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仍與丙○○(檢察官另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已為本院退回併辦之案件)、綽號『 小陳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組成竊車勒贖集團,由丙○○、『小陳』等人負責竊取汽車及向車主恐嚇取財事宜,再由乙○○、丙○○二人輪流提領贓款。丙○○、『小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將車駛至他處藏匿,並搜尋車主之聯絡電話,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甲○○等車主恐嚇謂: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余靜怡 (起訴書誤載為 俞靜宜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回車子或將把車子加以解體等語,造成甲○○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惟戊○○部分,則係乙○○親自以丙○○所有交付其使用之西門子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登記使用人係 陳淑真 】打電話恐嚇),乙○○或丙○○二人則輪流持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乙○○戴著其所有之藍色棒球帽前往各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提款所得則朋分花用盡罄(事後乙○○於九十一年底將上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不明價格出售與丑○○)。嗣經戊○○報警後,為警循線追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持本院所簽發搜索票,至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五一五號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之藍色棒球帽乙頂,進而在同縣○鄉○○路○○○號檳榔攤內取出乙○○交付 鄭文欽 使用上開西門子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丙○○、『小陳』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中受警察脅迫,因警察告訴我說:他們握有我本案犯罪之證據,所以我才會承認。實際上並未出售余靜怡之帳戶與丑○○,伊並未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訊據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謝有筆 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是說,我們瞭解他犯罪的行為,希望被告能夠承認。當時我們不敢說握有被告犯罪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亦於原審陳明:當時在場,亦未見承辦警員「行動上面並沒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均未見警方人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況依被告所辯,向伊表明握有本案犯罪之證據等語,亦非屬不正之方法,復參以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承警訊中所供為實在,且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坦承其有參與丙○○、『小陳』等人之竊車勒贖集團,幫忙領錢,分取贓款之情事不諱,核與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足認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次查,前揭時、地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分據被害人丁○○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妻 吳凡韶 於於警詢中、暨證人即被害人甲○○、戊○○、癸○○、 陳進林 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二十頁、偵字第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十三頁、偵字第六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一六五至一六七、一六九至一七二、二三二至二三四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亦坦承:從九十一年十月起開始使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余靜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丙○○有告訴伊,他與「小陳」一起去竊車勒贖,伊只負責領錢,伊並持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西門子手機以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登記使用人係陳淑真)電話恐嚇被害人戊○○交付贖款,共分得贓款十萬元,確有頭戴扣案之藍色棒球帽乙頂,為同案被告丙○○領取贓款等事實(見警卷五至七、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四十至四二頁、六一至六七頁、八六頁背面、八七頁),於原審對被告執行羈押前之訊問,被告則直承:「(問:為何在警訊承認恐嚇被害人?)是吳叫我去領錢,領不到錢,吳叫我打電話問他們而已,我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見原審聲羈字一一八號卷第五頁)。綜合被告供詞以觀:①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所供足認其確有打電話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以換回被竊之車輛,參諸被害人戊○○於原審陳稱:「(問:
