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另甲○○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8時許,於高雄縣○○鄉○○路黃內巷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7日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C208號),經送請鑑
定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頁第45、21)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㈢本次查獲之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為警採樣檢驗後,
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呈色反應,此有毒品呈色相片2幀在卷可稽(偵卷頁20),且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坦承無訛,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90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1、94年間均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至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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