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德
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原名 馮定凱 . 馮年國 前列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羿程、葉明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年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明國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㈠、㈡之2罪刑,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裁定就上開㈢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已減刑之㈠、㈡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馮羿程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1日駁回上訴,於97年7月18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 黃聖凱 (經本院通緝中)互為朋友關係,於99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姜俊德乘坐盧德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楊梅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系爭地上有挖土機等機具正從事挖土、整地工程,認有機可趁,姜俊德向駕駛挖土機之司機 張德然 表示要來此地傾倒廢土,張德然則以其乃施作除草等正常工作而予回絕。2人即行離去。嗣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黃聖凱等人相互以電話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由馮羿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明國、盧德威、姜俊德,羅邦宇則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系爭土地,並將所駕駛之該等車輛置放在通往系爭土地出入口之產業道路上,以步行方式走進系爭土地,惟仍未見地主在場,馮羿程、姜俊德2人便令挖土機司機張德然聯絡地主於下午5時許到場, 渠等 即駕車離開系爭土地。張德然聽聞後即趕緊通知地主 朱清吉 ,並在電話中向其表示有人來找麻煩,要求其下午5時許到場等語。張德然因見渠等人多勢眾,便分別去電友人 張合生徐勳樂 ,向其等告知此事,俟徐勳樂又去電委請桃園縣楊梅市三湖里里長 鄧年益 到場了解現場狀況。
三、朱清吉於接獲張德然電話後,尚未出發前,旋即去電向其子 朱永煇 詢問是否有認識楊梅派出所員警,並告知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正在整地,有人要來找麻煩等語,朱永煇乍聽之下,便向朱清吉表示那些人是要來打利頭的等語,遂撥打110報警。而朱清吉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趕到,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與上開產業道路成垂直狀之另一產業道路上後即下車前往系爭土地。此時,張德然亦從張合生家中,駕車搭載張合生抵赴現場。隨後,盧德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明國、馮羿程、姜俊德;羅邦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聖凱、葉俊榮;馮年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並分別將所駕該等車輛停置在通往系爭土地出入口之產業道路上,一同步行進入系爭土地。渠等一群人見朱清吉到場,即予圍住,由姜俊德、馮羿程與朱清吉交談,馮羿程更向朱清吉質問此是否合法開挖土地,有無申請許可等藉詞,要脅朱清吉須交付錢財,否則即為檢舉,致朱清吉心生恐懼。其後,朱清吉因接獲其子去電告知其車輛停放位置,阻礙遊覽車之通行,朱清吉遂走向其車輛停放處準備駛離,姜俊德等人見狀,誤以為朱清吉欲駕車離開現場,紛紛跟上前去,其中1人並對朱清吉發出「砰、砰」(臺語發音),其中
1、2人甚擋在朱清吉所駕之車輛後方,且見朱清吉發動車輛準備倒車之際,拍打朱清吉後行李箱蓋,大喊「麥走」(臺語發音),不讓朱清吉駕車離去,張德然為免朱清吉失去控制撞傷人,旋即上車改由其倒車,將車移置路邊停放。嗣朱永煇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共抵現場,姜俊德等人方未得逞。
三、案經朱清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姜俊德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朱清吉、朱永煇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清吉、證人朱永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朱清吉、朱永煇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姜俊德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人朱清吉、朱永煇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等人對於證人朱清吉、朱永煇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朱清吉、朱永煇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姜俊德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朱清吉、朱永煇於審判外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清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法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在場之人朱永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朱永煇係親身見聞案發現場情形之在場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朱永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姜俊德等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固坦承於上揭時點,有前往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姜俊德辯稱:我們停放在產業道路後,去找現場施工人員,地主(指告訴人朱清吉)是由司機(指證人張德然)聯絡說我們要配合工作方面的事情,地主不是開遊覽車來,地主是開轎車,地主聽到遊覽車按喇叭才出去移車。