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98號、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830,000元元」更正為「830,000元」、「佯稱要對甲○○及其家人不利,致甲○○陷於錯誤」更正為「向其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致甲○○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甲○○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親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是此部分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乙○○將其華南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丙○○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將新莊仔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甲○○恐嚇財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收取及交寄帳戶之人,係以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收取及交寄之上開帳戶內,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均係幫助犯,已如上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