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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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鄭光泉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吳迫 兼訴訟代理莊 吳寶珠 人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其中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萬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
3頁)。嗣於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68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迫於88年2月14日向原告之母 鄭余玉真 借款18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43-5及44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嗣鄭余玉真於97年往生,原告為鄭余玉真之繼承人,由原告繼承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於99年6月找被告吳迫協商,被告吳迫授權女兒即被告 莊吳寶珠 與原告洽談,兩造遂於同年月2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迫自同年月26日起,依本金268萬及年息12%償還借款,並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償還5萬元,若延遲償還本金,則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本金268萬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12%之利息,並由被告莊吳寶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其餘欠款,原告自得請求如系爭協議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所清償之5萬元可抵沖2個月之利息,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欠款及簽訂系爭協議,伊僅願給付本金180萬元,其餘超過之本金及利息,因無力負擔故不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迫於88年2月14日向原告之母鄭余玉真借貸180萬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3-5、44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鄭余玉真。
㈡鄭余玉真於97年往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上開債權
及所擔保之抵押權約定均由原告繼承,並辦妥抵押權繼承登記。
㈢兩造於99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8日清償3萬元、100年2月10日清償2萬元。
㈤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五、兩造必要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被告有欠款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無解於其等所負之清償責任,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因甲方(指被
告)自95年6月以即未再給付利息予乙方(指原告),利息結算至99年11月30日止,共54個月,雙方同意利息以88萬元計算,加計本金188萬元,共計268萬元,甲方同意自本書簽訂日起(即99年6月26日),上開268萬元之債權依年息12﹪計算等語。是依上開內容,經兩造結算後同意計算至99年11月30日為止,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80萬元,利息則為88萬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可約定倘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先行抵充本金,次充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方承諾簽立本協議書日起,從99年12月份起,本金188萬元分36期每月償還等語。可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先分期清償本金,而兩造不否認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各清償3萬元及2萬元,共計5萬元,足認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應為175萬元(180-5=175),則原告主張被告清償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等語,應不足採。此外,依上述協議書,兩造既然結算利息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則原告當應自99年12份起始得再向被告請求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99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㈢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以書面約定,被告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承前所述,上述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就系爭借款迄99年6年26日為止,被告究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一事作確定,其上亦並未記載被告承認兩造借款當初,有合意複利之約定等語,而被告就上述未清償之88萬元,既屬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請求按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2%計算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63萬元,及其中175萬元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