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劉建章 相對人 鄭素滿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素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相對人 陳滿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一:(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張美金張美妹 3%2. 彭月琴廖幸男 廖品盛廖幸三 2%3. 黃月和詹德鐘 4%4. 卓林色 3%5. 童肇輝 2%6.鄭素滿24%7.陳滿26%8.劉建章36%附表二: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8,719元聲請人預納。一複丈費89,600元聲請人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聲請人原起訴標的金額3,807,036元,應繳納裁判費38,719元,惟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9,214元,故溢繳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原審洽詢是否聲請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而非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2)聲請人原起訴標的金額3,8073,036元, 嗣減 縮為3,120,9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7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121,587元(計算式:38,719-6,732+89,600=121,587)(三)相對人鄭素滿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四:29,181元。(計算式:121,587×24%=29,181)相對人陳滿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六:31,613元。(計算式:121,587×26%=31,613)(四)綜上,相對人鄭素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9,181元;相對人陳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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