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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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祐碩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2月11日止,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中國石化公司)工作之機會,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等工具,接續竊取中國石化公司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二之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如附表二之物品裝入附表一編號5之麻布袋中,再利用下班時將之攜出,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中國石化公司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之物品。嗣於100年4月8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祐碩住處(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員工 陳麒聰 、 蕭彥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祐碩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41至42頁),核與證人陳麒聰、蕭彥昇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經證人 陳茂坤 證述在卷(偵卷第3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搜證及扣案贓證物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剪斷、拆除電纜線、製程管線、白鐵抽製管、螺絲及管配線之大型工具剪刀、扳手,其中大型工具剪刀係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扳手(未扣案)為鐵製,其長度約為40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42頁),該扳手既為鐵製且得用以拆卸製程管線、白鐵抽製管、螺絲及管配線,足見其質地堅硬,是上開大型工具剪刀、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僅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工作之機會於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間內,接續多次竊取中國石化公司如附表二之物品,並累積置放於上開住處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均為中國石化公司內,侵害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利用工作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27萬元,且業由中國石化公司員工陳麒聰、蕭彥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3之物,非被告所有,業經陳茂坤、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32頁、院二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4之物,係被告行竊後用以削電纜線皮之用,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一:1.大型工具剪刀1支(大支)
2.大型工具剪刀1支(小支)
3.扳手(未扣案)
4.美工刀1支
5.麻布袋2個附表二:1.電纜線1批(共323公斤)
2.製程管線2支
3.白鐵抽製管36支
4.螺絲及管配線1批
5.指紋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