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發還扣押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撤銷並駁回聲請部分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如其刑事聲請扣押物返還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狀所載(即聲請發還扣押之二百六十五張支票)。經查扣案支票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一百六十四張均係聲請人所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而扣押,檢察官起訴雖以之為證物,上開支票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認定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認無留存之必要,因依聲請發還聲請人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前揭一百六十四張支票,業據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第一審具狀陳明係其遭竊之贓物,而主張權利(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二號卷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之㈡所載)。是聲請人就上開一百六十四張支票是否有合法持有之權源,非無爭議,原裁定逕為發還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又上開扣押物縱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既有第三人出面指係贓物並主張權利,即不能依聲請而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駁回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扣案之其餘支票(一百零一張),因尚涉及上訴中而未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附件四之㈡、㈢),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該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此部分支票並無偽造汎生公司之背書,況偽造支票背書僅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均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自無供第三審法院查證之必要,原審僅裁定發還其中一百六十四張,其餘一百零一張未准發還,自有違誤等語。查聲請人被訴於原裁定未予發還之支票上,偽造汎生公司之背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以該部分尚在上訴中,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權限。聲請人抗告意旨以該部分僅涉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均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云云,顯有誤會,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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