當下由我與馮羿程跟地主談,還沒有談到地主火氣就上來了,地主覺得我們就是要做什麼的,其餘六人沒有在地主旁邊,當時我跟馮羿程一起問地主這個地是不是違法開挖。也沒有人跟地主講說要他付錢,並說碰碰兩字,也沒有其他在場被告附和,我跟地主談了不到五分鐘,去移車回來之後就說要報警,在談的過程除了我跟馮羿程、地主、怪手司機,因為我們聽到喇叭聲時,以為我們車子也有檔到,所以我跟怪手司機張德然就跟著地主走,後面是誰跟著地主走我就不清楚,我們也沒有阻擋地主不讓他走。當下遊覽車按喇叭所以就想說去看一下到底什麼事情,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地主也跑這麼快,我們只是跟著他去觀看,不是怕地主跑掉 云云 ;被告葉明國辯稱:現場沒有人跟地主說碰碰,也沒有人附和云云;被告盧德威辯稱:我們就是零散的走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大家如何的位置我忘記了,就是都散開的,現場沒有人喊碰碰、也沒有人附和,也沒有人攔地主不准走云云;被告羅邦宇辯稱:地主所說的都是誇大其詞,沒有人喊碰碰兩字,也沒有人附和,也沒有人跟著地主攔住他,我們走的位置是零散的云云;被告葉俊榮辯稱:我們沒有妨害朱清吉的自由,也沒有跟他要錢云云;被告馮羿程辯稱:除了我跟姜俊德走到司機旁邊,請張德然跟地主聯絡,地主說他在臺北,5、6點下來,我們就留下電話後離開,傍晚他聯絡我們時,我們就過去,當時產業道路,我說的就是唯一的通路那一條,不只有三臺車,前面有他們自己的車已經停放,我們就走進去,地主沒有來,也有聯絡當地的里長來,我們想說請里長幫忙講比較好,因為我們不認識地主,里長來後,地主就到了,然後就在罵我們,下午怪手有3部,之後怪手就撤走了,我有問地主為何要把怪手撤走,找里長我們是想要確定這地是不是合法的。地主的車已經擋到遊覽車的路,我們的車也不可能擋住,我也沒有說碰碰兩字,也沒有去圍住地主的車,我不清楚為何地主說我們有作違法的事情,地主當時有說已經報警了,我們只是想要問工作的事情云云;被告馮年國辯稱:姜俊德跟我說人在何處,我就去現場,姜俊德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現場的原因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朱清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4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永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52、68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0反面至156反面頁);證人即在場之挖土車司機張德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3、54、68、69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反面至166頁)均證述綦詳。雖證人朱清吉指述其他人一併附和喊「砰、砰」,9位一起包圍我,且在農地上就講了「砰、砰」講了好幾十次等語,過於誇飾,為其餘在場之人所未見聞,然證人朱清吉指述遭被告姜俊德等人恐嚇取財之細節,核與證人朱永煇、張德然大致相符(詳如下述),衡諸證人朱清吉、朱永煇、張德然與被告姜俊德等人互不認識,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姜俊德等人之必要,堪認證人朱清吉、朱永煇、張德然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尚值採信。
㈡、據證人朱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詳細的情形?)被告透過張德然打電話給我,大概下午3、4點時,約我見面,我說我不太方便,我人在臺北,我記得好像是約我
5、6點時到場,一到現場,他們就包圍我,要我拿錢來擺平。...(問:你幾點遇到被告?)大概5、6點我到現場,我要從平鎮出發前我就通知我兒子朱永煇,我說因為他們約我,來意非常不善,我到現場去,叫我兒子幫我報案。...(問:在場的被告在包圍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你說要找你找工作?)沒有。就要跟我拿擺平費。(問:對方是說擺平費?)沒有,他們只有說拿錢出來解決,沒有說要找我找工作...。...(問:你到了之後,你的車是停在大馬路上?)沒有,也是產業道路。...(問:你剛剛說你車子擋到遊覽車,所以你要移車,你是怎麼知道你的車子擋到遊覽車?)不知道是誰打我的手機,說我的車擋到人家的車...。(問:你剛剛不是說那個警察跟被告幾乎同時到?)警察還沒有到時,被告已經圍住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4反面、145及其反面、147及其反面、148、150頁),核與證人張德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最早被告是在1月16日幾點到工地,碰到你?)下午3點多。(問:當時他們怎麼說?)當時他們說做誰的工作,我跟他們說是做朱先生的工作,他們就叫我請他過來。...(問:你在電話中對朱先生怎麼說?)我說有人來找麻煩,請他過來一下。...當天下午朱先生有沒有到現場?)有,後來5點鐘有。...(問:現場是朱先生先到還是被告先到?)朱先生先到。...(問:被告他們到現場以後,跟朱先生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他【指馮羿程】講說看他要怎麼解決工地的問題。