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歐昶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泰 箖原告歐○嶧(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原名 王宜溱 )法定代理人 歐泰箖 被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泰箖新臺幣129,009元,給付原告王麗娟2萬元、給付原告歐昶鈺2萬元、給付原告歐○嶧2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歐泰箖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9元為原告歐泰箖、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王麗娟、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歐昶鈺、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歐○嶧,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歐泰箖新臺幣(下同)570,284元、給付原告王麗娟、原告歐昶鈺、原告歐○嶧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為駕駛貨車運送植栽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23.6公里處(霧峰往潭子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意識清楚,所駕B車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留意前方車輛正於匝道上停等下東山路,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減車速,致追撞前方正停等下匝道由原告歐泰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使A車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張志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並致A車上之原告四人受有下列傷害:原告歐泰箖受有腰椎挫傷,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王麗娟(原名王宜溱)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挫傷;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歐○嶧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部擦傷、左側足跟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注意義務而致生系爭事故,又依原告歐泰箖所駕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乃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
(三)原告四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下列項目:
1、原告歐泰箖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四人由高雄前來台中旅遊,未隨身攜帶健保卡,因突生意外,當日乃暫依原定計畫入住預訂之飯店,再於隔日搭乘高鐵返回高雄,並至高雄民生醫院急診就醫。原告四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四人就醫之醫藥費用均為原告歐泰箖所支付,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089元。
(2).車損費用:
原告歐泰箖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依原告所自行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一、…於106年12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左右。二、…106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左右。三、…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是原告歐泰箖所有之A車雖經修理,仍有因物毀損而減少12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就鈞院所指定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A車交易損失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亦同意以之作為計算A車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
(3).拖吊費及交通費用:
A車遭被告B車撞擊後,嚴重毀損無法駕駛,需委由道路救援將A車拖吊至維修廠維修,原告歐泰箖因而支付拖吊費用9,000元。另因A車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四人當日需搭乘計程車離開事故現場,並另租車前往住宿點,且於隔日改乘高鐵返回高雄住處,原告歐泰箖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元(內含計程車車資340元、租車費用2,000元及高鐵票費1,580元)。又原告歐泰箖嗣為出席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此復支出交通費用l,360元。
(4).鑑定費用:
原告歐泰箖為證明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前後之減損市值,乃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7,000元鑑定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歐泰箖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已,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歐泰箖自A車後視鏡目擊被告之B車未行減速即衝撞A車,原告歐泰箖毫無閃避空間,所受驚嚇甚鉅,引發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日後開車,心驚膽戰、草木皆兵,更連日失眠,深受無法保護家人之精神傷害,另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因傷無法工作,飽受無力養家之精神痛苦,至今仍需服用藥物始能安心入睡。足見原告歐泰箖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上嚴重傷害,加以被告自事發至今,幾無作為,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更一再推諉卸責,實令原告歐泰箖心寒,無法感受誠意反受惡意誣陷,被告所為,令原告歐泰箖身心痛苦非同小可。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2、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部分:因系爭事故,原告王麗娟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挫傷、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歐○嶧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部擦傷、左側足跟挫傷等傷害。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三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已,且肇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致A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大量玻璃碎片噴灑至原告王麗娟、歐昶鈺與歐○嶧身上,致受極大驚嚇,心理上產生重大陰影,每次搭車均感害怕不安,半夜亦常因惡夢驚醒,而被告自事發至今,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更一再推諉卸責,實令原告心寒,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爰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A車在行進過程中緊急煞車,致被告之B車反應不及始行撞上,若將現場照片以黑白方式影印,即可看出A車之煞車痕,而A車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並不確實。
(二)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1、對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原告四人在車禍現場時,看似無恙,卻在返回高雄後始去驗傷,難認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2、車損及鑑價費用:A車業已修復完畢,原告亦繼續使用中而無交易情形,何來價值減損問題?況原告自行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非為訴訟中所產生之費用,不應令被告負擔。
3、拖吊費及交通費用:對A車有拖吊之支出,原告並無意見,但若拖吊至臺中之原廠進行修復,僅需拖吊費用2,000元左右,原告卻要求拖回高雄修復,因此所產生之更高費用,不應由令被告全部負擔;至交通費部分,原告自臺中返回高雄,亦可搭乘台鐵或客運,另租車及計程車費用亦非必要,況其返家本即需支出費用,均不應命被告負擔。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距今已兩三年,所生之精神損失,係因原告之不合理要求所造成,原告要求每人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更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其駕車並無疏失一情置辯。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B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至74線快速公路23.6公里處時,由後往前撞擊原告歐泰箖所駕駛搭載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之A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核屬實在。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歐泰箖駕駛A車緊急煞車,始致其B車煞車不及,其已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云云。但查:依本院刑事庭當庭所勘驗原告歐泰箖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
(1).畫面時間顯示11時56分45秒至11時56分57秒:
A車行至東山路匝道200m出口標誌後,靠往畫面右側之減速車道繼續行駛,同一車道前方有C車往前方緩慢行駛,且C車後方車燈閃爍,煞車燈亮起,A車也跟著減速行駛。
(2).畫面時間11時56分57秒至11時57分1秒:
