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玄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22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詩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詩玄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13號)前欲逆向橫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 吳長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宜穎 ,沿左營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蔡詩玄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與吳長剛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吳長剛所騎乘之車輛失控滑倒在地,吳長剛因之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頰、左下頷挫傷、擦傷、左肩、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左腕、雙手多處挫傷、擦傷、雙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謝宜穎受有頭部損傷併下頷挫傷、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蔡詩玄已知肇事致吳長剛、謝宜穎因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報警或呼叫救護人員等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吳長剛、謝宜穎其個人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到場,拾獲蔡詩玄遺落於現場之756-CZZ號車牌0面,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蔡詩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長剛、謝宜穎、證人 蔡麗淑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本院100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
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詩玄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騎車肇事之行為雖致被害人吳長剛、謝宜穎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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