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在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擔任警衛之職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因原告前往看診室找醫師 呂世明 並遞上紙條,護士小姐 徐麗鳳 除將原告所遞紙條搶走外,並通知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扯原告,致使原告跌回椅子上,又打原告之右後腦,再用雙手捉住原告之肩膀,致原告撞到椅子,而受有多處皮下瘀血、右上臂、頭部後方輕微皮下血腫、右臂疼痛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至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三百一十四元。⑵、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從事醫療工作,未受傷前於高雄右東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法工作,約休養三個月時間,方可正常工作。而原告未受傷前每月薪資約為四萬餘元,則原告每月收入如以四萬元計算,就此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請被告求賠償三個月工作收入損失計十二萬元。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竟僅因原告至澄清醫院找醫師呂世明,此等細故與原告有所爭執即出手毆打,致原告頭部、手部、腿部、腰部等多處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且原告為一醫師,具有崇高之社會地位,被告當眾毆打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創外,對於原告之聲譽亦有相當貶損,原告遭受此莫大羞辱及難堪,心理上所受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高故請被告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