C車靜止後,A車也跟著靜止,即遭B車撞擊,A車復再往前撞擊C車。
依上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歐泰箖所駕駛之A車,與訴外人張志鑫所駕駛之C車,原有保持安全距離,並配合C車降速而緩慢行駛及至靜止。是被告所辯:A車緊急煞車云云,核與錄影畫面不符,尚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如將現場照片以黑白方式影印,即可看出A車之煞車痕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何以將彩色圖片以黑白影印即可看出煞車痕之科學上依據?且被告所提出之黑白影印圖片,係以有磨損及折痕之彩色圖片影印而來,被告所稱之黑白圖片上之「煞車痕」,不排除為彩色圖片之折痕或影印機感光設備所形成;加以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現場僅有被告所駕駛B車之煞車痕,而無A車之煞車痕;且被告所稱之現場照片,係事故發生後,A車在原已剎停之狀態下,遭B車自後方追撞而向前推行之停止位置,則自A車受撞擊之點至遭向前推行靜止之點,A車輪胎在原本剎停狀態下,受到向前推行之力道,因此在地面上產生輪胎摩擦之痕跡,亦屬正常現象,亦無從以之據為A車有緊急煞車情事之認定。又依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張志鑫前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的車(指C車)間接遭撞擊之力道蠻大,大到我跟我太太都有往前傾,差點碰到座位前之置物箱,碰撞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被告所駕駛B車之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原告歐泰箖所駕駛A車之前後車身、證人張志鑫所駕駛之C車之後車身,均因系爭事故而嚴重受損,有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9-93、223-227頁),足認被告所駕駛B車撞擊A車當下之力道甚強;再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前,欲駛下東山路匝道之車道,全線呈車流壅塞狀態;足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B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往前追撞原告歐泰箖所駕駛A車,並致令A車再向前推撞張志鑫所駕駛之C車。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地段,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生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之B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覆議,結果亦同,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回函可參。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並致原告四人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四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歐泰箖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歐泰箖主張原告四人因系爭事故就醫,醫藥費用均為原告歐泰箖所支付,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089元。被告則以原告四人於事故現場時,並未有身體受傷之情狀,隔天返回高雄始行就醫驗傷,顯有可疑云云。但查,原告歐泰箖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疼痛、腰椎挫傷等傷害;原告王麗娟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挫傷等傷害;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併疼痛、右手第2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原告歐○嶧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側擦傷、左側足跟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各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見偵卷第35、37、41、43、45、47、155-171頁)。另原告四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即已陳明:渠等當天就感覺身體異狀及察覺受傷。參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B車,由後往前猛烈撞擊原告四人所乘坐之A車,則A車上之駕駛即原告歐泰箖,及乘客即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等人,在毫無防備下受到物理慣性之作用力,而致身體瞬間擺甩,且與車內設施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程度不一之擦挫傷,並因後擋風玻璃碎裂,而受有割傷等情,乃屬合理。另依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張志鑫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證稱:到谷關當天晚上,原告等人有說身體不太舒服及腰痛等語。是原告四人在傷勢未立即危及性命之虞不,依原定行程先行就近前往飯店休息,並於翌日即返回高雄住所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亦無違常情。本院因認原告四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歐泰箖為此支出醫藥費用6,089元,並命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2).車損費用:
原告歐泰箖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雖經修理,仍有因物毀損而減少12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等語。查原告歐泰箖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撞擊程度非輕,並有左后大樑受損情形,縱使已由保險公司支付費用進行修繕,但於交易市場上因撞擊程度非輕致受有交易價格之減損,核屬常情;另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於2017年2月份出廠…於2017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9萬元」,有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就此部分減損價值之損害,應以9萬元為合理。
(3).拖吊費及交通費用:
A車遭被告B車撞擊後,因毀損而無法再行駕駛,自需委請拖吊業者將A車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原告住居高雄,如拖吊在臺中維修,固可降低單次拖吊費用,但亦將衍生原告歐泰箖需另由高雄前來臺中取車,再駛回高雄之額外費用。本院因認原告為此所支付之道路救援拖吊費用9,000元,尚屬合理。又因A車已無法使用,則原告當日另行租車前往住宿點及於隔日改乘高鐵返回高雄,並搭乘計程車回住處,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元(內含租車費用2,000元、高鐵票費1,580元及計程車車資340元),亦屬合理而未過高,應為有據,合計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合理拖吊及交通費用計為12,920元。至原告歐泰箖嗣後為出席系爭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會議,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來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l,360元,則屬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所為之訴訟成本支出,即非有理。
(4).鑑定費用:
原告歐泰箖為證明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前後之減損市值而自行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之7,000元鑑定費用,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理。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歐泰箖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互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泰箖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6).基上,原告歐泰箖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29,
0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89元+車損費用9萬元+拖吊費及交通費用12,9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129,009元)。
2、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部分:因系爭事故,原告王麗娟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挫傷、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歐○嶧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部擦傷、左側足跟挫傷等傷害。其三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亦感痛苦及不便,且遭受驚嚇。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互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3、據上,原告四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歐泰箖為129,009元,另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每人各為2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泰箖129,009元、另應給付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三人每人各2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歐泰箖另就財損部分支出追加裁判費,被告則於本件訴訟中依本院囑託鑑定支出鑑定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原告歐泰箖負擔其中之3分之1,餘3分之2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