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鄰○○○○○○號之58,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58號(9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支付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之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透過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換取所得以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置之不理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豈是事理之平,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58號(9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除於98年10月29日業已給付被害人之50萬元外,並應再向被害人支付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2月10日起分34次,前33期每月10日各給付3萬元,第34期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並願無條件給付被害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該判決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執行卷第6至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2月24日板檢慎戊99執緩85字第03641號函,通知促請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並於101年9月10日前,將每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檢送至該署,該函並於99年2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收受,惟未見受刑人回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以板檢玉戊99執緩85字第139827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檢送至該署,俾證明受刑人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該函並於101年9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收受,然仍未見受刑人回覆等節,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執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參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就緩刑條件之100萬元,應該是有匯了4期,也就是12萬元至被害人的帳戶等語,但相關匯款之單據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以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2次函文之通知,卻從未提出其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觀之,受刑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已匯款12萬元至被害人之帳戶等情,已非無疑,況縱如受刑人所稱,其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然其亦自承之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亦即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所應分期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100萬元,至今至少尚有88萬元之款項並未給付,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乙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該判決判處受刑人緩刑之原因,係因考量受刑人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被害人之原諒,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協議,同意以上述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付被害人之損害,遂宣告緩刑,並附加上開負擔,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督促受刑人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該判決所諭知之支付方式為每月按期支付3萬元,受刑人應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限復長達34期(即將近3年之時間),受刑人實有充分時間依其經濟、信用及工作狀況而清償上開款項,尚難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有何嚴苛而難以屢行之處;況上揭付款方式係受刑人於98年10月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所同意接受,且嗣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再次向受刑人確認若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將會同時附加上開受刑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給付之條件,若未遵期履行,則上開緩刑可能遭撤銷等節,有上開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以受刑人身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應知之甚詳,則其既知悉其自身大致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而仍願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被害人如上損害賠償,並表明願於受緩刑宣告之同時,接受上開負擔之條件等節,自應認其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且受刑人對該刑事案件並未上訴,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詎受刑人竟仍不知珍惜,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將近3年之期間內,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時履行,縱依受刑人所言,其曾履行4期之給付,則其仍至多僅賠償被害人12萬元,此金額僅及約全數100萬元之10分之1,與其本應支付之款項100萬元相差甚鉅,致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絕大部分均未受填補;另參以上開判決中已有特別指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2次通知受刑人應檢送相關賠償資料之函文內,亦已特別註記若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引上開判決及函文附卷可參,此外觀護人於緩刑期間內,亦曾提醒受刑人若未能支付賠款,將可能造成緩刑遭撤銷,屆時將面臨刑之執行,應以正面方式面對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受刑人應明知若未按緩刑條件履行,其緩刑將可能遭撤銷,惟其仍置若罔聞,於將近3年之期間內,至多僅清償上開緩刑條件所訂金額之約10分之1,至今復未能提出未來履行條件之可能性與日期等事項之具體計畫,堪認受刑人顯已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至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未能依照緩刑條件給付,是因其本來在調解時係在海南島工作,伊本來覺得當時的待遇是可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金錢,惟在判決確定後伊遭限制出境,無法前往海南島工作,其後伊就都在做雜工,找不到正式的工作,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且受刑人於離婚後尚需獨立扶養6名子女及高齡之父母,實已無力再依上開緩刑條件支付款項,雖欲找被害人協商其他還款方式,惟被害人已返回緬甸而無法取得聯繫,其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其5名子女之在學證明為證。
惟查:
⒈受刑人就其主張在調解時本係在海南島工作,因遭限制出境
故才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是否如其所稱,因遭限制出境致其經濟來源產生巨變云云,無從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均在同一留學補習中心工作,直至101年7月間,方才轉至民雄養豬生產合作社工作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助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參以受刑人曾向觀護人自承其長年從事補教工作,擔任留學教育顧問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直至101年6月間,均係從事其已長年擔任之補教工作,而非其所述於判決確定後僅能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是已難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有何鉅變產生;況受刑人曾數次向觀護人表明:伊工作之公司於臺灣之業務發展性受限,經營方向有移往大陸發展之情況,該公司曾向伊提出前往海南島工作之想法,伊心中也考慮過至大陸工作之可能,惟因了解到若欲以此申請出境,將使公司及同業知悉本案,故不考慮至大陸工作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見受刑人之公司固曾向受刑人提出前往海南島工作之建議,惟受刑人未前往海南島,係因其自身不願意上開案件遭他人知悉之故,是亦難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有何因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情況。
⒉又查,受刑人早於95年間,已與前任妻子離婚,其最小之女
兒亦於92年已出生,此有前引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受刑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受刑人既係在明知其上開家庭狀況之前提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接受以前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其家庭系統產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而致其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不容受刑人於成立調解並獲緩刑之寬典後,以其因須扶養6名子女及父母,而主張無力依照調解條件支付款項。
⒊基上,本件難認受刑人自前開緩刑宣告後,有何情事變更之
急迫經濟需求,受刑人上開所述,均難認係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受刑人猶置前揭緩刑條件於不顧而恣意違背之,堪認受刑人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負擔,而違反前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五、縱上,本件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方式係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時所約定,受刑人於調解當時對於其自身經濟、家庭狀況應知之甚明,則其既已考慮其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與所定負擔條件,而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自應認其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惟其嗣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按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100萬元,而至多僅賠償被害人12萬元,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絕大部分均未受填補,復未能提出未來履行條件之可能性與日期等事項之具體計畫,其顯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已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自被害人而言,其當時願與受刑人調解之前提顯已不復存在,是應認本件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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