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6行「另簽分偵辦」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2號不起訴處分」、第9行更正補充「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訊據被告陳振江固不否認與告訴人 陳鼎元 因行車發生糾紛,
知悉告訴人站立於其車前右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後面路人要我把車子往旁邊移,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44-45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26、
35-37頁),是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振江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復依職權勘驗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名:計程車惡霸,亞洲衛星⑵」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分35秒時,告訴人邊揚言「王八蛋,你媽的」等語,邊上車;告訴人稱你走啊。被告即駕車朝告訴人站立處駛來,於影片時間1分42秒時,被告車輛往右偏行駛朝告訴人方向移動後,隨即傳出一聲碰撞聲,告訴人稱:你撞到我了,很好,沒關係,我錄影了等語。被告則將車輛迴正停駛於路邊後下車,兩人繼續爭吵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該衝突發生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綜觀上開錄影畫面,雖上開錄影畫面因係告訴人持手機攝入告訴人車輛畫面,於撞擊時之畫面並未直接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腿部,然畫面確然顯示被告車輛往右前行過程中,其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距離接近,隨即發生碰撞聲且告訴人有因遭撞擊而畫面晃動之立即反應,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車輛撞擊腿部,應屬可信,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則告訴人之腿部因遭被告移車時故意往其站立方向撞擊,因而致告訴人腿部發生挫瘀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並非難以想見,衡情,上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之傷害無疑。足認,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難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合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開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
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告訴人因該行車糾紛而敲窗警示、攝錄取證之同一原因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刑度僅拘役或罰金,核與累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傷害犯行,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就本件傷害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即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未尊重告訴人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並進而故意藉詞移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但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3號被告陳振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陳鼎元發生行車糾紛而生有口角衝突(陳鼎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另簽分偵辦),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衝撞站立右前方之陳鼎元,致陳鼎元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期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鼎元稱「王八蛋」、「媽的」等語辱之,足以貶損陳鼎元之名譽。
二、案經陳鼎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陳振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後面路人要伊將車輛移置路旁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經被告於偵查供稱知悉當時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等語在卷,再者,觀諸前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朝告訴人方向駛近,後續發生撞擊聲音之事實,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駕車朝告訴人衝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公然侮辱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