接到電話時,是否會怕因為沒有匯錢給對方,車子會不見或被解體?)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被害人甲○○於原審陳稱:「(問:對方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是否會心生畏懼?)不會怕,因為已經被偷好幾次了。但是我會怕我沒有匯款給他,他不會把車子還給我。」「其實這種事大家心裡有數,不必等對方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被害人陳進林於原審陳稱:「我知道車子的價格不止八萬元,我想說如果付款之後取回車子那樣最好。我是跟他賭賭看。」「(問:剛才所言的害怕,是自己心理覺得害怕?或是歹徒有說恐嚇的話?)因為車子失竊,我的想法是害怕車子是否可以取回,歹徒並沒有言語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是被告參與丙○○、『小陳』等人之竊車勒贖集團,幫忙領錢,縱未以言詞明白恫嚇被害人,如不付錢要將車子解體云云,惟其索錢之舉動已使被害人產生「若不照辦,愛車將難取回」之精神上巨大壓力與恐懼,難謂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未曾下手實施竊盜勒贖行為,只負責領錢乙情屬實,惟被告與共犯丙○○及綽號『小陳』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於其中先由共犯丙○○及綽號『小陳』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實施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後,再由被告領取贓款,且亦有分取贓款,被告乙○○既有參與犯行之計畫與謀意,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仍無解被告乙○○對於本件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另警方在彰化縣○○鄉○○路○○○號檳榔攤起獲之西門子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左右交付與鄭文欽使用,該手機曾以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日打電話至被害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恐嚇交付贖款一節,業據證人鄭文欽於警詢中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十八、二十頁、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曾交付該手機與鄭文欽,此外,又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復有上揭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張、被害人之自動化服務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五紙(見警卷第三八頁、偵字第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十六至二十頁)及扣案之藍色棒球帽乙頂、序號:000000000000000西門子手機一支足供佐證。被告辯稱未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另案被告壬○○及丑○○均於警詢中供承:「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左右,交付贖款地點○○○鎮○○路惠來派出所附近,由我與「 阿明 」(指丑○○)共同竊取乙部馬自達車輛(車主 洪秋木 ,車牌號碼:0000000);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左右,在西螺鎮振興里靠近果菜市場附近,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日產牌之車輛(車主 賴惠雯 ,車牌號碼:0000000);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左右時間為一時至二時左右,○○○鄉○○村○○路(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國瑞牌車輛(車主 高張月雲 ,車牌號碼:0000000);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左右,時間一樣為一時至二時許,○○○鄉○○村○○路(詳細地點不詳),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國瑞牌車輛(車主高張月雲,車牌號碼:0000000);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左右一至二時許,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福特牌車輛(車主 張芯紜 ,車牌號碼:0000000)」等語(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彰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案被告壬○○復於本院供稱:「(問:竊車行為何時開始?)大約九十一年底,只有我與丑○○犯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可知另案被告壬○○及丑○○二人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未重疊,被告乙○○辯稱本件犯罪之時間,亦均係壬○○及丑○○等所為,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況且另案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承:向乙○○購買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余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已經忘記多少價格購得等語(見彰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卷第十至十七頁),參酌另案被告壬○○於本院供稱:「(問:竊車行為何時開始?)大約九十一年底,只有我與丑○○犯案而已。」「(問:你有無使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余靜怡帳戶?)約九十一年年底時候,丑○○拿給我使用。」「(問:你使用時間,是不是在警訊供述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使用?何人交付?使用至何時?)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我有使用該帳戶,帳戶是丑○○交給我的,我使用到九十二年一月間,後來丑○○拿回去。」「如果我與丑○○共同做,領錢都是由我使用這帳戶領的,平常提款卡都是放在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大約於九十一年尾在台中附近賣給丑○○,價格多少已忘記等語相符,足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另案被告壬○○及丑○○二人自余靜怡上開帳戶領取云云,尚有誤會。
(五)證人甲○○、戊○○、癸○○、陳進林等人於原審均證述失竊及恐嚇取財情節甚明,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害人甲○○、戊○○、癸○○、陳進林等人所(持)有之自小客車,已為被告等人所竊取、持有,於被害人之心理,必然擔心無法取回遭竊之車子,被告等人又打電話要求贖金,並通知被害人未交付贖金,將無法取回車子或將把車子加以解體等,將來之惡害通知,或現實之危害,而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已造成甲○○等人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付款,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之匯入贖金,並非出於歹徒之恐嚇,而係為取回車子,未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亦有誤會。
