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車及繳
付貸款之資力,竟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取得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附調解條件負擔之緩刑,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該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1.被告張正嘉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元││2.給付方式:││⑴民國109年5月26日已於調解室,給付頭期款2萬元。││⑵餘款6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9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6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0號被告張正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嘉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源晟機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08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以上揭機車為擔保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分24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3,170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張正嘉之資力及有付款之真意,於同年10月11日將上開機車轉交予張正嘉。詎張正嘉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他人,而分期款僅繳納1期,即拒不付款。嗣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嘉於偵查中之│被告張正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供述│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變賣,並取得4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車當時││││在途遊公司工作,負責汽車買賣,││││月薪2萬多元等語。│││││││││││││├──┼──────────┼───────────────┤│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 │全部犯罪事實。│││義於偵查中之證述││││││├──┼──────────┼───────────────┤│3│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分期款僅│││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繳納1期,且被告未曾於台灣途│││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催繳函文、繳款明細、││││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台灣途遊租賃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陳報狀1紙││││││├──┼──────────┼───────────────┤│4│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上開機車於106年10月24日│││(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欺所取得之上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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