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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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相對人釋傳謹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關係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黃金燕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選任凃國慶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金燕(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號,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金燕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黃金燕之治喪費用如喪禮費、殯葬費、塔位費用等,故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黃金燕之債權人,然黃金燕自幼出家而無其他繼承人,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黃金燕之遺產,恐致相對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燕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考量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應遠大於遺債,為使被繼承人黃金燕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黃金燕遺產管理人,係認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惟抗告人之主要業務係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人員多具地政專業,但本案相對人之目的係為求償代墊之喪葬費用,為免損及 黃君 之遺產權益,將來恐仍須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始得確認債權之存否。況且公示催告期間長達1年,處理遺產及清償債務等所需支出皆由國庫代為墊付,管理期間內須耗費相當人力及時間,本案僅涉及私權爭執,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於以國家公務資源替私人清理債權債務,形成公器淪為私用之不公平現象。此外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有利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受到律師法及律師公會之規範,若有代管遺產賸餘現金亦可直接匯入國庫,應無偏頗之虞,實較抗告人更能勝任本案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黃金燕死亡時,其他親屬均已死亡,而無法定繼承
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黃金燕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代墊相關治喪費用,諸如喪禮費、殯葬費、塔位費用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債權人乙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治喪費用收據以為釋明,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燕亡故後遺有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
950,518元之遺產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單影本、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對帳通知書影本、渣打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事宜,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者,需對有價證券之價值變動、契約內容等投資事務有相當瞭解之人,且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存否,恐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確定之,然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仍屬有限,且機關內人員亦多未具備有關處理上開事務之法律專業知識,尚難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㈢又關係人凃國慶律師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本件遺產管
理人主要任務在進行被繼承人遺產清查、遺產債務之確定等事務,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可順利辦理管理遺產之事務,且相對人推舉凃國慶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凃國慶律師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由凃國慶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狀、同意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年1月30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顯然選任凃國慶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不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關係人凃國慶律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利用其專業辦理後續清查、應訴及變賣遺產與清償債務事宜,較之指定由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更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國庫綜理機關,具備財產管理
專才為由,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其為遺管理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王昌國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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