(朱先生有被被告他們圍著?)有。(問:你有沒有聽到有人對朱先生說『砰、砰』?)有。...(問:你方稱聽到有人喊『砰、砰』是在農地那邊,還是朱先生要出來移車的路上聽到的?)我聽到他們邊跑,邊去移車那時候。...(問:喊『砰、砰』的人是只有一個人喊,還是很多人喊?)一個人。(問:被告等人跟朱先生講說看怎麼解決的時候,有沒有說朱先生如果不解決,會遭到什麼不利的情況?)要檢舉。...(問:你剛才說下午3點時,在場的被告有請你找朱清吉,叫他出面解決,是你打電話的?)16日凌晨他【指姜俊德】跟另外一位(指盧德威)兩個人跑到工地,過來講東講西的,後來下午3點,他們就一大票人過來,是我出面打電話給朱清吉。...(問:電話聯絡完之後,這一群人跑去哪裡?)他們說等一下再回來,他們有跟朱先生聯絡上,之後就先離開了。...(問:為什麼後來朱清吉要移車?)因為朱清吉的車擋到遊覽車。...(問:他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邊走邊跑。(問:被告等就在後面跟著跑?)對。...(問:不是朱清吉要去移車,怎麼變成換你來開?)他們圍著他,我怕他出事情,我就跟著他,我怕他失去理智,他開車危險,我就把它接過來開。(問:到底為什麼換你來開?)我怕朱清吉上車之後亂撞。(問:朱清吉上車之後,那些人還是圍著他的車?)1、2個。(問:是圍在他的車子哪裡?)後面,因為前面是遊覽車。...(問:要移到哪裡?)要移到路邊。(問:要移到進到農地的那條路?)不是,是移到靠邊邊一點。...(你剛剛說有1、2個人站在他的車尾,距離很近?)是的。(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以為朱先生要跑走。(問:在那邊做什麼?)不給他離開。...(問:其他人在做什麼?)沒有跟過來,比較沒有靠近轎車。(問:站在朱清吉車尾的那兩個人,有拍打後行李箱蓋,還是就只是站在那邊而已?)好像有拍打。(問:有出聲音?)有。(問:還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講說不要走。...(問:這麼說你所謂的拍打,是朱清吉上車之後,開始往後倒車時,因為有人站在他的車後,所以就開始拍打,叫他不要再開了?)對。(問:朱清吉剛上車,車子還沒有動的時候,站在車後的人在做什麼?)不想給他移動。(問:就站在那邊,有沒有任何動作?)沒有。(問:你是看到這個狀況,怕朱清吉把人撞倒,所以才叫他下車,讓你開?)是的。...(問:朱清吉下車之後,那些人又過去找朱清吉?)是的。(問:朱清吉下車之後,他往哪邊走?)往農地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反面至160反面、162至164反面頁)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另關於證人朱清吉去電將被告姜俊德等人與其相約在系爭土地上見面一事告知其子朱永煇,朱永煇聯絡員警到場,並在員警到場前,親眼目睹朱清吉被人邊追邊說「砰、砰」等情,亦經證人朱永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月16日朱清吉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有。(問:為了何事?)第一個先問我楊梅派出所那邊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我怎麼會認識,我就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楊梅那塊地有人要找麻煩,約大概5點左右,有人在那邊,我說是在做什麼,他說楊梅那塊地在整地,我就說那就報警,我跟我爸爸說那個人是要來打利頭的,那天我記得好像是禮拜六,後來我車子從南崁交流道開到林口,我就折返,差不多到快5點左右,看怎麼門口一堆車子,就是那塊地的門口就一堆車子,剛好我爸爸的車子擋在小路那邊(證人當庭繪製區位圖),擋到1臺遊覽車。...(問:你到的時候,有經過你父親的車子?)因為我要進去大門是左轉,我有看到他的車子,我想說奇怪他怎麼停在路旁邊,因為我們平常都會把車子停在大門口,我要進大門口是要左轉,我在左轉之前我有看到我爸爸的車子,我的車子進不去,剛好在他們一排車子的後面,剛好派出所就打電話來,說叫我移車子,因為那臺車子(指朱清吉的車子)買的時候是留我的電話,我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我就跟派出所的員警講說我父親好像被人控制住了,請他們過來,警察問我在哪裡,我就跟警察約在路口的 萊爾富 (證人當庭標示出)。...(問:你叫警察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打電話給我爸爸,叫他移車子,他有接,從電話中我就聽到一堆人在吵,不是只有我父親的聲音,有很多人的聲音,我爸爸沒有跟我講話,他可能來不及理我,等了差不多5分鐘左右,我看到一堆人整群出來擋著他,不讓他出來,我剛好在我的車子旁邊,我的車子停在小巷口那邊,一堆人衝出來,圍著我爸爸,那時候張德然也跟在後面,他們不讓我爸爸走,也不讓他移車,他們把我父親擋在他們車子的旁邊,因為我跟警察約好在萊爾富,我就倒車出來,我爸爸看我倒車,他就趕快衝出來,一堆人追著他衝出來,我到這個路口,我就趕快到萊爾富去跟警察會合。(問:你倒車出來是怎麼轉?)我倒車出來車尾是往右邊,我的車頭是朝萊爾富,我有看後照鏡,也是整群人圍著他(指朱清吉),在他的車子旁邊。(問:當時你第一個停車的位置,你看到你父親被圍住的那個時候,你人在車內還是車外?)車外,我看一堆人,我一定會下車,那有爸爸被人家圍住還不下車。我看到他們擋住他,我想說如果不趕快找警察,等一下一定會出事。(問:你那時候人在車外,你有沒有聽到那一群人在跟你爸爸講什麼?)不太清楚,只有我倒車時有一個瘦瘦高高的人說『砰、砰』一直追過來,追著我爸爸,一直跑、一直追,邊追邊說『砰、砰』,說實在,我自己在車內聽到也會腿軟。...(問:你在偵訊時你有回答檢察官說你還有聽到有一群人在喊不要跑,有沒有這回事?)倒車快到路口時,我有聽到他們講到不要跑。...問你剛剛講說你要倒車時,有一個瘦瘦高高的人跟朱清吉說『砰、砰』,這個時候,警察有在場?)沒有,還沒有來,我都還沒去跟警察會合,怎麼會在場。(問:你聽到被告說『砰、砰』,前後只有一次?)我本人只有在他追的時候,聽到『砰、砰』,邊追邊喊,說砰、砰、砰好幾聲,我倒車到路口時,我又有聽到對方對我父親喊「麥走」(臺語)。...(問:你那個時候有沒有想到說開車讓你父親上車?)我沒有想到,我嚇死了,腿都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1、152至153、154、156反面頁),且就報案之經過及聯繫警方到場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煥 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8至75頁)。是以,被告姜俊德等人前往系爭土地,令挖土車司機張德然聯絡地主朱清吉到場。地主朱清吉駕車到場後,被告馮羿程便要求其提出土地證明文件,且須以金錢解決此事,否則即為檢舉。其後,地主朱清吉因其所駕駛車輛擋住遊覽車之去路,前去移車,被告姜俊德等人誤以為其欲駕車離去,遂紛紛追上前去,其中1人對地主喊「砰、砰」(臺語),又其中1、2人站在地主朱清吉車輛後方,因朱清吉發動車身而拍打該車之後行李箱蓋,喊稱「麥走」(臺語)等情,堪可認定。