(六)又查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判決參照)。共犯丙○○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就關於本案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遽以依被告乙○○上開所供,乙○○並不確知係被告丙○○行竊及恐嚇,且從提款機領錢並無特殊之困難,如果被告丙○○自行行竊並恐嚇取得錢財,而要在提款時隱匿身份,則被告丙○○自行在服裝上下功夫即可,實無需特別付給乙○○報酬(據乙○○稱每領十萬元分得二萬元),請乙○○「戴上棒球帽遮臉」替被告丙○○去提款機領錢,而認乙○○上開自白所供與事理有悖,難以採信云云,即為認定丙○○本件此部分之共同竊車勒贖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惟其理由尚嫌速斷,因本件被告乙○○參與丙○○、『小陳』等人之竊車勒贖集團,幫忙領錢之共同上開犯行,事証明確,已詳如上述之理由,而觀諸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置被告乙○○上開與本件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其他上開確實事証未論,稍嫌率斷,自難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即難逕引上開判決之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院本於發現真實及獨立審判之職權,應認上開判決對於本案審判並無拘束力,自不足拘束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乙○○與丙○○、『小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並皆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然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沒收,又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余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已出售另案被告丑○○,尚無於本案沒收之餘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附表一:
┌─┬─┬──────────────────┬─────────────┐│編│被│竊盜事實│恐嚇取財罪│││害├───┬─────────┬────┼─────────┬───┤│號│人│時間│地點│車號│恐嚇時間及客體│贖金│├─┼─┼───┼─────────┼────┼─────────┼───┤││王│九十一│台中市○區○○路與│MW─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二萬元││一│百│年十月│忠勤路口│二八三號│十時許向甲○○恐嚇│(得手│││祿│十三日│││。│)││││八時許│││││├─┼─┼───┼─────────┼────┼─────────┼───┤││周│九十一│台中市○○○路一五│X七─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五萬元││二│秀│年十月│五之一號前失竊│四九○號│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四│(得手│││月│二十四│││六秒起、二十六日及│)││││日十五│││二十八日向己○○之│││││時許│││子戊○○(該車平日││││││││供戊○○使用)。││├─┼─┼───┼─────────┼────┼─────────┼───┤││林│九十一│台中市○○路○段與│X九─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五萬元││三│順│年十一│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三四八號│十一時許向吳凡韶之│(得手│││豐│月六日│││丈夫庚○○恐嚇。│)││││八時許│││││├─┼─┼───┼─────────┼────┼─────────┼───┤││許│九十一│台中市○○○街四八│六L─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三萬元││四│光│年十一│號前│二三六號│十時許向癸○○恐嚇│(未得│││明│月七日│││。│手)││││五時許│││││├─┼─┼───┼─────────┼────┼─────────┼───┤││吳│九十一│台中市○區○○路三│二K─○│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五萬五││五│耀│年十一│段五○號前│二六八號│十一時許向丁○○(│千元│││欽│月八日│││登記在友人 陳布儒 名│(得手││││九時許│││下)恐嚇。│)│├─┼─┼───┼─────────┼────┼─────────┼───┤││林│九十一│台中市○○○路與忠│Y五─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八萬元││六│碧│年十一│明南路口│八八二號│日十二時許向辛○○│(得手│││娥│月十三│││之丈夫陳進林恐嚇。│)││││日十一││││││││時許│││││└─┴─┴───┴─────────┴────┴─────────┴───┘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品│所有人│數量│├──┼──────────────────┼─────┼───┤│一│藍色棒球帽│乙○○│一頂│├──┼──────────────────┼─────┼───┤│二│西門子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丙○○│一支│└──┴──────────────────┴─────┴───┘附表三:
┌──┬──────────────────────┬───┬───┐│編號│勿庸沒收之物品│所有人│數量│├──┼──────────────────────┼───┼───┤│一│T字型扳手│丙○○│一支│├──┼──────────────────────┼───┼───┤│二│活動扳手│丙○○│一支│├──┼──────────────────────┼───┼───┤│三│諾基亞8210手機(藍白色,內附台灣大哥大│丙○○│一支│││SIZ0000000000000卡)│││├──┼──────────────────────┼───┼───┤│四│諾基亞8250手機(咖啡色,門號0000000000)│乙○○│一支│├──┼──────────────────────┼───┼───┤│五│ 周平凡 律師收費收據│乙○○│一張│├──┼──────────────────────┼───┼───┤│六│和信關懷卡│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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