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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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5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翁金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80日確定,與上開9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竹新高幹47左3A1電線桿旁,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割斷 謝國恩 所有之大隆牌抽水馬達電線,再以石頭將連接抽水馬達支水管砸斷後,而竊取該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將該抽水馬達置於機車腳踏板,騎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翁金鶴駛至 蔡文沅 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資源回收場,欲將該抽水馬達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文益 ,然尚未交易完成前,旋因形跡可疑而經員警當場盤查後,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台(業已發還謝國恩)及鐮刀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金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23頁反面、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國恩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之大隆牌高性能抽水機確有遭人竊取,該抽水機價值約15,000元,原本係放置在臺南市○○區○○○段○○○○○○○○○號農地水溝上供抽水灌溉農地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蔡文益於警詢證述:是被告至伊家找伊弟弟蔡文沅說要賣物品,因伊弟弟不在家,伊不知道該抽水馬達是贓物,所以協助被告將該馬達搬至資源回收場內,該次交易未成功,因被告看到警方到場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要逃逸,但遭警方攔查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有鐮刀1支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至31、36至4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1支,至為尖銳,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省悟,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持鐮刀竊取他人灌溉農地用之抽水馬達,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靠政府殘障津貼維持生活,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後頻犯竊盜案件,本案已是被告所犯第4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可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自100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分別於101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9日再度涉犯竊盜案件,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9至10個月之久,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再犯案,尚難認被告具嚴重性犯罪習慣,且本件被告所為竊盜案,係在101年11月17日所違犯,距其前次犯竊盜案件(即101年
8月19日),亦有近3個月之久,則依本案犯罪之手法、相隔時間、所得財物等情以觀,尚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係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所為,尚難因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再犯本案,即率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本件被告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既僅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