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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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劉寶連
童賢文 童賢慧 陳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王吉良
王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戊案)所示:編號626X(面積97.48平方公尺)歸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26Y(面積173.72平方公尺)歸原告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依序按應有部分各2420/8022、1290/8022、4312/8022維持共有;編號626Z(面積74.91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榮華所有;編號626A1(面積386.57平方公尺)歸原告劉寶連所有。
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應各補償原告劉寶連、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及被告林榮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如附件附圖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戊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由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上各由兩造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即如附件附圖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而原告與被告林榮華所提如附件附圖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己案)之差異,僅於被告林榮華主張己案編號626W部分土地由共有人共有,惟編號626W部分土地僅專供被告林榮華所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該部分土地,如按此方案分割共有,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並影響土地之完整性,再者,被告林榮華為系爭土地相鄰地即同段6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636地號土地並直接連接交通用地即同段643地號土地,亦無須另行分割編號626W部分供通行之必要。爰請求依戊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之戊案所示:編號626X面積為97.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626Y面積173.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童賢文、 童賢惠 、陳彩鳳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26Z面積7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華單獨所有;編號626A1面積38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寶連單獨所有;㈡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榮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吉良、王志宏(下稱王吉良等2人)陳以:同意分得
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X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S(面積97.4
8平方公尺)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惟不同意鑑定機關鑑定之找補金額,我們認為金額太高等語。
㈡被告林榮華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附圖三之己案為當,
即:己案編號626S面積為97.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626T面積17
3.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童賢文、童賢惠、陳彩鳳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26U面積7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華單獨所有;編號626V面積303.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寶連單獨所有;編號626W面積82.5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㈡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榮華。蓋被告林榮華所分得己案編號626U(同戊案626Z)部分為袋地,對外無聯絡要道,早年即購置同段636地號土地為供公眾對外聯絡聯絡道路使用,已案626V其上之磚造建築,於日治時期即沿著同段636地號土地界址線建築,今636地號土地重測後界址東移,造成現狀,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將造成長久使用之道路即己案編號626W部分化為烏有,車輛將無法通行,日後消防救護車、意外災害發生之消防車將滯礙難行,且626W已為既成道路,應維持現狀之通行方式,不宜採納原告所提之戊案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劉寶連12/20、童賢
文55/710、童賢慧258/6248、陳彩鳳98/710、被告林榮華1/
10、王吉良135/6248、王志宏135/6248。而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⒉附圖一所示編號626A建物為王吉良等2人共有,編號626B建
物為原告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共有,編號626D建物為被告林榮華所有,編號626E建物為原告劉寶連所有,編號626C建物現為被告林榮華使用。
⒊兩造同意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X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S(
面積97.48平方公尺)由王吉良等2人取得,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⒋兩造同意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Y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T(
面積173.72平方公尺)由原告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兩造同意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Z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U(面積74.9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榮華單獨取得。
⒍兩造除王吉良等2人外,同意己案、戊案之找補金額如鑑定結果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7、417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W是否由兩造維持共有?或歸由原告劉
寶連單獨所有?626W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⒉兩造互為找補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應採戊案(附圖二),被告林榮華則主張採己案(附圖三),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X部分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S部分土地(面積97.48平方公尺)由王吉良等2人,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Y部分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T部分土地(面積173.72平方公尺)由原告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所提戊案編號626Z部分即被告所提己案編號626U(面積74.9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榮華單獨取得(見不爭執事項⒊至⒌),前開兩造合意分割之方式,與附圖一所示編號626A建物(王吉良等2人共有)、編號626B建物(原告童賢文、童賢慧、陳彩鳳共有),編號626D建物(被告林榮華所有),編號626E建物(原告劉寶連),編號626C建物(現為被告林榮華使用)等現況建物坐落位置相符,如依此分割,不僅符合現況使用之情形,亦可使兩造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免於拆除之境地,故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戊案與被告林榮華主張之己案,二案差異在
