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供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電聯丙○,自稱是中華電信語音催繳電話,指稱丙○欠繳電話費,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丙○查詢;待丙○去電詢問,即由該集團自稱「王警官」之成員向丙○表示渠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另指示丙○與金管會「林主任」聯繫;待丙○與「林主任」聯繫,該「林主任」遂指示丙○將渠帳戶內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丙○不疑有他,旋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先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以 吳柏宏 名義(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轉帳29萬元至乙○○之前述民治路郵局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案件固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指各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因與其有管轄權之案件相牽連,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而言。另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在內。查被告乙○○之住居所或現所在地均非在高雄縣、市境內,然該詐騙集團另以吳柏宏名義申辦帳戶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該帳戶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設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5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查。從而,該帳戶之開戶地點即係犯罪行為結果地。而被告乙○○與該以吳柏宏名義開設上開帳戶之人士分別幫助同一正犯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廣義共犯關係,是本院對於被告乙○○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交易資料: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交易資料為郵局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還款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郵局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業已遺失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甚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10月16日函暨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因詐騙集團詐騙,匯款29萬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5年9月26日申請上開帳戶之晶片卡及語音系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綦詳(見9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復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至遲於95年9月26日仍持有上開帳戶資料。而被害人丙○於95年
9月2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翌日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帳戶之時間與被害人經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距甚為短暫密切,而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2、又被告稱其帳戶資料業已遺失,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後,竟可旋以現金提款或卡片提款之方式領支上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資料可查,顯見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必然同時落於詐騙集團之手。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倘如被告所辯,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同時遺失,即與事理未合。
3、又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稱:該帳戶係於95年10月2日前3、4天遺失云云(見96年
4月26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隔了3天才報遺失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似於95年10月2日前即知悉該帳戶遺失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竟稱:其係於95年10月2日下午24時左右發現遺失云云(見9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 益徵 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適用法律及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又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