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林榮華 相對人 王吉良 相對人 王志宏 相對人即聲請人 劉寶連
童賢文
童賢慧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寶連應給付林榮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劉寶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林榮華、劉寶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劉寶連應給付林榮華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林榮華、劉寶連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劉寶連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第二審裁判費584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80元合計85080元均由林榮華墊付
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9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380元鑑定費用5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80元鑑定費用30000元合計154740元均由劉寶連墊付(相對人即聲請人劉寶連、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共同具狀稱左列訴訟費用均由劉寶連一人所支出)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予林榮華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給付予劉寶連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劉寶連20分之1235574(詳如備註欄)無2林榮華10分之1無已抵銷詳如備註欄3童賢文710分之556591119874童賢慧6248分之258351363905陳彩鳳710分之9811743213586王吉良6248分之135183833437王志宏6248分之13518383343備註:林榮華及劉寶連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林榮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5080元,劉寶連應負擔12/20,故劉寶連應給付林榮華之訴訟費用額為51048元(計算式:85080×12/20≒51048)。㈡劉寶連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4740元,林榮華應負擔1/10,故林榮華應給付劉寶連之訴訟費用額為15474元(計算式:154740×1/10≒15474)。㈢兩造互為抵銷後,劉寶連尚應給付林榮華之訴訟費用額為35574元。(計算式:00000-00000=3557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