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效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又被告鄭文貴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又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鄭文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貴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林姵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林姵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駕駛汽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車禍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鄒霈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