於己案編號626W部分土地是否由兩造全體共有人共有。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林榮華固主張編號626W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王吉良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顯貴於本院審理中亦陳以:被告林榮華為其舅舅,己案編號626W所示土地上之道路,平常都是被告林榮華跟另一戶人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足見己案編號626W上之道路似僅供特定人使用,是否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已非無疑,故被告林榮華主張己案編號626W土地為既成道路,難以採憑。再者,如附圖一編號626D所示門牌號碼白東68號建物為被告林榮華所有,該建物大部分均坐落於同段636地號土地,被告林榮華亦為同段6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航照圖、6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5、245頁),而636地號土地則與同段643地號土地相鄰,643地號土地即為國有之交通用地,現亦作為道路使用,復有6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航照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05、307頁)。是以,被告林榮華既為
6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636地號土地亦非袋地,則其所分得己案編號626U部分土地,自得由其所有之636地號土地進出,甚且,尚得自東側通行行經同段635、634地號土地聯外,此有現場照片及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
209頁)。又觀之636地號土地與643地號土地接口之寬度,顯已大於643地號土地路寬,客觀上並無不能使車輛通行之問題,倘636土地上現有第三人或其他障礙妨害通行,應由被告林榮華自行拆除或另對第三人主張拆除之問題,尚無由將此通行之不利益轉嫁於共有人,況且,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得自同段625土地出入,而無將己案編號626W部分土地劃歸兩造共有之必要。從而,己案編號626W部分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不適宜由兩造維持共有,且參酌原告劉寶連所有之建物即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且持分達12/20,應將己案編號626V及626W部分(即戊案編號626A1)均歸由其所有,較為適當,並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至於被告林榮華稱界址東移乙情,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僅得依現存界址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戊案較為可採,即編號626X面積為97.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吉良、王志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626Y面積173.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童賢文、童賢惠、陳彩鳳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原告童賢文、童賢惠、陳彩鳳原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為55/710、258/6248、98/710, 則渠 等於分割後共有編號626Y部分之應有比例則分為2420/8022、1290/8022、4312/8022;編號626Z面積7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華單獨所有;編號626A1面積38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寶連單獨所有。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戊方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除王吉良等2人,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華均有未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而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囑託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悠信事務所)鑑定依戊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悠信事務所依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參考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經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情形,據以分析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持分價值之差額,得出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王吉良等2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榮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此有悠信事務所出具戊案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5至393頁,價格結論見同卷第37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即王吉良等2人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榮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吉良等2人雖稱找補金額過高,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為補償等語,然並未提出依此基準計算之專業依據或論理,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之戊案分割及上開鑑定結果之相互補償金額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寶連│12/20│├──┼────┼────────┤│2│童賢文│55/710│├──┼────┼────────┤│3│童賢慧│258/6248│├──┼────┼────────┤│4│陳彩鳳│98/710│├──┼────┼────────┤│5│林榮華│1/10│├──┼────┼────────┤│6│王吉良│135/6248│├──┼────┼────────┤│7│王志宏│135/6248│└──┴────┴────────┘附表二: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總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人姓名│(新臺幣)│姓名│(新臺幣)│├──┼────┼──────┼─────┼──────┤│1│王志宏│410,753元│劉寶連│175,922元││││├─────┼──────┤││││童賢文│38,087元││││├─────┼──────┤││││童賢慧│20,214元││││├─────┼──────┤││││陳彩鳳│61,609元││││├─────┼──────┤││││林榮華│114,921元│├──┼────┼──────┼─────┼──────┤│2│王吉良│410,753元│劉寶連│175,924元││││├─────┼──────┤││││童賢文│38,087元││││├─────┼──────┤││││童賢慧│20,214元││││├─────┼──────┤││││陳彩鳳│61,608元││││├─────┼──────┤││││林榮華│114,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