㈢、至證人張合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張德然去我家載我去系爭土地,並沒有看到有人爭吵,也沒有看到被告等人在做什麼,被告等人離開之後,我就跟張德然聊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6至67頁);證人徐勳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然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過去看一下,看他整地的問題,在那邊我沒有幹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至26頁)。然查,證人張德然在被告姜俊德等人要求其與地主朱清吉聯絡到場後,隨即緊急聯絡張合生、徐勳樂等人,甚大費周章,駕車前去證人張合生家中,搭載證人張合生返往系爭土地乙節,經證人張德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1頁),是張德然必認為事態嚴重,意在請伊等至現場化解糾紛,甚證人徐勳樂於案發後翌日於警詢陳稱:怪手司機張德然打電話通知我有一群不明人士到頭湖段114地號,叫我到現場了解等語足佐(見偵卷第57頁);更何況,證人張合生、徐勳樂即前往系爭土地,甚證人徐勳樂更聯絡里長鄧年益趕抵現場,是渠等見一群人在場,衡情,理應一探究竟,詢問證人張德然到底發生何事,豈會在現場不加聞問,又面臨此狀,證人張合生反而閒聊工作一事,亦殊難想像,由此可認證人張合生、徐勳樂上揭證詞,顯係刻意模糊、淡化當日所發生之情事,避免招惹不必要之麻煩所致,不足為被告姜俊德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里長鄧年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證人張合生之電話後,於下午6時許,趕至系爭土地,一群人就站著,不知道在講什麼話,我也聽不到,之後警察就已經來,我就交由陳警官處理。我有問張德然怎麼回事,他好像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9至15反面頁),惟查,證人 陳煥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裡面有一堆人,一堆人在幹嘛?)聚在一起。(問:可以看得出聚在一起的那些人是同一掛的,還是不同一批人?)很像有分兩派,不知道在爭執什麼。...(問:里長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問:有沒有幫他們勸解?)好像是在做和事佬,可能排解什麼糾紛。(問:你到的時候,兩派在爭執,里長有無在中間斡旋、排解?)可能有。(問:是有還是沒有?)不清楚。(問:是忘記了,還是沒有注意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0反面、71頁),證人陳煥均記憶中雖有里長鄧年益有在做和事佬之印象,但實際情形如何,卻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然里長乃地方行政首長,見兩派人馬在系爭土地上爭吵,基於里民互動之關係,必會有所關心,而詳加瞭解,從旁化解,此乃事理之常;又者,證人鄧年益雖非張德然所主動求助之對象,但見鄧年益趕赴現場,其亦知悉鄧年益為里長,自當將其感到委屈,有人要找麻煩之事告知里長,冀里長能趕緊化解糾紛,讓其能正常工作,是證人鄧年益之上揭證詞,恐有對案情隱而不宣之嫌,亦不足為被告姜俊德等人有利之佐證。
㈢、被告姜俊德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於警詢時均一口同聲陳稱:因看到有砂石車進入,懷疑是盜採砂石,所以進入察看云云,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要去談土方的工作云云,前後不一,縱為前者所述,渠等見狀,僅須報警處理即可, 何須渠 等浩浩蕩蕩親赴現場舉發;又縱如後者所述,既在與人商談合作事宜,和氣生財,焉須集眾人之勢為之,顯非一般商業常情可言。準此,被告姜俊德等人所言,核屬狡辯之詞,不足為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為被告姜俊德等人辯稱:朱清吉到場時,便口氣兇惡地與被告等人吵起來,根本沒有在怕,所以被告想跟他切入正題討論事情都已不可能,怎又可能有恐嚇之言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7頁)。然揆諸證人朱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退休了,碰到這種場面,我真的嚇死了。我在還沒有出發,我就跟我兒子講,出發後,我也又打電話給我兒子,請他到現場來看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5反面、147頁)。雖證人徐勳樂、張合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朱清吉講話很大聲,且證人朱清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聲音確為宏亮,但依證人朱清吉得悉被告姜俊德等人要求其前往系爭土地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其子朱永煇,並要求報警一舉以觀,證人朱清吉即與被告姜俊德等人互不相識,不知渠等之來路底細,見渠等來勢洶洶,縱其嗓門宏亮,亦不足以寡敵眾,內心自當感到害怕,否則又怎會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子朱永煇,甚要求報警。