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亡)最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既未檢具聲請人及其他應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依聲請人具狀 陳明 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病逝於美國,有聲請人後補書狀陳明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 陳耕生 應係於相對人乙○○病故當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另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知悉本件得繼承之時迄今何以未逾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限之事實,聲請人乃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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