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本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電聯乙○○,恫嚇稱: 渠子 因擔保欠債遭綁,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贖人,否則將對渠子不利云云,使乙○○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與其子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為郵局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還款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郵局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6年7月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業經遺失,係於淹水後遺失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另有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恫稱渠子因擔保欠債遭綁,須匯款10萬元贖人,否則將對渠子不利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帳戶確係經詐騙集團用以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淹水需達50公分以上始可申請補助,被告並未於95年間申請補助,且高雄縣湖內鄉於95年間均無民眾因符合上開規定而申請補助乙情,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6年7月23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於95年11、12月間,曾經告知帳戶遺失乙事,並謂不知帳戶何時遺失,並未說明係如何遺失;渠等住處有於95年間淹水,渠並未注意有無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雖可證明渠等住處確有淹水之情形,然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資料即係因淹水而遺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有可疑。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稱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云云,即與事理未合。且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慎重儘速處理,且為求保護自己權益,應隨即辦理掛失或報警,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發覺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掛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從而被告知悉帳戶遺失而未立即掛失或報警,亦與事理相違。又果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確係因淹水而遺失云云,然一般存摺、提款卡均設有磁條,倘經大水浸淹,理應毀壞而不堪使用。然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竟經大水淹浸仍可正常使用,亦與事理未合。
2、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告訴人恫稱:將對渠子不利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親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惟其並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