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 張銀生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30餘年,惟被告自民國77年2月間即無故離家且行蹤不明,嗣於78年5月上旬經原告報案通報為失蹤人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81年間被告雖撤銷行方不明之註記,然之後仍從未回家,在此期間被告只曾因兩造之長子張OO(91年6月10日死亡)發生車禍過世有一筆車禍賠償金,而回來領取該賠償金,之後再也未曾返家,對原告也不聞不問,音訊全無,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行徑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縱認被告之行徑不足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其對原告不聞不問之事實,亦足顯示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然再無維持該婚姻之必要,是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四)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子女七歲時,原告曾打過被告,因被告要養傷所以離家;八年前兩造同住東原四個月期間,原告喝酒後,不知何原因毆打原告,踹原告肚子,用棍子打被告膝蓋,當時兩造長子張OO大約過世兩個月,之後因被告受不了原告毆打而搬到白河、新營,被告搬到新營後怕再遭原告毆打,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有與兩造次子聯絡,但因兩造次子向被告要錢,被告就沒有和兩造次子聯絡。
(二)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要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2月24日離家未歸,78年5月上旬經原告通報註記行方不明,81年5月4日被告雖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惟之後仍未返家,僅在兩造長子 張專建 於91年6月10日死亡後曾返家領取賠償金,之後又離家,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弟弟張OO到庭證稱:「兩造生育兩名兒子,被告在最小兒子出生還沒有滿一年的時候,就離家了,兩造有沒有吵架我不知道,兩造可能平常有吵架,原告有登報紙,內容是登被告失蹤人口…後來被告都沒有回來,都是原告扶養兩名兒子,後來兩造的大兒子過世,是我幫原告處理的…兩造大兒子過世被告有回來一次,是兩造大兒子出殯以後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回來,那時候原告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被告從離家之後,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問:被告離家之後有沒有打電話回來過?)都沒有…兩造大兒子過世後被告有回來與原告同住東原一個多月,後來被告領到大兒子的賠償後就搬出去…(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住新營或白河?)原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兩造長子過世前伊已離家八年,兩造長子過世後,伊與原告同住東原四個月後又離家,搬到新營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兩造長子過世前離家八年係因遭原告毆打,要養傷,兩造長子過世後,其與原告同住東原四個月,亦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其離家後先住在白河,原告知悉被告住白河云云,並舉證人林OO到庭證稱:「被告最近六年離家出走,之前被告斷斷續續的離家,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被告離家之後生活的情形。被告最近六年離家出走是因為被打,我去年才知道,因為去年我在公園運動與被告認識,被告跟我說的,我前幾天有看被告的腳,肌肉扭曲,膝蓋有縫過的痕跡,我沒有看很清楚,我平常看被告走路的情形,我問被告為何走路一跛一跛,被告說是被打,是去年講的,但被告沒有說是被誰打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OO係於去年始認識被告,其對被告膝蓋受傷之原因均係聽聞自被告處,除難依其證詞逕認被告膝蓋受傷係遭原告毆打所致外,證人林OO對兩造婚姻之狀況、有無聯繫、被告有無返家等情亦均不知悉,亦難認被告辯稱其離家後,原告知悉其居住白河云云為可採。然核諸證人張OO證稱:「原告說有打過被告一次,時間我不知道,是兩造兩個兒子都出生以後,兩造出去工作,可能是工作不順,兩造吵架,原告沒有告訴我打被告的原因,原告也沒有說被告有受什麼傷害,原告跟我說因為他打被告,被告就說不跟原告住,被告就離家」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兩造長子死亡前確曾毆打過被告一次,致被告離家,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因此久未返家,尚難逕謂為惡意遺棄,原告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四)惟核諸被告於兩造長子張OO於91年6月10日死亡前縱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惟被告究受有何傷害,及其傷勢之輕重程度等,均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被告即離家長達8年以上之久,且未與原告聯絡,嗣於兩造長子張OO死亡後,被告亦僅返家與原告同住4個月,領取兩造長子之賠償金後又再次離家,迄今又已近10年未再返家,且其離家搬至新營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期間復因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之居所,致兩造長期無互動,益徵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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