及建築可行性求出各宗地對應價值之估價額,可見其鑑定過程已盡其可能綜合各種因素為考量,其鑑定結果自屬公平允當,應可採憑。故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戊○○、子○○、癸○○即劉瑞品、甲○○、乙○○等人質疑上開建築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法有誤,且結果有失公平云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己○○、辛○○、寅○○、丑○○認無須為金錢補償云云,均顯難採憑。故本件兩造應補入、補出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方法最為適當公平,原審因而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四四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己○○、辛○○、寅○○、丑○○及上訴人卯○○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四四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取得;C部分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E部分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得;F部分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即劉瑞品取得;G部分面積四四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兩造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入、補出;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B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壬○○│40/160││丁○○│8/160│├───────┼──────────────┤├───────┼──────────────┤│辰○○│40/160││己○○│8/160│├───────┼──────────────┤├───────┼──────────────┤│戊○○│10/160││辛○○│8/160│├───────┼──────────────┤├───────┼──────────────┤│子○○│10/160││丑○○│8/160│├───────┼──────────────┤├───────┼──────────────┤│癸○○即劉瑞品│10/160││寅○○│4/160│├───────┼──────────────┤├───────┼──────────────┤│甲○○│5/160││卯○○│4/160│├───────┼──────────────┤├───────┼──────────────┤│乙○○│5/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