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歐昶鈺 訴訟代理人 歐泰 箖原告 歐秉 嶧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泰箖
王麗娟 被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歐昶鈺本人應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歐昶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起訴當時雖因未滿20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嗣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歐昶鈺本人承受。玆原告歐昶鈺僅提出委任狀,委任原告歐泰箖代理,惟迄未依法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亦未向本院為原告歐昶鈺應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歐昶鈺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原告 歐秉嶧 及其兼法定代理人王麗娟(原名 王宜溱 )如不克到庭而欲委任原告歐泰箖代理者,則應分別提出「歐秉嶧之法定代理人王麗娟」委任歐泰箖代理之委任狀,及「王麗娟」本人委任歐泰箖代理之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及續行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