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及聲請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5年6月23日因戒治已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時2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我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去 劉樂耀 診所開刀吃藥所導致,而且警詢筆錄的記載,是我照著電腦螢幕中的問題、答案照唸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9月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2月5日警詢中供述在卷。另被告於96年2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確曾供稱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於95年9月6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以500元代價向綽號「 阿宏 」之不詳男子所購得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96年2月5日之警詢錄音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果非被告自行供述上情,員警豈有預先得知被告購買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輸入於電腦螢幕之可能。又縱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事先與被告談論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而於整理完畢後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員警未曾對其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不正取供之情形下,尚非法之不許,故被告前揭所辯:警詢筆錄的記載,是我照著電腦螢幕中的問題、答案照唸的云云,尚不足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於95年9月8日時21時30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9月25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03216號卷第7頁、第8頁)。另被告於95年9月8日所採驗餘之尿液,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前開醫院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依上揭2件報告所示,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係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而以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號函示明確,足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又被告雖曾於95年8月21日前往 劉樂輝 診所進行包皮環切手術,術前給予局部麻醉注射2%Xylocaine12毫升,惟此藥劑不會造成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有劉樂輝醫師95年5月31日函文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去劉樂耀診所開刀吃藥所導致云云,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本院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證據,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核與再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6月23日因戒治已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被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聲請移送併辦意旨(即96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部分)另以:被告於96年1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1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5年9月6日15時15分許),相距已達4個月餘,且被告於該案亦否認施用毒品(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14624號卷第2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前開於96年1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