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45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國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請求法院逕核發支付命令以代通知,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權移轉之通知,該裁定於101年6月21日送達債權人,迄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怠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法院亦無由代債權人為讓與之通知,該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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