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昌吉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或得裁量予以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等,遭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4年3月24日在被告高鼎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現金外幣,嗣經調查後,被告僅有涉嫌以內容填載不實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備查,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遭提起公訴,至其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案件全卷可參。
㈡再依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據以
起訴之證據,並未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且該案件經進行準備程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其內之電磁紀錄有何主張、辯解或聲請調查證據,且觀之全案卷證,亦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釐清,尚有就該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MacBookPro銀色筆記型電│扣案物品編號3-6│││腦1台(型號A1398,含電││││源線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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