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陳添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添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23時45分許,駕駛HQ-783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聯五路與商校街口,因闖紅燈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聯五路、商校街口,適逢紅燈,故異議人依規定停車等候,待對向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始起步行駛,卻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舉發,實有不服,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以示公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員警 廖國鈞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與另名員警 林柏豪 開車巡邏,行經國聯五路、商校街口及防汛道路時,因國聯五路方向為紅燈,防汛道路屬綠燈狀態,故伊停車等待,伊看到異議人從商校街直行闖紅燈,便開車並開啟警示燈右轉追逐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是第1部闖紅燈之車子;之後伊攔到異議人並開單後,異議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開紅單,且不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參以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供警車行車紀錄器所錄之影像,於影像顯示時間99年8月25日23時45分53秒,異議人所駕駛之HQ-7833號自小客車,自商校街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十字路口駛去,而當時國聯五路及商校路均屬紅燈狀態,警車隨即向前追去並攔停該車輛,有該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足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