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曾國柱 兼訴訟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曾鈺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欽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第1至3項所示遺產,嗣追加請求就附表編號第4項所示遺產併予分割,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2人主張:
(一)兩造都是訴外人曾欽山的子女,曾欽山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這些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之間也沒有不分割遺產的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曾欽山死亡時所花費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49,320元均由原告曾國基代墊,是以,曾欽山遺產分割之方式,以現金部分均由原告曾國基取得,以支付曾欽山之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為適當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曾欽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帳戶有退休俸、利息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款項匯入,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則有18%優惠存款。自99年11月起至106年
3月17日止共74個月,曾欽山於嘉義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合計為5,750,527元、於臺灣銀行帳戶合計存款為350,760元,共計6,101,287元,扣除曾欽山在這74個月間僱用外勞及租金支出共計2,368,000元,仍遺有3,383,287元,然原告2人卻未分給被告,甚至於106年3月20日領走曾欽山的存款14,300元,已涉嫌侵占遺產。
(二)被告曾替曾欽山向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捐助1,000,000元、支出10,000元做水陸大法會、向圓光寺捐款100,000元、做歌仔戲30,000元、承天禪寺3,000元,共計143,000元。原告2人已經拿了曾欽山很多錢,曾欽山的存款應該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給被告,而不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並聲明:兩造就曾欽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之方式分割。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曾欽山之子女,曾欽山於10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曾欽山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二)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曾欽山之遺產,原告曾國基並已墊支喪葬費用349,32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14至17頁)。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能公平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對於原告2人的主張,被告雖以前辭抗辯,然查:
1.被告抗辯:曾欽山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的存款,扣除僱用外勞、租金及喪葬費等支出,應遺有3,383,287元云云,與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9、33、34頁),被告也沒有提出足以證明這件事實的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2人於106年3月20日領走曾欽山的存款14,300元,已涉嫌侵占云云,經查:
⑴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曾欽山在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的帳戶,確有於曾欽山死亡後的106年3月20日遭提領14,300元的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
⑵然原告2人 主張渠 等提領這筆款項,是為了支付曾欽山
的喪葬費,原告2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關於這個帳戶的存款金額,確實是申報曾欽山死亡時、提領14,300元之前的金額14,393元(見前揭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原告2人於本院訴請分割遺產,也是陳報同樣的金額,顯見原告2人沒有侵占遺產、或僅就一部遺產請求分割的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被告抗辯其替曾欽山捐款云云,與本件無關;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經出租收取租金、原告2人已經拿了曾欽山很多錢云云,都沒有提出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有利於被告的事實,被告據以抗辯曾欽山的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給被告,而不應用於支付喪葬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2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慶附表:
┌─┬───────────┬────────────┐│編│項目│分割方法││號│││├─┼───────────┼────────────┤│1│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其│││三和村3鄰新和庄13之6│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號房屋。││├─┼───────────┼────────────┤│2│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由原告曾國基取得。│││14,393元及利息。││├─┼───────────┼────────────┤│3│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由原告曾國基取得。│││316,000元及利息。││├─┼───────────┼────────────┤│4│嘉義郵局存款35元及利息│由原告曾國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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