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吉 良
王志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顯貴 被上訴人 劉寶連
童賢 文 童賢慧 陳 彩鳳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欄第⑵項所示。但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林榮華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 王吉良 、王志宏(以下合稱王吉良等2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王吉良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案(下稱戊案)分割,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悠信事務所)109年3月2日編號EZ000000000估價報告書所附配賦表】互為找補。縱認通霄地政108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下稱丁案)所示編號626R道路【即原審判決附圖三通霄地政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己案(下稱己案)所示編號626W,面積均為
8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坐落坵塊)而無法分割,仍應維持共有者,則同意依丁案分割。
二、林榮華則以:系爭道路為伊與附近居民數十年來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戊案,將系爭道路(坐落坵塊)分歸被上訴人劉寶連單獨取得,不僅違反法令,亦造成附近居民無路可通之窘境,應非可採。爰請求依丁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即悠信事務所110年6月15日編號E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所附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吉良等2人則以:同意依林榮華原審所提己案分割。又原審判決依戊案分割,被上訴人已獲最大分配利益,惟其等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額合計高達82萬1,506元,非其等能力所能負擔,應按公告現值即48萬7,068元補償,較為合理,以保留其等祖厝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㈠林榮華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按丁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㈡王吉良等2人之上訴聲明:
系爭土地應按己案為分割。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項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㈡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除系爭道路坐落坵塊外)之情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通霄地政107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626A建物(門牌白東里64之3號)為王吉良等2人共有,編號626B建物(門牌白東里64之1號、64之2號)為被上訴人 童賢文 、童賢慧、 陳彩鳳 (以下合稱童賢文等3人)共有,編號626D建物(門牌白東里68號)為林榮華所有,編號626E建物(門牌白東里64號)為劉寶連所有,編號626C建物(門牌白東里68號)為林榮華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3、321頁、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㈤丁案編號626N面積97.48平方公尺(與己案編號626S、戊案編
號626X位置與面積均相同)由王吉良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㈥己案編號626T面積173.72平方公尺(與戊案編號626Y位置與
面積均相同)由童賢文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30、100分之16、100分之54)維持共有。
㈦丁案編號626P面積74.91平方公尺(與己案編號626U、戊案編號626Z位置與面積均相同)由林榮華單獨取得。
㈧兩造除王吉良等2人外,均同意丁案或戊案之找補金額(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及丁案配賦表)。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系爭道路(即丁案編號626R、己案編號626W,面積均為82.59
平方公尺)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㈡系爭土地依何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七、本院之判斷:㈠既成道路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或共有之基地、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林榮華抗辯系爭道路係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逾70年,供附近
居民與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當地里長與里民聯名簽署之使用證明書、現場彩色照片,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14日、71年6月13日、88年4月29日、107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39頁),核屬相符;再酌以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顯示,系爭道路亦供系爭土地附近即門牌白東里69、67之3、67之2、67之1、67、66、66之1、65號等住戶對外通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79-81頁),可見林榮華所述系爭道路沿革及使用情形,尚非虛妄;復佐以坐落系爭道路北側之劉寶連所有門牌白東里64號磚造平房,其中正身與南廂房部分始建於臺灣光復前即31年1月間,原屋外觀與目前64號房屋現狀相同,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11月20日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白東里64號歷年來房屋稅籍資料及課稅平面圖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4
7、255-258頁),益徵林榮華所述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通行迄今,應堪採信;另酌以系爭道路業經主管機關,以林榮華所送71年、83年航照圖、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里長證明切結書、通霄鎮公所養護函文(含白東里88年里民大會議決專案第001號)、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等件,據以審認,並因此認定為既成道路,此有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榮華所送審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38頁)。準此各情,林榮華抗辯系爭道路應為既成道路,應非全然無據,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認定有誤等事由,資以否認既成道路各情,顯然悖於前開事證,要難採信。
⒊從而,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依上說明,應具有使用目的
之法定禁止分割事由,自不得將之坐落坵塊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
㈡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除系爭道路坐落坵塊外,
並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所示),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或承襲其前手建屋使用迄今,各共有人房
屋坐落位置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示;其主要聯外道路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不知名道路,及南側之系爭道路(見原審卷一第205、213-217頁)。
⑶被上訴人所提戊案,及林榮華先後所提己案、丁案,大都依
循各共有人占用位置所為規劃分配。惟戊案將系爭道路坐落坵塊分歸劉寶連單獨取得,顯然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使用目的禁止分割之規定,自非可採。
⑷觀諸己案與丁案相類似,均將系爭道路坐落坵塊保留,仍由
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且王吉良等2人之樓房(編號626A建物)、童賢文等3人之樓房(編號626B建物)、林榮華之樓房(編號626D建物),與劉寶連之磚造平房(編號626E建物),均可保留,各共有人可沿襲現狀繼續使用;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道路(西側不知名道路或南側之系爭道路),出入無礙;並將具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如童賢文等3人(母女關係)、王吉良等2人(堂兄弟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分在同一坵塊,以維持其建物使用之完整性,固堪稱適當。惟其主要之差別,乃在於己案將林榮華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626C建物)坐落坵塊分歸童賢文等3人共同取得,丁案則將之分歸劉寶連單獨取得。茲以童賢文等3人與劉寶連之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詳見附表一欄)觀之,可見依丁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較為相近,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同意依丁案分割,自以丁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⑸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因認丁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依丁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
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⑵本院因此將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悠信事務所依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悠信事務所110年6月15日編號E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可憑。觀諸該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土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⑶至王吉良等2人雖抗辯應依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標準,惟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是以,王吉良等2人援引公告現值據以抗辯補償金額過高,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除系爭道路坐落坵塊外)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丁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戊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前後面積(平方公尺)⑴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⑵取得編號面積備註⑴編號626R由全體共有人依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626O由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依應有部分100分之30、100分之16、100分之54共同取得⑶編號626N由王吉良、王志宏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1劉寶連20分之12⑴439.61⑵626Q(374.13)626R(82.59)----2童賢文710分之55⑴56.76⑵626O(103.57)626R(82.59)----3童賢慧6248分之258⑴30.25⑵626O(103.57)626R(82.59)----4陳彩鳳710分之98⑴101.13⑵626O(103.57)626R(82.59)----5林榮華10分之1⑴73.27⑵626P(74.91)626R(82.59)----6王吉良6248分之135⑴15.83⑵626N(97.48)626R(82.59)----7王志宏6248分之135⑴15.83⑵626N(97.48)626R(82.59)----附表二(新臺幣:元)受補人--------補償人童賢文-263,745童賢慧-140,421劉寶連-96,276陳彩鳳-462,558合計-963,000林榮華86,006-23,555-12,541-8,598-41,312-86,006王志宏438,497-120,095-63,940-43,839-210,623-438,497王吉良438,497-120,095-63,940-43,839-210,623-438,497合計963,000-263,745-140,421-96,276-462,558-9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