況證人朱永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個瘦瘦高高的人追著我爸爸,邊追邊說「砰、砰」,說實在,我自己在車內聽到也會腿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3頁),且證人張德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遇到當時我覺得很委屈。我正常工作,給人來打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6頁),顯認證人朱清吉聽聞被告姜俊德等人其中一人對其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姜俊德等人會對其不利。從而,證人朱清吉主觀上認此恐嚇之言語有足生危害於本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因而心生畏懼,灼然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三之原因,主要係聽從被告姜俊德提議所致,為被告姜俊德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0頁),酌以被告葉明國於99年1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姜俊德;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被告盧德威撥打電話予被告羅邦宇;同日下午2時9分許、下午2時11分許、下午2時16分01秒許、下午2時16分40秒許,被告葉明國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馮羿程、馮年國、羅邦宇、姜俊德;同日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十39分許,被告姜俊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明國;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下午2時54分許,被告葉明國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羅邦宇;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羅邦宇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明國;被告葉明國又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回撥電話予被告羅邦宇;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馮年國撥打電話予被告姜俊德等情,此有被告葉俊榮、姜俊德、葉明國、馮年國、馮羿程、盧德威等人於99年1月16日至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2至123反面頁),足見被告等人自99年1月16日凌晨即開始密集聯繫,而被告葉明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自承 :是他們(指其餘被告)前一天晚上在講,說他們(指地主)有挖一個洞很深,說要去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8頁), 益徵 被告姜俊德等人於偵訊時陳稱係因偶遇而相約至系爭土地一詞,乃避就之詞,委無足採。由此可徵,被告姜俊德等人前往系爭土地之前,早已以電話聯繫,相約駕車前往,縱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上舉,然因渠等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仍應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負其責。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俊德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赴上開土地,其中一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惟查,被告姜俊德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當天去現場者僅有8個人,共搭乘3輛車,並沒有人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11、17、23、28、33、38頁)。被告羅邦宇、盧德威、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稱:我們總共有8位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及其反面頁),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併陳稱:總共3部車去,車牌號碼分別為7437-VY、3111-VY、5311-JU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反面、79頁),渠等既已自承有到場之事實,果若其中一人先行脫逃,自無就此刻意隱而不喧之必要,從而,是否確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等情,即非無疑。而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朱清吉1人之陳述為據(其餘證人朱永煇或被告姜俊德等人之警詢筆錄雖有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情,但依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均在證人朱清吉之後,則該車輛之記載恐係員警依證人朱清吉所述為之),然揆諸證人朱清吉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恐慌之中,起初甚懷疑證人張德然、員警與被告姜俊德等人共屬一掛,是上開事實,或有可能為其記憶錯誤或將同為在場之工人抑或里長等人納為共犯所致,自不足為據。公訴意旨另陳:馮羿程對朱清吉「砰、砰」(臺語發音),其餘8奔聞言,隨之大喊:「砰、砰」(均臺語發音)等語,但依證人朱永煇、張德然之上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有1人對朱清吉說「碰、碰」之情,亦難單憑證人朱清吉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斷。