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偵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供述與其餘共犯或證人之陳述內容有出入,因認被告亦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97年6月28日裁定羈押,且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已釐清,且相關涉案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請准撤銷羈押或准予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本院在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聽取聲請人及辯護人之陳述,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涉案情節,暨參酌聲請人之財力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代替,爰准許聲請人於取具並繳納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