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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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AIWONGSAICHANASOR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IWONGSAICHANASOR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伍點零參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CHAIWONGSAICHANASOR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自他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草2包,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為5.038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5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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