職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稽之各項事證,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確有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包括言語、舉動,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則該強暴脅迫行為,不啻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核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執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等人將車輛擋住通往土地之產業道路出入口,防止挖土機具離去,...渠等誤以為朱清吉欲駕車離開現場,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朱清吉所駕之車團團圍住,不讓朱清吉駕車離去,認上開被告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首查,依證人張德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中之1、2人站在朱清吉停放車輛之後方,因見朱清吉發動引擎欲駕車離去,遂拍打朱清吉車輛之後行李箱蓋,沒有其他的動作,嗣由其代朱清吉駕車移動車輛,朱清吉下車後即往農地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3至164反面頁),且證人陳煥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趕至系爭土地時,只看到被告等人,並未見到朱清吉,由朱永煇去外面找朱清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0及其反面頁),可知證人朱清吉下車後,此時,被告姜俊德等人並未有何阻擾其之任何行動,證人朱清吉並未遭人拘束其之行動自由,核被告姜俊德等人所為,亦不過係妨害人駕車之權利,尚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查,上開被告駕車將車輛停放在進入系爭土地出入口之產業通路上,步行前往系爭土地內,令證人張德然聯絡地主朱清吉到場之用意,無非係見系爭土地正從事開挖整地工程,認有幾可趁,而集眾人之勢,藉勢勒索,遂行恐嚇取財之舉,是見證人朱清吉離去,甚走入車內發動引擎,自當趨前不讓其離去,以免渠等為恐嚇取財之目的落空,且就被告等人誤以為地主朱清吉欲駕車離去而趨上前去,其中1人對地主朱清吉喊「砰、砰」,另
1、2人站在地主朱清吉所駕車輛之後方,見其發動車輛而拍打該車後行李箱蓋,並喊「麥走」(臺語發音)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脅迫之舉,綜合以觀,莫若於使證人朱清吉配合就範,乃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之一,因此,被告姜俊德等人妨害朱清吉駕車離去此部分行為既為恐嚇取財之一部分,自不另構成強制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俊德等人妨害朱清吉駕車之行為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末查,在場之人無論係證人鄧年益、徐勳樂於警詢時均證稱:那條產業道路只能容納一臺車,並無法會車等語(見偵卷第56、58頁),且證人朱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114的土地距離公路還有1、2百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5頁),既然系爭土地離外面道路仍有一段距離,一般人駕車開往目的地,大都將車輛停放距目的地較近之處,乃屬社會常情,參以證人徐勳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開車過去。將車輛停置在產業道路,要進去地主地的入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8反面頁),亦是如此。雖證人陳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楊湖路1段成形T字路口的另外一條路是676巷,該巷可以會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9反面頁),然上開被告並非當地居民,對路況當不甚熟悉,尚難認渠等將車輛停放在通往系爭土地出入口之唯一產業道路上,遽認有防止挖土機具離去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妨害自由等語,尚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顯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與同案被告黃聖凱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明國、馮羿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1、16及其反面頁),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葉明國、馮羿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姜俊德、葉明國、盧德威、羅邦宇、葉俊榮、馮羿程、馮年國等人見地主朱清吉在自有土地上從事挖土整地工程,由被告姜俊德提議,連同被告葉明國等人,為貪圖個人利益,侵門踏戶,對地主朱清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對地主朱清吉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多所詭辯,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至同案被告黃聖凱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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